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刑訴法與監察法銜接後的操作指引

2018年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頒佈施行,賦予了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職責權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於同年10月28日修正後,實現了職務犯罪案件從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到審查起訴,再至法院判決環節的無縫對接,並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銜接、審理期限、證據規格等多方面明確了具體要求,更為律師依法行使代理職責和辯護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實務】刑訴法與監察法銜接後的操作指引

一、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與對接

根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印發的《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 (試行)》的規定,監察機關對六大類八十八個職務犯罪案件罪名具有調查權限,對於這些職務犯罪案件刑事程序的啟動與審查可分為以下三個層次。

(一)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

監察程序分為線索處置、初步核實、立案調查等階段,依法不屬於刑事訴訟環節,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因而,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以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標誌。

(二)留置措施與強制措施的銜接

在監察調查階段,根據《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經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報請上級監察機關批准等規定程序,對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等四種情形,監察機關可以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即在監察調查階段,監察機關可對被調查人採取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的留置措施。

在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最長不超過十四日內對被留置的犯罪嫌疑人做出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留置措施自動解除。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取保候審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另,在監察機關的留置期間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根據刑訴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被留置人員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三)審查起訴期限與退回補充調查的規定

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的期限規定與其他刑事案件一致,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做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檢察機關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可以退回補充調查兩次,每次以一個月為限。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以及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二、基本原則與證據標準的銜接

《監察法》在案件審查認定的整體原則和證據規則上與《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對接,一方面,在總則部分,《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確定了確定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為監察機關客觀公正履行職權奠定了基調,另一方面,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同時關於證據收集方法和程序也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本一致,清除了之前在具體操作層面的合法性與操作性障礙。

(一)案件處理基本原則銜接

基本原則是一部法律的總體精神,是法律在實施時的綱領導向。在對事實認定和處理原則上,《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均制定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以及平等原則。

《監察法》第五條規定了國家監察工作嚴格依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同樣規定了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原則,上述基本原則的銜接,確定了兩部法律在實施過程中客觀、公正、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

(二)證據標準與取證規則的銜接

證據是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以及對犯罪嫌疑人定罪處罰的核心依據,在證據標準層面,《監察法》全面向《刑事訴訟法》的標準靠攏,對證據的採集、固定等工作的方式方法均作出了與刑訴法基本一致的規定,實現了兩法的無縫對接。

《監察法》第四章對監察機關的取證方法和標準作出了詳細規定,賦予了監察機關訊問、搜查、勘驗等取證職能,並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試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

(三)非法證據排除的銜接

《監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並確定監察機關取證應與刑事審判的證據要求和標準相一致。這一規定,不僅是要求監察機關取證要符合刑訴法及其解釋的規定,同時也要符合刑事審判所依據的單獨證據規則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五十六條、五十七條、六十條分別規定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糾正以及處理。除刑訴法及其解釋外,兩高三部分別或者共同出臺了多個證據規則,如2010年兩高三部出臺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7年《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

但《監察法》要求更為嚴格。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並在四十四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首先,在非法方法的認定方面,《監察法》明確規定了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其次,在應當予以排除的證據形式方面,《監察法》的規定沒有限制應當排除證據類型,而是隻要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都應當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再次,在證據的補強方面,《監察法》亦未予以規定。

對比之下,《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排除的證據僅是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刑事訴訟法》對於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雖然予以禁止,但是否排除仍然為法院保留了自由裁量權,同時對於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達到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程度的,規定了補強後可以繼續使用的制度。

三、缺席判決與沒收違法所得程序的銜接

《監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進一步規定了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經人民檢察院審理後移送法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缺席審判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同時刑訴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了對貪汙賄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的程序。

缺席判決和沒收違法所得程序的銜接,加大了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打擊職務犯罪行為的力度與靈活度,形成了對腐敗現象等嚴重犯罪行為更為有力的震懾。

四、 律師在兩法銜接下的有效作為

《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銜接後,全面定位了監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的地位職責與權限,也是為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依法履行職責以及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

(一) 監察調查階段的法律諮詢服務

監察調查階段依法不屬於刑事訴訟階段,,因而被調查人及其家屬依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賦予的委託辯護人的權利,律師在該階段不能被委託為辯護人,但可以為被調查人及其家屬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需要注意的是監委立案調查,甚至採取留置措施,並不會必然導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也並不以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為前提條件。在移送審查起訴之前,對案件的處置究竟是採取內部處分還是司法處置都是待定的,因而在監察環節,律師除了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外,無法像在刑事偵查環節一樣提供瞭解涉嫌罪名及其相關情況,申請解除留置措施等服務,因為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監察調查後的處置措施並不必然導向刑事司法。

(二) 案件移送起訴後辯護權的啟動

當事人委託辯護人權利的啟動以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受理案件為時間起點。 在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案件正式進入刑事訴訟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具有委託辯護人的權利,自此律師可以接受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依法履行辯護職責,介入到案件的後續環節。

(三)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在具體職責的行使上,主要通過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會見在押當事人並提出取保候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權利。在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對於被留置的被調查人,檢察機關應當先變更強制措施為拘留,並有最長不超過十四日的強制措施審查期限,律師在此期限內受委託擔任辯護人,可以依法會見被調查人,並檢察機關提出取保候審的合法申請,即便在監察機關批准逮捕之後,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律師也可以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等,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二是進行證據審查與調取。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以及會見犯罪嫌疑人,律師在對案件證據情況審查後,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自行取證或是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

三是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辯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可以根據《監察法》的規定,申請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監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調查人員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因而在辯護人對證據合法性存在疑問時,除提出非法證據排除之外,還可以申請調取同步錄音錄像以驗證證據的合法性。

四是提出證人出庭作證。在對證據合法性審查環節,律師還可以申請調查人員出庭作證。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並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其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律師在對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方式存在質疑時,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調查人員出庭作證。

五是提交無罪或者罪輕材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四十二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四)缺席審判與沒收違法所得程序中的職責行使

《刑事訴訟法》在缺席審判和沒收違法所得程序中明確規定了缺席被告人委託辯護人和訴訟參與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在缺席判決程序中,律師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是法庭構成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其依法行使職責,維護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在沒收違法所得程序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律師一方面可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的委託,作為訴訟代理人對案件提出涉案數額以及財產屬性等的意見,另一方面也可以受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委託,對涉案財產是否是違法所得或者查封扣押財產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所有等提出獨立代理意見。

【實務】刑訴法與監察法銜接後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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