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礼道歉——两起刑事附带民事类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宣判

本期导读

2018年10月26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两起食品安全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

赔礼道歉——两起刑事附带民事类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宣判

案情回顾

龚有凤、汪全红及胡华香、李庆分别是南昌市东湖区右营街墩子塘菜场内C10、C15号摊位的摊主,均销售牛百叶、猪喉管、牛肚等水发产品。

2017年,为了增重及除臭、漂白,龚有凤、汪全红及胡华香、李庆先后使用工业级双氧水对各自销售的牛百叶、猪喉管进行泡发并销售。

Tips:双氧水化学名称为过氧化氢,是一种强氧化剂,水溶液俗称双氧水,工业双氧水含有的砷、重金属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严重危害食用者的健康。

2017年11月15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局会同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法人员在东湖区沙坝巷12号胡华香、李庆租用的仓库以及隔壁龚有凤、汪全红租用的仓库进行检查时,当场在两仓库内均查获用工业级双氧水正在泡发的猪喉管等食品及数桶工业级双氧水。

2018年10月19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龚有凤、汪全红及胡华香、李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赔礼道歉——两起刑事附带民事类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宣判

庭审现场

庭审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人围绕案件基本事实、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程度等一系列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辩论。四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并对自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以及对消费者造成的人身健康损害深感后悔。

2018年10月2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龚有凤、汪全红及胡华香、李庆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判决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同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处四被告人在江西省级以上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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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礼道歉——两起刑事附带民事类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宣判

检察机关民事诉讼针对的是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不法者在从事违法活动时不但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构成犯罪,而且还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当发生这类情况时,检察机关既要作为公诉人提起刑事公诉,又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从而形成两个案件。鉴于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一致,基本事实相同,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妥善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出庭检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二、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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