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隱匿下落符合拒執罪的客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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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隱匿下落符合拒執罪的客觀要件

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等問題嚴重阻礙了執行工作的正常有序發展,其中相當部分案件被告人在審理階段參加了應訴,但是在執行階段卻找不到被執行人,導致案件執行陷入僵局。如何破解這一僵局,下面這個案例提供了一種現實可行的處理方案:

案情

2015年3月23日姚某向楊某借款10萬元,約定借期為12個月,月利率為2%。借款到期後,姚某沒有如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經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1月18日楊某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姚某亦到庭應訴,對借款事實不表異議。2017年3月1日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被告姚某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償還原告楊某借款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從2015年3月24日開始起算,月利率2%,直到本息付清為止)。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判決生效後,楊某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根據在訴訟階段姚某要留下的電話和送達地址均無法找到姚某,經網絡查控無找到姚某可供執行的財產。

分歧

對於姚某在執行階段逃避執行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罪行法定原則,一個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主要看這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但是,被執行人姚某在執行階段離開訴訟階段所留下的聯繫地址,更換手機號碼,導致執行法院無法查找被執行人姚某並不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因此,姚某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被執行人姚某在訴訟階段參與了應訴,明知判決其履行給付義務的生效民事判決存在,姚某依法應當自動履行生效判決,但是被執行人姚某在執行階段離開訴訟階段所留下的聯繫地址,更換手機號碼,導致執行法院無法查找被執行人姚某,屬於消極地拒不執行的行為,依法應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處理

在人民法院開展“基本解決執行難”攻堅活動中,執行法院採納了第二種意見,認為姚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並將相關材料移送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以姚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立案案偵查,鑑於姚某的下落無法查找,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姚某實施網上追逃。2018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姚某在外地住賓館的時候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抓獲歸案案後,姚某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事件供認不諱,並主動履行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力求爭取得到寬大處理。

評析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規定“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被執行人姚某在執行階段離開訴訟階段所留下的聯繫地址,更換手機號碼,導致執行法院無法查找被執行人的行為似乎不完全符合前述規定。但是,被執行人隱匿自己的下落是否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觀要件呢?

(一)從法益衡量的類比看,將被執行人隱匿下落按拒執罪追究刑事責任符合社會正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透支數額超過信用卡准許透支的數額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髮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的行為。也就是說,只要銀行根據透支人在辦理信用卡的時候所留通訊地址郵寄了催收通知後三個月不歸還借款,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法律和司法解釋這樣規定的背景在於維護信用卡本身的信用度,降低追究信用卡詐騙罪的訴訟成本。再對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追訴,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系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其權威性和信用度由國家做保障,生效裁判得不到執行損害的不僅僅是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損害了國家的法律權威和國家的信用,國家應當採取至少不低於維護信用卡的信用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根據被執行人在訴訟階段地址確認書所確認的聯繫地址和聯繫電話送達執行通知書,無法聯繫被執行人的,應當類比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情態,認定被執行人姚某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客觀要件。

(二)從內在邏輯的立場看,將被執行人隱匿下落按拒執罪追究刑事責任符合客觀規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觀要件。執行實踐表明,被執行人與被執行財產是執行行為指向的兩個重要因子,被執行人的查找與被執行財產的查找具有同等重要性,在很多情形中,無法查找被執行人,就無法查找被執行財產;找到了被執行人,也就便於查找被執行財產;有時通過對被執行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案件也就可以得到順利執行。既然立法解釋明確規定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觀要件,那麼被執行人隱匿自己的下落導致案件執行陷入困境也應當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觀要件。

(三)從實踐經驗的探索看,將被執行人隱匿下落按拒執罪追究刑事責任符合現實要求。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有意躲避法院執行的案件不在少數,躲避執行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方式是隱匿財產,另一種方式是隱匿被執行人下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兩到三年內基本解決執行難”的目標之一就是讓規避執行得到基本遏制。當前人民法院查找被執行人下落的措施非常有限,與申請執行人的期待還有較大的差距,與維護法律權威的要求還不完全適應,對於債務人那些參與了訴訟,明知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裁判,但是在執行階段有意隱匿下落的被執行人採取刑事追究措施效果也非常明顯,比如姚某被網上追逃抓獲歸案後,立即履行了生效裁判確定的給付義務。就算部分被執行人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以後仍然不履行義務,至少可以督促被執行人配合人民法院執行,維護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讓人民群眾感受到更多的公平正義。當然,對於債務人一直下落不明,在審理階段沒有參與訴訟,也沒有委託律師參與訴訟,因被執行人在訴訟過程中沒有填寫地址確認書,也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經做出了生效裁判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在執行階段無法查找被執行人不宜單獨以被執行人隱匿下落為由移送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以體現社會公平正義。

被執行人隱匿下落符合拒執罪的客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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