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後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院: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後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要旨

本案申請人在所涉案中已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其明知案涉房屋關係其利益,可以對此行使獨立請求權,但其並沒有申請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主張自己的權利,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原審裁定據此認定其未參加訴訟存在過錯,非因不能歸責於其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定起訴條件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陳治偉、梁素芳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申3413號】

爭議焦點

證人出庭作證後是否喪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資格?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除應當符合法定起訴要件外,還應當符合不能歸責於自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情形。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陳治偉在友合公司與永興業委會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中已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其於2012年購買該房屋,購買時知道該房屋作為物管用房在使用,且為永興業委會實際使用。據此可知,陳治偉明知案涉房屋關係其利益,可以對此行使獨立請求權,但其並沒有申請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主張自己的權利,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原審裁定據此認定陳治偉、梁素芳未參加訴訟存在過錯,非因不能歸責於其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定起訴條件並無不當。但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6年12月2日,陳治偉、梁素芳辦理了嘉陵區永興街68號房屋(即案涉爭議房屋)的不動產登記證,依法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其可以就案涉房屋的物權保護依法另行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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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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