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李某訴某衛生院醫療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點】

醫療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死亡,應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1日上午10點多,二原告之子小阮某(4歲)在其舅家玩時誤服農藥,大約11點多被人發現,急送至村診所,村醫即打電話給某鎮衛生院某醫生,二原告急忙帶著小孩,並拿著農藥包裝盒到某鎮衛生院。某醫生接診後認為不能確診農藥的性質,建議到二十多公里外的上級醫院救治。原告方又臨時租車於12點59分到達某縣人民醫院,該院雖盡力搶救,但終因農藥中毒時間太長而死亡。原、被告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原告遂訴至某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46708元。訴訟中,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並經原、被告雙方認可,委託某司法鑑定所對小阮某的死亡與某鎮衛生院的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進行文證審查。文證審查認為,患兒死亡的主要原因為有機磷農藥中毒,但某鎮衛生院的不明診斷及放任的醫療行為延誤了患兒有機磷農藥中毒的最佳搶救時機,參與度應在百分之二十內酌定,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某鎮衛生院辯稱,衛生院不具備對本案中毒患者進行急救的設備,衛生院不應對患者小阮某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某縣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某鎮衛生院生效支付二原告阮某、李某之子的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9227.8元。被告某鎮衛生院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某鎮衛生院於2018年8月26日前一次給付阮某、李某16000元,雙方為本案糾紛就此了結,今後互不糾葛。

【裁判結果】

某縣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縣某鎮衛生院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兩原告阮某、李某之子的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9227.8元。同時,駁回二原告阮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一、被告某鎮衛生院未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

判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首先應確定其在提供診療行為時應當承擔什麼樣的注意義務。民法理論上將注意義務分為三個層面。一是普通人注意義務,以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是否能夠注意為標準,一般人難以注意而沒有注意的,不能認定行為人存在過失;一般人能夠注意而沒有注意,行為人即存在過失。二是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較普通人的注意義務要求要高,它要求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要盡到與處理自己的事務一樣的同一注意義務。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為標準,而是以客觀上應否做到某一程度為標準,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職業的要求所應負的注意義務,其要求又高於前兩種注意義務。醫院承擔的職責是為患者解除病痛,治療疾病,應當承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是一種最高的注意義務,要求醫務操作人員在行為時極盡謹慎勤勉的義務,避免損害發生,違反這一義務就構成過錯。本案中判斷醫院是否存在過錯,就是要看醫院是否盡到了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根據案情可知,小阮某誤服農藥大約11點多被人發現,急送至村診所,村醫急忙打電話給某鎮衛生院的醫生,原告方急忙帶著小孩,並拿著農藥包裝盒到某鎮衛生院,從醫學的角度,對患者病情確診的可能性極大,如果及時採取洗胃等措施,患者可能不會死亡。由此可見,醫院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未能盡到作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顯然存在過錯。

如何認定醫院是否盡到了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如何判斷《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筆者認為應綜合以下四方面內容來考量:一是當時是否具備準確診斷的條件。如病人是否能清楚、完整地陳述病情,診斷所依據的其他客觀性資料,特別是各種檢查報告是否及時產生,病情是否穩定等等。二是考察具體的診斷、治療過程。考察醫療機構在診斷前問診是否全面,有無進行必要的輔助檢查;在初步診斷後對病情變化是否密切觀察,有無根據病情的發展、症狀的表現和變化來修正自己的診斷;是不是存在過分自信的情況,對疑難、不典型的症狀,不經會診、討論就盲目下結論。總體而言,就是以客觀標準考察醫生診斷時的心理狀態,考察其有無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三是醫院所處的地域。這種因素是對醫療水準說的補充。因為我國地域廣闊,地區間經濟發展不平衡,這種狀況必然會導致醫療技術水準產生差異。經濟落後地區醫療設備相對較差,對於診斷的輔助手段也受到這種因素的制約,而且在落後地區醫療技術的普及程度也較低,因此對於疑難雜症判斷的準確性的難度增加。四是醫院的等級。我國對醫院的管理實行分級管理制度,級別越高的醫院代表醫院的規模及技術力量、醫療水平越高,而與之相適應的是收費也相對較高。同時患者對它們也抱有相對較高的期望值。因此,不同級別的醫院對疑難雜症的判斷能力也應作具體分析,有不同的要求。但總體而言,診斷能力應與其所處地域和級別相適應。根據以上標準,本案中,被告某鎮衛生院作為當地最大的醫療機構,完全可以進行一定的緊急救治措施而沒有,明顯存在過錯。總言之,判斷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關鍵就是審查醫患雙方就醫院履行義務“當”與“不當”。如果醫院履行義務“不當”,即有過錯,就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二、被告某鎮衛生院的過錯行為與患者的死亡這一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患者人身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的過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關鍵是要考查醫療機構的行為與患者病情發展這兩個因素之間的相互關聯性以及這兩個因素對患者人身損害這一結果是否相互結合、共同作用。本案中,根據司法鑑定機構對小阮某的死亡與某鎮衛生院的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進行文證審查,認為患兒死亡的主要原因為有機磷農藥中毒,但醫院方的不明診斷及放任的醫療行為延誤了患兒有機磷農藥中毒的最佳搶救時機,參與度應在百分之二十內酌定,有一定的因果關係。醫院稱不具備急救這方面的設備,一方面其未提交相關證據,另一方面,被告方作為本地最大的醫療機構,對於原告手持農藥包裝盒,應知曉該藥的性質,對誤服的患兒應積極地採取一些必要的搶救措施而未有履行,一推了之,這種放任醫療行為延誤了患兒有機磷中毒的最佳搶救時機。由於醫院的過失與患者的損害僅僅存在一種偶然的聯繫,原因力較弱,過錯程度較輕,故醫院所應承擔的只是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某鎮衛生院只承擔輕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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