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无罪裁判要旨|法纳刑辩

开设赌场无罪裁判要旨|法纳刑辩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修订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将开设赌场的行为方式从赌博罪中拆分出来,另设开设赌场罪,并且新增了一档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六)》之所以对赌博罪作如此分拆并新增一档法定刑,主要考虑的应是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临时纠集人员聚众赌博的组织者。

因此,以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定罪处罚的组织者应是对赌场的开设起到切实的主导作用或帮助作用的人员。通过对开设赌场罪无罪案例的检索查询,案由为开设赌场罪但最终判决无罪的案例有6个。

1、仅负责赌场打杂等实务,作用轻微,不参与股东会议,没有参与实际利益分配

案号:(2015)长刑初字第15号

基本案情: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出资,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国盒子商务楼内开设赌博场所。被告人柳某作为场地经理,负责赌场内服务员的管理及赌场内的协调管理工作;被告人冯某甲负责赌场的财务管理工作;被告人于某为赌场买菜、帮助做饭。经检查,该赌博场所设置三台百家乐电脑服务器、两台捕鱼机、三十二台电脑显示器供他人赌博。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捕鱼机2台,百家乐电脑服务器2台,电脑显示器32台,均系电子赌博机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辩称其在赌场工作仅二十天有余,平时帮忙做饭,买过一次菜,工资还没有发过,同案犯李某甲当庭供述没见过于某几回,不清楚被告人于某负责什么,同案犯张某甲、柳某、冯某甲均当庭供述被告人于某只在赌场工作了二十天左右,只是帮忙做饭、赌场关门后于某在赌场看屋子,本案五名被告人对于某在赌场内的工作供述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最终判决被告人于某无罪。

2、被告人坐庄家系临时起意,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开设赌场的共谋

案号:(2017)琼0108刑初367号

基本案情: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区,其与妻子胡来玉住在二楼,一楼则租给他人经营夜宵生意,白天一楼处于空闲开放状态。一楼房间内除经营夜宵使用的桌椅板凳外,杨来冠还放置了一张麻将桌。附近居民时常在该房屋一楼聚集进行打麻将、玩牌九,并时有参与者利用牌九进行小额的赌输赢等活动,被告人杨来冠对前来该场地打麻将、玩牌九及搀有赌博的情况清楚并知情且持放任不管的态度。

2016年8月16日一早,被告人杨来冠与妻子胡来玉离开三江镇回文昌东路镇老家,下午6点多才回到三江镇。当日11时许,被告人何瑞道见该房屋一楼有人想玩牌九但无人当庄,便自告其来当庄并规定下注最小5元最大100元后,与其他人员玩起了牌九。12时20分许,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治安大队联合三江派出所民警抓赌时,在该房内当场抓获正在当庄的被告人何瑞道,并查获参赌人员王友敏、陈某1、陈世武、冯所耿、徐丛意、王某等6人,查扣人民币共计2460元(其中何瑞道1200元)以及牌九一副。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来冠虽为涉案场所的实际所有人,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即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首先,杨来冠将涉赌房屋租赁给他人,不直接管理该房屋;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赌场所内的赌具即牌九是由杨来冠提供的;再次,关于营利的问题,现只有证人证言称在该房屋内赌博后庄家都会放50元场地费在桌子上给房主,缺少直接证据,该钱庄家给没给,是否给了杨来冠均不确定。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50元场地费是由被告人杨来冠收取的,杨来冠也始终否认其收取过场地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来冠犯开设赌场罪,因定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瑞道犯开设赌场罪能否成立。

经查,第一,被告人何瑞道是在见有人欲玩牌九赌博时,临时起意自行当庄参与赌博,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必备要件。

第二,被告人何瑞道仅是在被告人杨来冠名下的场所内当庄,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共谋,或被告人何瑞道认识到其是在与被告人杨来冠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被告人何瑞道亦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的行为。

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瑞道犯开设赌场罪,亦缺乏证据,对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最终判决被告人杨来冠、何瑞道无罪。

3、与其他股东未共谋,系第一次到现场,仅中途顶替别人坐门头的位置,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合股开设赌场

案号:(2018)粤1971刑初1125号

基本案情:2017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南恒党、谢妹仔、曾祥爱伙同印某均、“书生”、“小川”、“张某2”(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裕田路94号铺位内利用“斗牛”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南恒党、谢妹仔、曾祥爱等人作为该赌场的门头,再由参赌人员易某、蓝某等人在各门头后面以钓鱼方式进行“斗牛”赌博,由赌场荷手负责发牌及抽头渔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南恒党、谢妹仔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恒党、谢妹仔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曾祥爱犯开设赌场罪不当。经查,由于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曾祥爱是该赌场的股东,赌场股东均不认识曾祥爱,是第一次见曾祥爱,被告人曾祥爱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开始是在“小川”门头上参赌,当“小川”离开后,他坐在“小川”门头的位置,帮“小川”翻牌赌博,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他与“小川”合股,且他只是参与赌博,不能证实被告人曾祥爱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最终判决曾祥爱无罪。

4、仅提供场地,参与赌博,无开设赌场的故意

案号:(2014)辽中刑初字第417号

基本案情:2012年4月间,“小强”(身份未查实)经翟某甲介绍,与沈阳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翟某乙及其妻子花某某认识。不久“小强”将百家乐赌具运送至辽中县某镇某村沈阳某有限公司后院仓库内。随后,2012年7月30日、8月1日在某有限公司后院仓库内发生两次以百家乐形式赌博的犯罪事实,其中罗某甲、左某甲、马某甲、蒋某甲(均已判决)在赌场负责兑换筹码、管理账目、担任荷官,组织多人赌博。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花某某明知他人欲在其酒厂开设赌场及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日两次在其酒厂设立赌场是明知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花某某有收取场地使用费或抽头获利、招揽参赌人员的行为,以及本案关键人“小强”亦未到案,故现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花某某有开设赌场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终判决花某某无罪。

5、仅提供场地、参与赌博,知道赌场有抽头,但不知是谁抽头

案号:(2014)肃刑初字第216号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肃宁县天虹纱厂经理李某甲签订租赁纱厂库房的协议。之后,被告人郑某甲在该纱厂库房开设赌场,后将赌场转移至肃宁县王武庄村东河堤上,并安排张丙辉、李国强(均已判决)等人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帮助。2013年6月11日下午,李某乙、刘某甲等六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肃宁县王武庄村东河堤上赌局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局牌九一副、赌资51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甲、闫某、崔某乙、张某明知被告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为赌场放哨和指挥参赌车辆出入等直接帮助,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崔某甲、闫某、张某、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甲仅是将厂房租赁给了郑某甲,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其本人仅是参与了赌博,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同案犯张丙辉、王建房、李国强等八人虽然在2013年供述称是李某甲开设的赌场,但是在2014年均供称,李某甲是天虹纱厂的老板,所以误以为赌场是李某甲开设,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李某甲开设。被告人郑某甲也供述称,赌场是其自己开设,与李某甲无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当认定为无罪。

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6、被他人冒用身份证租赁赌博场地

案号:(2013)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卫*租赁房屋作为赌博场所、提供赌具、雇佣其他被告人作为工作人员并获得非法所得,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张赛*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场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张赛*受雇佣在赌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张赛*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卫*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上诉人刘卫*无罪。

二审判决上诉人刘卫某无罪。

开设赌场无罪裁判要旨|法纳刑辩

(文章来源: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广州首家只做刑事诉讼的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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