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一方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被告邓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邓某与其前妻陈某共生育原告邓某珊、邓某静二人。被告邓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北村的房屋一套。陈某于1999年11月25日去世。2003年11月28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邓某名下。2004年4月2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与陈某购买的房屋于2014年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邓某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的房屋。2016年12月22日,经两被告共同申请,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7年3月23日,两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但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2017年5月1日,被告邓某作出《关于放弃房产继承权的说明》一份,自愿放弃上述房屋中属于陈某遗产部分的继承权。此后,两原告邓某珊、邓某静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邓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及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珊、邓某静及被告黄某均申请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84.95万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房屋由原告邓某珊、原告邓某静及被告邓某各享有1/3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邓某珊、邓某静及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被告黄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4,125元;

三、被告邓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邓某珊、原告邓某静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邓某珊、原告邓某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范围: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北村房屋虽于陈某去世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该房屋于邓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故该房屋系邓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去世后继承开始,在遗产分割前,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北村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邓某作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获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房屋一套及补偿款57,159.04元,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房屋系邓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该房屋中1/2的产权份额归邓某所有,剩余1/2的产权份额作为陈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陈某去世前未留遗嘱,陈某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共同继承。

2.被告邓某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效力:该行为系邓某将应当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房屋无偿给予黄某的行为,属于赠与。陈某去世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房屋1/2的产权份额由邓某享有,剩余1/2的产权份额作为陈某的遗产由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对该部分房屋共同共有。邓某享有的上述房屋的1/2的产权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其可以依法进行处分,故涉及邓某享有的上述房屋的1/2的产权份额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赠与财产权利已转移,故邓某享有的上述房屋的1/2的产权份额由邓某、黄某共同享有。结合邓某、黄某已离婚,其共同共有的基础已消灭,故上述房屋由邓某、黄某各享有1/4的产权份额。由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共同共有的1/2的产权份额,在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邓某赠与该部分财产的行为无效。

3.被告邓某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陈某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故邓某于2017年5月1日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合法有效,在邓某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后,陈某的遗产应由邓某珊、邓某静共同继承,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房屋由邓某珊、邓某静各继承1/4的产权份额。综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房屋由邓某珊、邓某静、邓某、黄某各享有1/4的产权份额。鉴于邓某与邓某珊、邓某静系父女关系且黄某与邓某的夫妻关系已解除,上述房屋由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各享有1/3的产权份额,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分别对黄某进行补偿为宜。结合上述房屋鉴定的市场价值为1849,500元,黄某应获得的补偿款为462,375元(1849,500元×1/4),即邓某、邓某珊、邓某静各补偿黄某154,125元(462,375元×1/3)。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房屋市场价值的不断增高,房屋权利的归属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被日益重视。自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全国各地均大量出现房产加名的行为,在婚姻家庭类型的案件中,涉及到房产加名行为如何处理已经成为审理的难点之一。在本案中,被告邓某在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后,将其婚前登记为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登记为邓某和黄某共同所有的行为即属于房产加名行为。房产加名行为的性质从法律上来说属于赠与行为,在房屋变更登记完成后,意味着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房屋的权属证明书系房屋财产权利归属的证明,房产加名后,房屋权属证明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即发生变化,意味着房屋的财产权利发生变化,则房产加名行为一旦完成,即发生了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黄某通过加名行为,即享有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权利,因涉案房屋的1/2产权属于邓某前妻陈某的遗产,故该部分赠与在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无效。涉案房屋的另1/2产权属于被告邓某的个人财产,邓某可以依法进行处分,故该部分的赠与行为有效,在邓某与黄某离婚后,黄某依邓某的赠与行为获得了该房屋1/4的财产权利。从本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夫妻双方应当对房产加名的问题慎重处理,避免引发家庭矛盾。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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