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不能以其進入破產程序為由而請求免除適用定金罰則!

最高院:公司不能以其進入破產程序為由請求對方返還定金!

裁判要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發生可免於定金罰則,該規定所指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預見、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但又不屬於不可抗力的客觀情況,旺達公司因債權人申請而進入破產程序應為旺達公司在經營中可預見的經營風險,故旺達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不屬於規定所指意外事件的範圍,不能因此而免於定金罰則。

案情摘要:

1、2001年11月22日,旺達公司與武鍋公司簽訂一份鍋爐的供貨合同,由於工程原因該合同一直未執行。

2、2003年9月26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變更需方為旺達公司。2004年11月8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旺達公司分別於2004年2月6日和13日分兩次支付給武鍋公司定金460.83萬元(合同款項的30%)。

3、 事後因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旺達公司多次向武鍋公司發函協商解除合同退還貨款等事項,但武鍋公司明確拒絕,雙方無法達成合意。旺達公司已依法進入破產管理程序。

4、旺達公司訴至武漢中院要求解除購貨合同及返還預付款(定金)。

5、一審:判決合同解除;武鍋公司返還旺達公司購貨款(定金)。

6武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公司能否以其進入破產程序為由請求對方返還定金?

法院觀點:

一審:旺達公司與武鍋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旺達公司在本案訴訟階段被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其破產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成為管理人後,二個月內並未通知武鍋公司,故本案合同應視為解除。又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旺達公司和武鍋公司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定金並已支付定金,但不是因為旺達公司違約,而是旺達公司被其債權人申請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而導致合同解除,不宜適用定金罰則,旺達公司要求武鍋公司退還其已支付的購貨款的請求予以支持。

二審: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依法認定合同已經視為解除,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關於"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的規定,雙方約定受法律保護定金的數額應為合同標的額1536萬元的20%,即307.2萬元,剩餘153.63萬元應為預付貨款。對於旺達公司已經支付的定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發生可免於定金罰則,該規定所指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預見、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但又不屬於不可抗力的客觀情況,旺達公司因債權人申請而進入破產程序應為旺達公司在經營中可預見的經營風險,故旺達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不屬於規定所指意外事件的範圍,不能因此而免於定金罰則。雙方之間買賣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旺達公司自身經營不善而無法履行買方義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情形,旺達公司對於已支付的定金307.2萬元無權請求武鍋公司返還。對於旺達公司支付的預付款153.63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規定,武鍋公司應當返還旺達公司。

最高院: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本案《鍋爐供貨合同補充協議》及《鍋爐合同補充協議(2)》解除,並無不當。由於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旺達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並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解除合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的情形,二審法院認定旺達公司不能請求武鍋公司返還定金,並無不當。另,由於破產案件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是關於破產債權範圍的規定,而本案系作為破產債務人的旺達公司請求債權人武鍋公司解除合同並返還定金的訴訟,旺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債權不屬於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破產債權,旺達公司依據該規定主張本案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1872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實務分析:

本案例明確了雖然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但是管理人不能以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為由而主張免除適用定金罰則。二審法院對此論述較為清晰、充分,值得推薦!

作者:張款款 (18340090978) 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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