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徵地拆遷,你最應該知道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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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徵地拆遷,你最應該知道這些!

導語:在遇到徵地拆遷時,我們的被徵收人往往會覺得徵收補償方案太少而拒絕簽署方案,從而導致行政強拆。但是其所謂的行政強拆是對合法建築的行政強拆程序取消,合法建築的強拆只能通過司法程序進行;違法建築是需要經過行政強拆的,但也是需要合法程序的!即便是違章建築,如果非經法定程序進行強拆,那就是非法強拆。

遇到徵地拆遷,你最應該知道這些!

一、行政強拆

其他組織的建築物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行為。其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行政強拆是指:有權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並執行該行政決定強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行政強拆的主體是建設工程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行政強拆的對象可以根據《城鄉規劃法》第64條、65條的規定,行政強拆的對象是:(1)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設工程;(2)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設工程。也就是說,行政強拆只針對違章建築,合法建築即使出現需要強拆的情形,也需要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拆除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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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的全過程大致可以劃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受理階段,包括申請在內,它以行政機關正式受理為標誌告一段落;自受理之後直到作出複議決定,是第二階段。行政複議決定須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它體現了行政機關的意志,是行政複議的結果。行政複議決定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維持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維持是保持原具體行政行為,使其繼續存在下去。應具備五個條件:

1. 事實清楚。即所認定的事實客觀存在、沒有疑義;

2. 證據確鑿。即所提供的證據使反駁不能成立;

3. 適用依據正確。即不得適用與案件無關和超過有效期限、廢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文件;

4. 程序合法。法律、法規對各類行政行為都規定了實行的方式、步驟和時限,必須按部就班;

5. 內容適當。即雖然適用依據正確,行政機關仍然要在一定的幅度內適當做出決定。以上五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難以保證行政複議決定的公正性。

(二)、決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每個行政機關都應各盡其責,如按時發放撫卹金、救濟金等,行政機關久拖不辦,同樣會損害公民、法人的利益,如果行政機關沒有履行其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而被公民、法人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就必須責令該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職責。

(三)、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

撤銷是取消已經發生的行政行為,表明被撤銷的行為自撤銷之日起即無效力。撤銷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明顯不當五種情形的,決定撤銷;二是行政機關不依法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

(四)、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

變更與撤銷的區別在於,變更是複議機關直接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調整,從而直接參與了對管理相對人的行政管理活動。

(五)、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確認違法的情況相對少於撤銷與變更的情況,主要適用於撤銷、變更可以處理的行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為,併為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創造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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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所要審理的是行政案件。

這是行政訴訟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與其他訴訟的區別。刑事訴訟解決的是被追訴者刑事責任的問題;民事訴訟解決的是民商事權益糾紛的問題,而行政訴訟解決是行政爭議,即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二)、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通過審判方式進行的一種司法活動。

這是行政訴訟與其他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和途徑的區別。在中國,行政爭議的解決途徑不止行政訴訟一種,還有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等等。而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運用訴訟程序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

(三)、行政訴訟是通過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以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

其中進行審查的行政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這就決定了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在審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有所不同。如行政訴訟案件不得以調解方式結案;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行政訴訟的裁判以撤銷、維持判決為主要形式等。

(四)、行政訴訟是解決特定範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訴訟並不解決所有類型的行政爭議,有的行政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而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均無類似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的限制。至於,不屬於行政訴訟解決的行政爭議只能通過其他的救濟途徑解決。

(五)、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具有恆定性。

行政訴訟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對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雙方的訴訟地位是恆定的,不允許行政主體作為原告起訴行政管理相對方。這個特點與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不同。民事訴訟中訴訟雙方當事人均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原被告不具有恆定性,允許被告反訴;而刑事訴訟,也存在著自訴案件中允許被告人作為被害人所訴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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