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芯科技“反惡意收購” 引發深交所和業內關注

本報記者 楊成萬

記者從振芯科技(300101)近日發佈的公告獲悉,公司因董事會在審議通過的《關於修訂部分條款》(以下簡稱《公司章程》)的議案中增加了“反惡意收購”相關安排的條款,引起了深交所的關注。深交所已於近日給公司發出了關注函,要求公司就上述問題做出書面說明、公司律師發表明確意見,並在2019年4月5日前將有關說明材料報送深交所並對外披露,同時抄報四川證監局上市公司監管處。而業內人士對於如此“反惡意收購”之舉表示驚訝。

集運動員與裁判於一身?

《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惡意收購,是指收購方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二級市場買入、協議轉讓方式受讓公司股份、通過司法拍賣方式受讓公司股權、通過未披露的一致行動人收購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經告知本公司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討論通過的情況下,以獲得本公司控制權或對本公司決策的重大影響力為目的而實施的收購。

在出現對於一項收購是否屬於公司章程所述惡意收購情形存在分歧的情況下,董事會有權就此事項進行審議並形成決議。經董事會決議做出的認定作為判斷一項收購是否構成公司章程所述惡意收購的最終依據。如果證券監管部門未來就惡意收購作出明確界定的,則公司章程下定義的惡意收購的範圍按證券監管部門規定調整。公司董事會為了對抗前款所述惡意收購行為,在符合公司長遠利益及股東整體利益的情況下,主動採取的收購措施不屬於惡意收購。

對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詳細說明本次修訂《公司章程》增加“反惡意收購”相關安排的原因、背景,公司是否存在控制權爭奪風險,是否存在應披露而未披露信息;上述條款對“惡意收購”界定的法律或規則依據,對“收購”的認定標準是否符合《收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在公司章程中將該等行為定義為“惡意收購”並以董事會決議作為最終判斷依據,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是否存在不當限制投資者依法買賣、受讓公司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

“上市公司是公眾公司,原有股東與股權收購者都屬於比賽場上的運動員,收購上市公司股權是否屬於惡意收購行為應該由處於裁判地位的證券監管部門,或者法院依法依規進行裁決,豈能由作為運動員的上市公司原有股東說了算?”有法律人士表示。

連任與補償師出有名?

《公司章程》第九十二條規定,如發生本章程規定的惡意收購情形,惡意收購發生時的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繼任董事會成員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會成員連任;繼任董事會任期屆滿前,每年股東大會改選董事的總數,不得超過本章程所規定的董事會組成人數的四分之一。被改選的董事有權要求公司參照本章程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補償金。為保證公司在被惡意收購後的經營穩定性,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的長遠利益,收購方及其一致行動人提名的董事候選人除應具備與履行董事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和知識水平外,還應當具有至少五年以上與公司主營業務相同的業務管理經驗。

對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詳細說明上述條款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的規定,是否損害股東選舉董事的權利,以及是否損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資者利益。

《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當公司被惡意收購後,公司董事、監事、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任期未屆滿前如確需終止或解除職務,公司須一次性支付其相當於其年薪及福利待遇總和五倍以上的經濟補償。

對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詳細說明補償標準確定的合理性,並測算不同輪換比例下支付補償金對公司經營業績的影響;補償安排是否會激勵董事會對“惡意收購”作出不當判斷;是否違反《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六十一條“上市公司章程或者相關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補償內容應該符合公平原則,不得損害上市公司合法權益,不得進行利益輸送”的規定,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股東利益。

“公司的上述說法師出無名,究竟是為了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的長遠利益,還是對原任董事會成員利益的固化?”有業內人士如此質疑。

如此反收購依據何在?

《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為確保公司經營管理的持續穩定,最大限度維護公司及股東的整體及長遠利益,董事會可自主採取以下反收購措施:對公司收購方按照本章程的規定提交的關於未來增持、收購及其他後續安排的資料,進行審核、討論、分析,提出分析結果和應對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確認。

從公司長遠利益考慮,在惡意收購難以避免的情況下,董事會可以為公司選擇其他收購者,以阻止惡意收購行為;根據法律、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採取可能對公司的股權結構進行適當調整以降低惡意收購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購難度的行動;根據法律、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採取以阻止惡意收購者實施收購為目標的反收購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對抗性反向收購、法律訴訟策略等;其他能有效阻止惡意收購的方式或措施。

對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詳細說明董事會自主採取“為公司選擇其他收購者”、“對公司的股權結構進行適當調整”、“對抗性反向收購、法律訴訟策略等反收購行動”的具體標準和程序、是否有明確制度規範,以及在採取上述反收購措施時,確保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不受損害的應對措施;上述條款的法律依據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相關規定。

對於公司在反收購方面定下的“規矩”,有從事併購重組的資深人士感到驚訝,“怎麼會有這樣的說法,如果公司沒有公開上市,處於有限責任公司狀態倒是可以拒絕收購,但公司公開上市後,股票天天都在交易,誰都可以通過正常的股票買賣渠道進入,當其持有的股份達到或超過原控股股東後,‘頭把交椅’自然就由新人來坐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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