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交警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而訴訟案由如何確定

不履行交警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而訴訟案由如何確定

【案情】

張某駕駛小轎車與李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李某受傷住院及二輪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門主持下,張某與李某達成調解協議,由張某一次性向李某支付賠償金16萬元。協議簽訂後,張某按照調解協議支付了10萬賠償金,剩餘的5萬元賠償金則拒絕支付。李某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張某按照調解協議支付剩餘賠償金。

【分歧】

對於該案如何確定案由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合同糾紛。該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權糾紛,但雙方當事人就侵權賠償已達成調解協議,並部分履行,現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調解協議而產生的糾紛,應定合同糾紛。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理由為該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之訴,其本質是侵權之債。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該案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看,該案符合合同糾紛的構成要件。《民事案由規定》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確定”。從該案的法律關係主體、內容、客體和侵權方式看,李某是請求張某按照調解協議支付剩餘賠償金。已明顯將交通事故發生後產生的損害賠償之債轉化為合同之債,故該案應以合同類糾紛確定案由。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10條的規定,“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顯然交通事故當事人就賠償問題達成的協議解決的就是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內容,並且具有給付內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綜上所述,該案是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後,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調解協議而產生的糾紛,故該案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應當確定為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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