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新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2018年最新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前言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实施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基于这种欺骗行为而取得财产。

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成立诈骗罪的法定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务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地根据损失结果就进行客观归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尤其是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还的,不能当然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实务中诈骗罪是与经济纠纷、民事欺诈混同的高发罪名,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屡有发生。如何针对诈骗罪进行无罪辩护,通过理解最新的诈骗罪无罪案例、把握当事人“无罪”的核心辩点将至关重要。

为此,笔者检索了2018年1月1日至今的10个经典无罪案例,被告人均被指控诈骗罪而法院判决彻底无罪;并从中归纳总结出核心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以最新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目录

一、行为人不具备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无罪判决

(一)隐瞒已订立婚约的事实,与他人恋爱结婚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行为,因此行为人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挪用货款的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行为人使用无效的房照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但补偿款的取得并非拆迁指挥部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与行为人办理房照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行为人不具有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无罪判决

(一)尽管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二)即使存在借新还旧、协议离婚分财产以及外逃的行为亦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借款主要用于归还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旧债,且行为人不存在逃避债务、拒绝还款的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三)行为人与相对人交易网络虚拟账号,行为人收取款项后曾试图协助相对人找回账号密码并提出可以退款的事实能够推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一)行为人被指控提供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国家安置补偿款,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系伪造和行为人明知合同虚假及其名下没有应获得补偿土地,进而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证明受害人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的关键证据缺失,使得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骗取财物后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随意挥霍借款,以此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正文

一、行为人不具备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无罪判决

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并且相对人因欺骗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财物的行为,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若行为人未实施欺骗行为,则必然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该问题上,则存在两个异曲同工的有效辩点:一是行为人未实施欺骗行为;二是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下的无罪案例便属于行为人不具备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形——

无罪案例(一):王倩倩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13刑终615号

裁判要旨:隐瞒已订立婚约的事实,与他人恋爱结婚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行为,因此行为人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1、对于王倩倩在未与王某4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又与王某1通过相亲的方式相识并订婚是否属于诈骗罪中隐瞒真相行为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的解除也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婚约只是婚姻成立过程中的一种民间约定程序,其解除与否只受道德范畴的调整,只有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才受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王倩倩即使在未与王某4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又与他人恋爱结婚,其行为虽然从道德层面上不被允许,但是从法律层面上,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系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行为。

无罪案例(二):耿万喜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挪用货款的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裁判理由:

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万喜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万喜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万喜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万喜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万喜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无罪案例(三):孟宪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吉0322刑初12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无效的房照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但补偿款的取得并非拆迁指挥部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与行为人办理房照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

经查,虽然涉案房屋的房照是在拆迁公告之前办理的,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孟宪宏是为了拆迁补偿款办理的房照;从2013年9月22日关于梨树县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体现,梨树县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对涉案房屋的房照被撤销一事是明知的,但拆迁指挥部为了不影响工程的工期,仍与孟宪宏的母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给付其补偿款,该补偿款的取得并非拆迁指挥部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与孟宪宏办理房照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相关部门又未对涉案房屋(无照)的价值出具评估意见,无法确定该房屋当时的价值。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孟宪宏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孟宪宏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行为人不具有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无罪判决

成立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则可以直接排除诈骗罪的成立。

另外,实务中常发生的一种情况: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借款,将借款投入至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后因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商业原因导致不能正常还款,行为人因此被认定主观上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以涉嫌诈骗罪为由被起诉。本节的无罪案例(一)(二)展现的正是区别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罪案例(一):李红燕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1刑终344号

裁判要旨:尽管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借款时确有欺骗的事实及表现,但款项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不应仅凭行为人有欺骗的事实及表现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行为人的财产有足以偿还该债务的可能,故行为人取得资金的行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内作出充分恰当的评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艳为解决公司经营投资困难,确有虚构事实进行诈欺的情节,但所获得的资金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且本案中,李红艳已与蔡某立写有民事借条,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李红艳构成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红艳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红艳在本案中形成的债务及行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作出恰当的法律责任追究及诚信经营的法律评价。刑法作为最严厉的犯罪惩罚手段,必须恪守谦抑审慎的原则。故,对本案上诉人李红艳作出非犯罪化的评价,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也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理性法治社会对市场风险的尊重,及对市场创业者、失败者应具有的包容。

无罪案例(二):林庆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11刑终348号

裁判要旨:即使存在借新还旧、协议离婚分财产以及外逃的行为亦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借款主要用于归还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旧债,且行为人不存在逃避债务、拒绝还款的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理由:

1.关于上诉人向董某1等四人所借款项的去向问题。……综上可知,上诉人林顺庆向董某1、程某1、董某2、胡某1所借款项的去向基本上是明确的,虽然林顺庆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但是其所归还的旧债大多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例如支付煤矿运费款、收购煤矿股份款、电瓶厂退货款、归还烟酒款等等,大多不是用于归还个人消费债务,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林顺庆从2008年起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投资电瓶厂、煤矿等),林顺庆向董某1等四人借款的数额(129.97万元,尚有95.86万元未归还)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相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归还的旧债是基于肆意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而产生的。

2.关于上诉人林顺庆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在柯某1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外逃离开婺源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林顺庆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煤矿股权及债务归林顺庆,三套房产归柯某1。同年6月,柯某1将该三套房产抵押给柯某3、郝某、郎某三人用于归还债务。上诉人林顺庆无法归还借款后,某些债权人逼债有过激行为,林顺庆外出离开婺源县,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变卖家产股权后携款潜逃,不能排除其外逃是出于躲债的原因。林顺庆与柯某1协议离婚后并非只是承担债务,其也分得了煤矿股权及车辆,柯某1分得三套房产后也是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用于归还债务。林顺庆离开婺源县后,还委托亲属将自己的一辆车抵给债权人杜某用于归还借款。本案,林顺庆未能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存在煤矿市场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顺庆与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林顺庆外逃离开婺源县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拒绝返还借款的主观目的。

无罪案例(三):

周史亮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4刑终4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相对人交易网络虚拟账号,行为人收取款项后曾试图协助相对人找回账号密码并提出可以退款的事实能够推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裁判理由:

1.在4月30日至7月23日上诉人周史亮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1之前,无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内周史亮有占有郭某支付的购买涉案QQ号的款项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周史亮与郭某联系、收款使用的均是用其真实姓名登记的QQ号、手机号码、微信号及银行账号。虽然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周史亮将郭某的手机号码拉黑,但并未删除双方之间微信的联系方式,郭某完全可以与上诉人周史亮取得联系。经查,郭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的内容显示,在5月1日至2日,上诉人周史亮在得知郭某不能正常登录涉案QQ号时,试图通过改变绑定手机号的方式以找回密码,甚至是提出实在无法登录的话即退钱给郭某,由此推知,上诉人周史亮主观上并没有诈骗郭某的故意。

上诉人周史亮在与郭某交易前已经将其真实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发给了被害人郭某,其身份证上住址虽由其前妻居住,但郭某完全可以凭上述信息找到上诉人周史亮前妻的住所,进而联系周史亮,且事实上案发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某依上诉人周史亮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了其前妻住处,公安人员也到现场解决纠纷。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无罪案例(一):被告人王占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吉0191刑初9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被指控提供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国家安置补偿款,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系伪造和行为人明知合同虚假及其名下没有应获得补偿土地,进而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无罪裁判理由:

1、关于被告人王占海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问题。

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王占海用于申领补偿款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合同上有队长“梁某”签字,但因合同是复印件,公安机关无法做出笔迹鉴定,故无法核实该份合同真实性。证人梁某所称上面的字不是其书写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此份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人王占海伪造及合同的来源。其次,兴隆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所保管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存有王占海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不知道如何放入的。此份复印合同是否真实,如何保存于经管站,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根据证人证言显示,高新区兴华村征用土地时,由兴华村代表与金钱村五、六社队长张海清负责审查确认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提交的合同或为原件,或为复印件。王占海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如何通过张海清等人的审查并最终登记入册,此事实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关于被告人王占海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首先,多名村民证实被告人王占海在村里耕种一块荒地,但对于地块位置、性质、面积说法均不一致。关于此土地是否纳入金钱村被征用土地范围、是否需要交纳相关土地费用,土地权益归属等问题,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上述事实不清,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占海具有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的主观犯意;其次,虽然部分证人证实张海涛在当时并非村干部,但根据金钱村村干部会议记录记载,张海涛在1998年作为副村长候选人,之后多次参加村干部会议,部分印证了王占海提出“因为张海涛是村干部,自己就相信合同是真的”辩解。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辩解,无法证明王占海对合同虚假性及其名下没有应获得补偿土地的明知性,进而无法认定王占海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海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占海无罪。

无罪案例(二):李献军、刘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729刑初82号

类似案例:韦晓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黑0111刑初313号】

裁判要旨:证明受害人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的关键证据缺失,使得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理由:

关于讨论该票据的会议纪要,公诉机关申请调取,张北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北县人民政府因二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后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对120万元收据的确认不能排除是何某争取的结果,亦不能排除张北县人民政府因工程违约而自愿给二被告人进行赔偿的可能性。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证据要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献军、刘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无罪案例(三):杨百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陕06刑初30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骗取财物后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随意挥霍借款,以此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百林以工程周转为由,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向贾某某借款19笔计1.75亿元,现欠本金6笔,共计7900万元;与李某某的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并收取李某某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未开工,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百林隐瞒其公司在富县、高陵的城改项目未立项且停滞未启动,其公司在富县农行的巨额贷款已到期未偿还,与辛静、郑成香及宝塔区治平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发生诉讼纠纷等事实,继续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贾某某8900万元、李某某150万元保证金,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随意挥霍借款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人杨百林及其公司的资产、账目均未经审计评估,尚不能证明其已没有偿还能力。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百林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辩护人关于应宣告被告人杨百林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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