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房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还能强制执行吗?

2015年10月22日,来自南宁的邓某在当地法院的主持下,与陆某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要求陆某等人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拖欠的债务。然而,调解书生效后,陆某等人并没有履行义务。于是邓某将陆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因为邓某提供了陆某女儿和妹妹名下的唯一住房的线索。陆某妹妹提出异议,称陆某女儿还不满18岁,是未成年。

唯一住房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还能强制执行吗?

那么,唯一住房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还能强制执行吗?

至少在这个案例中,无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唯一住房。原因如下:

从邓某的角度出发:邓某主张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陆某子女名下的唯一住宅,因为陆某的女儿未成年,根本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具有购买力,更何况是市场价值442718元的房产。邓某认为这是陆某为了耍赖不还债务,故意将其购买的房屋转移到未成年女儿名下的行为。总的来讲,这套唯一住房应该属于陆某的家庭财产,与所说的名下无财产事实不符。

陆某妹妹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为陆某在外所欠的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房屋署名是自己和陆某女儿共有的,房产证有陆某女儿的名字只是为了方便学区入学,真正的房屋贷款都是自己在付,她认为这间唯一住房与陆某完全无关。


唯一住房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还能强制执行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也就是说,从时间上来看,陆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民事调解发生在2015年10月,而涉案的唯一住房购买于2007年11月。买房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前,因此可以认为陆某借钱与买房毫无关系。另外,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确定,关于房屋的所有交付,都是从陆某妹妹的银行账户中发生还款行为,是直接划入行为,不存在陆某先转账,然后再交给妹妹付款的假象。

唯一住房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还能强制执行吗?

仅凭以上两点,就可以驳回债权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唯一住房的请求。如果想要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首先要确认购房与借款的时间关系、其次要从银行下手确认房屋的交付记录。不能仅凭亲子关系就要求强制执行,这样也许行不通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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