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原普法」陽原人為朋友做擔保,結果自己攤上大事了……

生活中,當債務人死亡,作為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還是由債務人的繼承人履行債務?近日,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了一起類似案子,給出了明確答案。同時,也藉機給廣大擔保人提個醒,“擔保須謹慎,簽字有風險。”

2016年12月13日,張家口市陽原縣西城鎮康家莊村劉某向鄰村石寶莊村趙某收購玉米5萬斤,每斤0.85元,共欠趙某42500元,並寫下欠條,同時由同村的劉某朋友張某為擔保人,雙方議定半年後結算清。不料,2017年1月份劉某因病去世。

到期後,趙某找張某要錢,張某讓趙某向劉某家人索要。由於索要未果,於是趙某起訴同村擔保人張某要求償還。

【一審】

陽原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保證人是否免責的問題。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如果債務人死亡,債務並未消滅,也不發生債務轉讓行為,債務人的繼承人依法應在其繼承債務人遺產範圍內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同時保證人也應當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陽原普法」陽原人為朋友做擔保,結果自己攤上大事了……

本案中,債務人劉某死亡後,債務並未消滅,也不發生債務轉讓,因此保證人張某在保證期間內不免責。由於當事人之間未對保證方式進行約定,故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趙某作為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的繼承人在其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也可以要求張某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依法享有追償權。

於是,依照《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張某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趙某支付欠款4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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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張某不服,向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2017年12月4日,張家口中院審理後認為,《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債務人劉某的死亡導致該債務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時有效履行,保證人張某應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

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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