“視同繳費”,為何也看人下菜碟?


“視同繳費”,為何也看人下菜碟?


我國現行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行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方式,繳費基數越高,繳費年限越長,退休時可享受的養老金就越高。然而,由於我國各地於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才逐步建立這一養老保險繳費制度,因此1995年國務院發佈的《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規定,“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前,職工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將繳費制度實施之前的連續工齡也納入繳費年限,確保職工合理享受養老保險待遇。2011年社會保險法第13條對此進一步確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一些地方進一步規定集體企業的職工也可認定視同繳費年限。除此之外,由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需要滿足15年的繳費年限要求,因此,視同繳費年限不僅關乎養老保險待遇的計算標準,甚至影響到職工能否享受到養老保險待遇。

然而,視同繳費年限(即繳費制度確立之前的連續工齡)的認定,在實踐中又是複雜的。它涉及諸多歷史問題,如企業改制、上山下鄉、刑滿釋放、除名離職、臨時工身份等等,而地方各級的相關文件往往深深烙印著計劃經濟的色彩和對特定人群的區別對待,與當前市場經濟的法治和平等精神存在衝突,導致諸多爭議發生。

“臨時工”的無奈

隨著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化,“臨時工”這個概念已成為過去時。然而,計劃經濟下的臨時工已逐步步入退休年齡,他們的養老保險待遇成為當下需要解決的問題。一些地方往往對臨時工的工齡不予以認定,如四川省人事廳《關於臨時工被招收為固定工後確定參加工作時間及計算連續工齡問題的覆函》指出,“臨時工在做臨時工作期間,未被本單位吸收錄用為國家幹部或全民所有制單位職工的,其原當臨時工的工作時間均不能確定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或計算為連續工齡”。

雖然國家政策對於後來轉正的臨時工採取了例外規定,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勞動合同制職工工齡計算問題的覆函》規定:“對按照有關規定招用的臨時工,轉為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後一次在本企業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時間與被招收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後的工作時間可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但是轉正前是計劃外招工的臨時工仍然無法享受此待遇。實踐中,各地的規定或司法實踐通常將該類職工分為計劃內臨時工與計劃外臨時工處理,計劃內招工一般指經過勞動部門或其他有權部門批准、符合臨時工招用規定的招工。只有計劃內臨時工轉正前的臨時工工作時間可視同繳費年限,而計劃外臨時工則無法獲得認定。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企業職工繳費年限計算問題的批覆》規定,未按規定招用的計劃外臨時工,被招用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後,其計劃外臨時工的工作時間不能計算連續工齡,也不能視同繳費年限。其他地區的司法判決也多采用這一思路。

以2014年倪某訴江蘇省啟東市人社局上訴案為例。1975年8月至1979年6月,倪某為啟東木器廠臨時工,但無勞動部門審批手續,系農業戶口。1979年7月1日倪某獲得原啟東縣計劃委員會批准。2014年1月,倪某退休年齡屆至,啟東市人社局認定倪某參加工作時間為1979年7月。倪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審批,並重新確定其參加工作時間為1975年。法院認為,勞動部323號文中“按照有關規定招用”應當是指當時特定時代有關招用臨時工的法律法規、政策性文件,倪某在1979年7月前未經批准作為計劃外臨時工的工作經歷,不能計入連續工齡。

雖然市場經濟取代了計劃經濟,“臨時工”制度變革為勞動合同制度,城鄉身份差異正在逐步瓦解,身份平等成為大勢所趨,但是計劃經濟時代的陰影仍然有所殘留:現行制度仍然在根據身份差異將勞動者同等的歷史貢獻區別對待。未被轉正、未被納入招工計劃內,是勞動者的錯誤嗎?他們在歷史上已經承受了區別對待,為何今天仍要因為歷史的包袱被歧視?

服刑人員的工作年限該一筆勾銷嗎?

一些地方的規定和司法實踐往往對刑滿釋放人員服刑前的工作時間不予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被判刑勞教人員視同繳費年限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服刑或勞教人員……開除公職的,應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連續工齡……其原實際繳費年限前的原連續工齡,不作為視同繳費年限。”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及成都市財政局關於印發《成都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實施細則》的通知規定:“職工、個體參保人員服刑或勞教之前……原實際繳費年限前的原連續工齡,按國家有關規定不視同繳費年限。”

陳某於1970年4月下鄉福建省某公社大隊,1975年10月調回廈門市工作,1986年1月辭職經商。2002年1月8日,陳某因出售假幣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5日陳某減刑後刑滿釋放。2007年9月起,陳某開始參加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截至2014年4月,實際繳費79個月。2014年4月12日,陳某向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辦理退休。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瞭解到陳某系受過刑事處分人員,遂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足”等為由,不予辦理陳某的退休手續。陳某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為,參照原國家勞動總局《關於貫徹執行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草案)》的規定: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工人,重新參加工作之日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但情節較輕,並且經過單位領導批准的,受處分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也可以作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陳某於2002年受到刑事處分,且不存在經過單位領導批准、受處分前工作年限可以合併計算的情形,因此其刑事處分以前參加上山下鄉及工作的年限不能視同繳費年限,其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5年,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從實踐來看,有的刑滿釋放人員服刑完畢時已接近甚至超過退休年齡,往往也很難再重新獲得工作,如果將其服刑前的工作年限一筆勾銷,使其在退休年齡無法享受基本的養老待遇、喪失基本的生活保障,不僅對其個人不公,對社會穩定也會造成不利影響。對獲刑人員在社會、經濟生活方面的額外剝奪,與當前鼓勵刑滿釋放人員迴歸社會的大眾認識和國家政策衝突,這種歧視對待還要延續下去嗎?

被除名、自動離職者不能“視同繳費”是否公平?

員工的離職方式同樣影響到連續工齡的認定。

被除名人員的此項權利受到的侵害可謂最為嚴重。《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後工齡計算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規定,“關於除名職工連續工齡計算時效的溯及力問題,應從各地實行職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作為除名職工計算連續工齡的起始時間”。各地司法實踐多采用此規定,抹殺職工在繳費制度施行之前的工齡。

侯某原系中國建築第一工程局安裝公司職工,於1969年8月參加工作,1993年12月29日因長期曠工被公司除名(據侯某稱,曠工是因為長期申請辭職不被批准)。2013年,侯某申請認定其1969年8月至1992年9月30日的工齡為視同繳費工齡,為其辦理正常退休手續,但北京市大興區社保局依據勞辦發(1995)104號文件,認定侯某的工齡從1992年9月30日開始計算。法院同樣依據上述文件支持了人社局的決定。

未經批准的自動離職人員同樣面臨此困境。90年代初,許多國有企業因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而對勞動組織和人員結構進行調整。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多地出臺了相應的實施辦法。其中,針對申請辭職的富餘員工,辭職前的工齡可以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亦即可以視同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然而,如果員工屬於自動離職的情況,《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39條規定“本企業工齡應以工人職員在本企業連續工作的時間計算之,如曾離職,應自最後一次回本企業工作之日算起”,因此各地法院在相關案件中多認定自動離職前的工作時間不能計算為連續工齡。在視同繳費年限引發的行政爭議中,離職職工與人社部門爭議的焦點通常在於認定是單位批准後的辭職還是自動(擅自)離職。

邱某為某機電廠離職員工,由於其檔案上的記載為“自動離職”,廣州市人社局認定其離職前的工作時間不能計算為連續工齡,即不能視同繳費年限,邱某則主張自己遞交了辭職報告書並已經過原工作單位領導的批准同意。但由於機電廠出具的多份離職資料中均使用“自動離職”一詞,且邱某的檔案中載明“自動離職”,廣州市中級法院認為邱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材料證明其辭職行為,因此認定邱某屬於自動離職而非辭職。

離職方式的證明,員工往往處於不利地位。一方面是年代久遠,檔案資料不全,一旦缺失員工難以找到有力證據;二是離職手續都由用人單位辦理,有可能出現實際是批准辭職但書面顯示“自動離職”的情況。

因為員工的離職方式,或被除名或自動離職,就否定其之前的工齡,是否公平呢?

呼喚養老保險平等立法

“視同繳費年限”制度的本意,是政府履行本應承擔的對勞動者的義務,補齊歷史上欠繳的養老保險費。以臨時工、計劃外招工、服刑、離職方式等因素否定勞動者多年的實實在在的工作,不具正當性。而且,這些歧視性規定多存在於位階極低的各種文件中,包括部委和地方人社廳的各種批覆、答覆、通知,甚至是草案,是對職工養老保險權益的任性剝奪。司法機關對這些規範性文件是否違反上位法的司法審查並不積極,相反較多地依賴於這些具體規定來判斷工齡的計算。如果歷史上的歧視無法消除,而當下需要更明確有力的立法,從此刻開始對勞動者的歷史貢獻予以重新的平等評價,讓他們平等地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原載檢察日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