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多年過去了,強拆從未遠離過我們的生活,但行政訴訟制度的建立卻越來越完善,對老百姓的保護力度也越來越大。
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等級制改革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開始施行,法院全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
2015年5月1日修改後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擴大受案範圍,拓寬“民告官”門檻,明確將“立案審查制”改為“立案登記制”。
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於進一步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要求各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訴權保護,對於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律登記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
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正式發佈,其中增加規定了五種不可訴的行為,即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過程性行為、協助執行行為、內部層級監督行為、信訪辦理行為。
這些規定的出臺對於廣大被徵拆人來說無疑是有利的。政府與人民不是對立,更不存在階級。對就是對,錯就是錯,法律會給出最後的答案。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民告官”案件中原告與被告權利與義務的明確更加保障了被徵拆人的權益。在“民告官”案件中,被徵拆人還有這些武器可以利用。
一、由“官”負舉證責任,解決原告舉證難的痼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一條提到: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也需要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案件中,應提交自己曾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相關材料,要求索賠時,提交行政機關造成損害事實的證據。
二、原告的調取證據令為收集證據亮綠燈
原告可在收集證據時申請調取證據令。這樣除了明確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調取證據外,還明確了原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證據,可申請法院調取。規定同時特別強調,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調取行政機關在作出該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這一舉措既體現了行政訴訟的職權性,又為解決當事人舉證困難提供了司法救濟。
三、行政機關不出庭證據無效
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在庭前交換證據中無爭議的證據除外。
作出這一硬性規定的依據是,《行政訴訟法》規定“證據經過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只有經過當事雙方在庭審中對證據進行充分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據悉,最高法院在討論制定此條款時認為,行政訴訟是由於被告行使公權力所引發的,它與民事訴訟的重大不同就是要求被告積極出庭,這既能維護行政訴訟程序價值,而且有利於保護處於弱者地位的原告權益。
四、“偷拍”、“偷錄”無害他人可作證據
對於證據的審核認定,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需要注意的是對以“偷拍、偷錄”等手段獲取但並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並不一律排除。這也為徵拆中被徵拆人的取證提供了一定的便利。
文章 | 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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