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富开、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聂富开、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富开,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晏,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聂富开因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9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富开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修建居住多年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未依法进行房屋登记。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为了以后政府在征收时依法得到合法补偿,以免发生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聂富开于2017年5月7日向贵阳市政府递交了《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申请书》,经查询,贵阳市政府于2017年5月8日收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贵阳市政府应在两个月内对聂富开递交的申请事项作出认定和处理,但贵阳市政府没有履行义务。聂富开认为贵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又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贵阳市政府对聂富开递交的《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申请书》既不认定和处理又不履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贵阳市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聂富开递交的《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聂富开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所在范围即将或正在开展征收工作,且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进行,无需当事人申请,故聂富开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该院作出(2017)黔01行初1096号行政裁定,驳回聂富开的起诉。

聂富开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聂富开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聂富开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属历史遗留建筑物,与贵阳市政府有行政权上的利害关系,有产生终局性的法律影响。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都是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申请人对处理或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是已进入补偿程序和评估过程,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程序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程序不同适用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二审法院避开应当适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审理,属于枉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贵阳市政府并未对聂富开的房屋所在区域启动征收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系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而制定,在房屋征收程序尚未启动的情况下,聂富开要求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其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前提条件并未成就,贵阳市政府明显不具有对聂富开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聂富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富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李德申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潋

书 记 员 肖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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