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为作者在2016年11月召开的“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部署会议”上的讲话,经本人修改,现摘要刊发。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这是涉及到我国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一项重要改革。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授权决定》精神,准确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牢牢把握改革正确方向,依法规范、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一、关于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在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在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对这项改革进行了深入研究论证,形成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2016年7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简称《授权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的要求,在中央深改组通过的《试点方案》的基础上,“两高三部”对改革试点的具体制度设计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于2016年11月16日印发实施。这也标志着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扎实做好试点工作。
第一,开展改革试点,是适应新形势,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当前,我国社会大局保持稳定,但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领域犯罪及网络犯罪呈现新的特点,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维护稳定压力增大,无论是侦查取证,还是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定案,难度都不断加大。同时,法治的文明进步,又给我们的司法提出了很多的新要求,刑事司法中对证据规格要求和证明标准的把握也越来越严,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惩治犯罪的难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配合的态度,如实供述犯罪,便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我们要准确分析和判断当前犯罪态势的新变化,通过开展改革试点,在准确及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取得新成效。
第二,开展改革试点,是充分体现现代司法宽容精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路径。 孟建柱同志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司法是衡平的艺术,需要兼顾法、理、情。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宽容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价值,在司法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其从宽处罚,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平和的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到实处,就必须有具体的可供执行的规范和依据。认罪认罚从宽虽然一直存在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但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对从宽的评价缺乏统一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认罪,往往也不能获得迅速审判的程序性收益和从宽处理的实体性收益,使“从宽”和“从简”难以真正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为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制度路径。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特别是其中的轻罪案件从宽、从快、从简处理,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处理、被告人及时获得审判,同时,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都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开展改革试点,是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探索。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今天,效率价值越来越受到关注,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着眼于司法效率的最大化,科学设定从宽和从简的评价机制,推动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构建多层次的案件处理机制,已成为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呈现下降趋势,但轻罪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刑事犯罪总量始终处于高位。面对居高不下的案件总量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效率不高、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问题日益凸显,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迫在眉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造了条件。两年的试点取得了显著成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天左右,试点检察院司法资源配置更加优化,案多人少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也推动了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庭审实质化。当前,我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已达到80%以上,且呈增加趋势。在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进一步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为从诉讼程序上分流轻罪案件明确了路径,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及时处理提供了依据,有利于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四,开展改革试点,是优化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促进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契机。让当事人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国外辩诉交易制度、认罪协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就是这一趋势的例证。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保障其权利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由法院予以确认,形成一种控辩审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这会对现有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有利于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层次化改造,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供实践基础。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还有利于推动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警示和教育矫治功能,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人认罪服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有利于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促进国家长治久安。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是准确理解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与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对适用案件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限定。
二是准确理解“认罪”。根据《试点办法》,“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而何为“如实供述”,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把握。
三是准确理解“认罚”。根据《试点办法》,“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认罚”直接体现了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以往我们办理刑事案件对“认罪”关注较多,对“认罚”关注相对较少,而随着改革试点的推进,“认罚”就成为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上“认罚”,背地里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四是准确理解“从宽”。实体从宽是对认罪认罚的激励,也是这一制度的重要价值。对“从宽”,一定要全面理解。
“从宽”首先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依照刑法、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其次,“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
特别是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不会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应当考虑从宽。再次,“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从严和一味从宽两种偏差,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该依法严惩的要依法予以严惩。三、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
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也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不仅将提出量刑建议作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环节,而且对检察机关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一是准确把握量刑建议内容。根据《试点办法》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 不仅要对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着从宽的后果,应当予以高度关注。
二是准确把握量刑建议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明确的数额。当然,考虑到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宽,检察机关需要积累量刑建议经验,与法院也有一个磨合沟通、统一量刑标准的过程,因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一定幅度内的量刑建议。
三是确保量刑建议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一定要秉持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注意克服单纯追诉立场,既要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要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确保量刑建议的客观性。要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和信息,既要重视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也要重视和解、赔偿、被害人过错等酌定情节,确保量刑证据信息掌握的完整性。要加强对量刑标准的研究,熟练掌握量刑起点、量刑基准和量刑方法步骤,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四、关于特殊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
对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殊认罪认罚案件,《试点办法》规定了特殊的处理方式,即经公安部提请高检院批准,可以撤销案件,或者经高检院批准,可以不起诉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这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要按照“严格控制,慎重适用,防止滥用”的原则,规范适用和报批程序,做到“三个严格”:
一是严格把握“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条件。“两高”原有的司法解释已经对“重大立功”作出过界定,但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在把握时要更加从严掌握,注意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情形的平衡。这里所说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是指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方面的重大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这类案件必须严格控制。
二是严格审批程序。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认罪认罚案件,需要撤案的,
应由公安部提请高检院批准。试点地区检察院对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认罪认罚案件,认为可以不起诉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层报高检院批准。三是严格把握后续违法所得的处理。《试点办法》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特殊收缴权,这也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试点地区检察院要认真做好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调查和查明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对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是否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不得收缴。此点务必从严把握。
五、
关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
一是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试点办法》的规定,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要加强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不予采信。要严格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制度,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确保其在获得及时、充分、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
二是要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相关知识,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作用的发挥,对于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推动落实从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要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切实保障其会见权、阅卷权等合法权利,就量刑、程序适用等问题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
三是充分重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矛盾意义重大,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所区别。同时,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特别注意,各级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能受被害人意志所左右,防止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判断和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必须体现公平正义。
六、关于规范诉讼程序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在程序上的体现,就是从简、从快。《试点办法》根据案件管辖和可能判处刑罚情况,规定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与这种多层次的刑事诉讼体系相适应,要抓紧完善与之相衔接的公诉模式。
一是规范和深化速裁程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检察院在18个城市已经进行了两年的速裁程序试点。实践证明,速裁程序对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严格依法惩治犯罪、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等,均起到了积极作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各地探索出许多好的经验做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提供了有益借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和《试点办法》,速裁程序已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进行试点,适用案件范围也从原来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并取消了案由限制,即适用罪名从原有的十一类扩展到全部刑事案件。要全面把握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在原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程序简化,完善程序运行机制,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更好发挥速裁程序的优势,提升诉讼效率。《试点办法》还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几类情形,如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等。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审查是否具有这些情形,防止错误适用。
二是完善简易程序办理机制。《试点办法》除将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外,其他并未突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正确把握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发现案件有法定排除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要完善简易程序工作机制,针对当前适用简易程序中“简易不简”的问题,进一步简化案件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
三是建立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在出庭公诉方面,就是要探索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当前普通程序案件出庭公诉模式千篇一律,检察机关举证、质证等环节拖沓冗长繁琐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造成出庭效率低下。对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也要区别认罪情况,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会同法院开展普通程序简化审,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要予以简化;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对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在举证示证时也要予以简化。
七、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制约
当前,社会上对认罪认罚制度也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心,担心打击不力,担心冤错案件增加,担心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担心“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对此,我们要予以高度的重视和警惕,强化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制约,最大限度地消除公众疑虑,防止“人情、关系”对试点的影响。首先要从检察机关自身做起,坚持把办理案件与规范司法统一起来,强化对自身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严明办案纪律,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结合认罪认罚案件特点,细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审批流程和责任追究,扎紧制度的篱笆。要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制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自觉接受案管、控申、监察等其他内设部门的监督制约。要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加强办案程序性信息公开和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视察试点工作,适时开展认罪认罚案件庭审观摩和评议,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提高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接受度和认可度。在严格司法公正司法的同时,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和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特别是要强化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监督,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要区别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
八、关于牢牢把握改革正确方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场重大变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从我国国情出发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蕴含着司法价值的平衡和选择,是我国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自我完善。虽然它也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和认罪协商制度的有益成分,但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
比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必须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辩诉交易只要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即可定罪判刑;又如我国推进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而定。因此,我们要认真贯彻《试点办法》,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全过程,都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化监督制约,特别是要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贯穿始终,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这里我着重强调一下如何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同一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认罪,但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
九、关于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统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多个诉讼环节,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多个部门,不仅有司法理念的更新,也有诉讼结构的调整,不仅有实体法律的完善,也有诉讼程序的改革。所以说,这项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与速裁程序试点相比,内容更多、难度更大、任务更重,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检察院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作为重要工作来落实,扎扎实实落实试点要求。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二是要强化业务指导。要加强对《试点办法》等规定的学习和培训,使检察人员吃透改革精神,明确改革要求,提升量刑建议水平,提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能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防止把握政策走偏、执行规定走样。
三是要加强协调配合。在坚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安全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办理试点案件的政策把握、法律适用原则,共同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合力推进试点工作。特别是在量刑问题上,要与法院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完善量刑规范,对法院提出的调整量刑建议的合理意见,虚心接受和及时变更,确保量刑建议更加准确、更加适当。
四是要注重探索总结经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涉及的许多问题,无先例可循,也没有统一模式,检察院要在《试点办法》范围内加强探索创新,大胆实践,努力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做法,为提出立法建议做好准备。上级检察院要加强领导和对下指导,及时发现问题、梳理情况,总结经验,强化指导。同时,鼓励试点地区检察院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及时总结和推广经验。(《刑事司法指南》孙谦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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