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驿站」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普法驿站」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出具相关书面证明,仅作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该证据材料最后能否采纳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最后判断。如果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作出相应裁判,则相应的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不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来寻求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申6354号

再审申请人郑艳秋(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林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

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映波,博白县残疾人联合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博白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

法定代表人管明,理事长。

原审第三人博白县残疾人康复职业培训中心(原博白县残疾人培训学校)。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校长。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映波,博白县残疾人联合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郑艳秋因陈志林诉被申请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白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博白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博白县残联)、博白县残疾人康复职业培训中心(原博白县残疾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出具证明行为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1月30日,陈志林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博白县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为第三人博白县残联、培训学校作证,对博白县金宝电子电器总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管理和注销经过的情况等予以虚假证明,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最后败诉,博白县政府的证明侵犯陈志林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该证明。2017年3月1日,陈志林去世。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认为,陈志林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距证明作出的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而且证明并不对陈志林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陈志林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陈志林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志林的起诉。陈志林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161号行政裁定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本案中,陈志林认为博白县政府在陈志林诉博白县残联、培训学校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系虚假证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寻求救济,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陈志林亦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并被驳回。博白县政府在该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证明行为,并不是作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陈志林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陈志林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郑艳秋申请再审称:博白县政府为博白县残疾、培训学校出具虚假证明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博白县政府作为行政主体作出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干扰其他诉讼的进行是违法和无效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博白县政府为博白县残疾、培训学校出具的虚假证明。

博白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出具相关书面证明,仅作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该证据材料最后能否采纳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最后判断。如果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作出相应裁判,则相应的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不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来寻求救济。

本案中,博白县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不会对陈志林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陈志林对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陈志林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陈志林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郑艳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艳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钱小红

审 判 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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