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

「解讀」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

法信 · 推薦案例

結夥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葉志略、江永梁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尋釁滋事罪,可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以及犯罪侵害的對象加以區別。對於為報復而與人結夥毆打被害人的,其毆打目的與對象具有隨意性,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審理法院: 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1999年第4輯(總第30輯)

【評析】

本案的處理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其一是如何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問題;其二是本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修訂後的《刑法》( 即1997年《刑法》又稱新 《刑法》)將原《刑法》(即1979年 《刑法》,又稱舊《刑法》)規定的流氓罪分解為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淫亂罪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其中第二百九十三條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規定為尋釁滋事的一種類型。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採取隨意毆打他人的方式尋釁滋事致人輕傷的行為與故意傷害行為在犯罪的客觀方面極為相似,因而容易將這種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相混淆。要把這兩種罪區別開來,主要應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以及犯罪侵害的對象不同來分析。因隨意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往往是無端尋釁,打人取樂,追求刺激,或者爭強鬥勝,顯示威風,因而其侵害的對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卻是因一定的事由或積怨而毆打他人,因而其侵害的對象一般是特定的人。

本案中,被告人葉志略酒後駕駛摩托車摔倒,卻無故遷怒並毆打過路的 “弘發製衣廠”的工人。被該廠工人趕跑後,葉志略又糾集江永梁等人慾對該廠工人進行報復。在工人已經回廠的情況下,被告人等又無故毆打該廠廠前建築工地的民工。被告人等的行為顯然是無端生事,打人發洩,侵害的對象是無辜民工,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

法信 · 裁判規則

1. 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時應主要分析兩者的主觀方面和侵害對象的不同——王海昌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區別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應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以及犯罪侵害對象不同來分析,因隨意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往往是無端尋釁,打人取樂,追求刺激,或者爭強鬥勝,顯示威風,因而其侵害對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傷害的對象一般是特定的人。

案號:(2003)山刑再初字第1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4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2. 採用暴力、持刀威脅等手段索要錢財的,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談偉剛等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社保人員採取搜身、拳擊、打耳光、持刀威脅等手段索要錢財的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應構成尋釁滋事罪,而不能僅僅考慮行為人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或索要財物的行為就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搶劫罪。判斷這類行為的性質時應結合其對社會的危害性、行為人的心理等因素來進行。

案號:(2002)閘刑初字第172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3. 在尋釁滋事中,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黎澤兵故意傷害、陳兵等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在尋釁滋事行為中,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同時觸犯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屬於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認定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案號:(2005)金堂刑初字第109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 (2006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法信 · 司法觀點

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爭議原因與界分的具體維度

(一)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爭議原因

比較國外刑法對人身傷害和擾亂公共秩序的規定可以發現,我國之所以對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紛爭不斷,重要一點在於隨意毆打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在客觀行為上存在重合,即都是行為人對他人實施的一種人身攻擊,尋釁滋事罪也屬於一種傷害行為,且尋釁滋事罪沒有突出擾亂公共秩序這一特點。故意傷害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隨意毆打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規定在第293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這兩個法條在罪狀描述上明顯存在交叉,僅從規範內容難以對兩個犯罪作出明確的區分。這正因為客觀方面的交叉,人們才把兩罪的區分點轉移到主觀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上去。

實際上,故意傷害和毆打他人都是行為人故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只不過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故意傷害罪的入罪標準是輕傷及以上;而尋釁滋事罪並不限於此,造成輕微傷也有可能構成本罪。

(二)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客體不同

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分別規定在分則不同的章節,說明兩罪的犯罪客體不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是人的身體安全,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個高度抽象的概念,它是國家賴以存在的並依靠制定或認可的法律制度、社會公共道德規則、風俗習慣來建立和維持的包括社會生產、經營、管理、生活等方面在內的有條理的正常的社會運行狀態。(注:引自趙秉志、劉志偉:《論擾亂公共秩序罪的基本問題》,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2期。)任何社會共同體都需要建立一種其賴以存在的內部秩序,這種秩序建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社會公共生活由於內部矛盾和衝突的不斷激化而導致整個社會的毀滅,它有利於維繫社會合作、規範社會關係、調節社會糾紛。(注:引自周光輝:《政治文明的主題:〈人類對合理的公共秩序的追求〉》,載《社會科學戰線》2003年第3期。)對於隨意毆打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而言,它侵害的不僅僅是個人的人身安全,而是社會規則所確立的人與人和諧相處的安定狀態。在這種社會狀態下,每個人都需要具有相應的公共意識,通過遵守社會規則給其他人以穩定的預期。(注:引自應飛虎:《公路是現代社會的鏡子(新論)》,載《人民日報》2015年5月8日。)隨意毆打他人,侵犯的不僅是個人的人身安全,而且還破壞了人與人和諧相處的安定狀態。也即“隨意毆打他人”類型的保護法益,應是社會一般交往中的個人的身體安全,或者說是與公共秩序相關聯的個人的身體安全。(注引自:張明楷:《尋釁滋事罪探究(上篇)》,載《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如果行為人基於特定原因毆打特定的個人,則不會侵害到公共秩序,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反之,如果行為人在隨意毆打他人時,也擾亂了有條理的正常的社會運行狀態,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三)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客觀方面不同

1.“隨意”的判定

通說認為,隨意毆打他人,是指無理、無故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但也有學者認為,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不可能是無緣無故的,換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有其產生的主觀原因或動機。事實上,毆打行為是否隨意,並不是一種純主觀的判斷,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注:引自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6頁。)本文認為,對於“隨意”的理解,雖然不乏主觀的成分,但是,更應該注重客觀方面的因素。隨意是指行為人在毆打他人之前缺乏具體的客觀事由,毆打行為的發生與否,與行為人一時的主觀意志聯繫密切;反映在客觀上,毆打行為具有突發性和難以預測性,在一般公民看來,毆打行為是不被接受的,且可以由行為人自我控制。而對故意傷害罪而言,行為人對他人的傷害往往基於特定的原因,例如債權債務、感情、人際關係等某具體客觀事由,從而滋生故意傷害的犯罪意圖,在這一意識支配下實施傷害他人的預備行為和實行行為。

2.犯罪對象不同

隨意毆打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罪,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概括整個事件分析,由於毆打的突發性和難以預測性,行為人在毆打前往往沒有特定的犯罪對象,缺乏針對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預謀,犯罪對象的確定一般是在毆打行為開始前的極短時間內。此外,行為人和被害人可能相識也可能不相識,但是兩者之間不具有特定的關係,這種關係包括親屬、監護、行政、民事關係等。如果具有特定關係,例如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小學教師毆打學校的學生,養老機構的工作人員毆打該機構內的老人等,都不宜以尋釁滋事罪論處。而故意傷害罪的對象是特定的,行為人在傷害行為作出前的相當一段時間內會明確被害人,且行為人和犯罪對象之間一般會因某種事由存在特定的關係。

(四)尋釁滋事罪的司法適用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佈了《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對“情節惡劣”歸納了七種情形。因為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都會對他人的身體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在認定情節惡劣時,應當注意兩罪在內容上的交叉,選擇適用合適的罪名。根據對身體的傷害程度,可以分為輕微傷、輕傷、重傷和傷害致人死亡四類

故意傷害罪是指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如果是輕微傷,則不構成本罪。對於尋釁滋事罪而言,如果出現重傷、死亡的結果,應分情況予以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殺人罪等罪,不再適用尋釁滋事罪,也即尋釁滋事罪不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如果出現輕微傷的情形,只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只有在出現輕傷的情形下,兩罪才有選擇適用的可能,此時,根據前述兩罪的區別,選擇恰當的罪名。

(摘自劉傳稿、張淑臻,《檢察實踐》2015年12期)

法信 · 法律依據

1.《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本條經《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條修改,原條文為:“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解讀」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