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雲亮說業主物權(續70)以業主的名義(2)

李雲亮說業主物權(續70)以業主的名義(2)

李雲亮說業主物權(續70)

美國法律如何規定:小區控制權屬於小區內的全體業主

內地商品房小區須有制度從開發商控制向業主控制轉移

以業主的名義(2)

2000年秋的一天,我路過中國美術館旁的三聯韜奮書店,住腳入內,隨書架漫步其間。

我看到一本《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梁慧星主編),取下翻閱,感覺是否可以證實一個簡單的思想:弟弟曾問:“我買的(商品)房,算(一種)什麼權利?”我隨口回答:“共有。”

然而,翻閱那本《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令我驚訝。該書“所有權”章,

“第三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與“第六節 共有”二者毫無邏輯關係。此共有與彼共有互不相識,實為一怪。

弟弟所買商品房,被該書“第三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描繪成個人所有權。七年後,2007年,由於立法者始終不能理解這種個人所有權,乾脆帶帽呼之“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視其為購買商品房一類人的所有權,立於《物權法》中,成為添足之笑。

我與《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三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簡單思維牴觸:

首先,該書那種個人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不可感知其物質邊界,它如何獨立存在?!這是我回答弟弟“共有”的基本知覺。

雖然建築物獨立房間有獨立的使用價值,可產生獨立的交換價值成為“商品房”,這在經濟學範圍內是確定的、可區別的交易物。但是,這並不等於“商品房”在物權法學範圍內是確定的、可區別的實體物。經濟學之物與物權法所有權之物,非同一邏輯範圍之物,何以在這個《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搞成同一物了?

其次,如果中國習慣的是英美法式財產法,經濟學之可交易物能直接進入財產法,被賦予財產權。可是,中國習慣的是歐陸法式物權法,經濟學之可交易物就不能直接進入物權法被賦予自物權(所有權)。

物權法概念與財產法概念決然不同。這也說明,為何2001年6月、7月、9月,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接連刊載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鄭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直接向高層建議不制定物權法而制定財產法,並對中國民法學界進行了尖銳的批評,引起同一法學所梁慧星教授公開激烈反駁。梁慧星教授長篇大論,堅持制定物權法。一時間,引起民法學界為此大討論。

簡單理解,財產法不講究實體物,不講究物的所有權(英美法所有權沒有訴訟價值),只講究物的使用權,這有利於知識財產一併立法保護;物權法講究實體物,講究物的所有權(有訴訟價值)。物權法所有權客體表徵為實體物,是物權法邏輯體系起步第一位初始概念(注:初始概念是不能用其他概念加以定義的概念,也是不能被其他概念定義的概念。物權法之物的概念,可通過直觀、公理的方法說明)。物權法再添第二位初始概念所有權(自物權),即可起步演繹出普通人可理解、可感知的、狹義且自洽的物權邏輯體系。不動產(商品房)屬於經典物權法規範之物,講究實體性,自然不必囉嗦其財產法意義。何況,我國從無英美法之財產法歷史習慣。

總之,經濟學獨立物和物權法所有權之物,所屬集合不同。前者之可獨立交換物與後者所有權(自物權)之物,各自的邏輯辨識方法不同,不可同一而語。自物權,一定要有自己的物質的、物理的邊界可供辨識,方能成為自己的物品(自物)。商品房有獨立的經濟價值,沒有物質的、物理的邊界可供辨識,不能獨立對世而賦其自物權(所有權)。陳華彬所謂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概念昏花,需繼續探究。

於是,我想去看陳華彬的學術過程。

陳華彬,1994年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博士畢業,著有《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博士論文。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發行該博士論文。2000年,北京圖書館(現國家圖書館)館藏該博士論文。

依照《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梁慧星主編)“第三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所列立法例,我查閱了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以及臺灣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刻明白陳華彬分工所寫“第三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思維背景。一句話,陳華彬的《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不堪卒讀,“第三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多抄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唉。

(未完待續)201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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