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職業放貸人”的4個標準!2019年重點打擊!

最高法院:以借貸為常業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出借人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簽訂之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浙江省司法廳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於依法

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

強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的會議紀要

為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實現標本兼治、協同治理,有效遏制民間借貸糾紛上升勢頭,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稅務局、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等單位對民間借貸協同治理工作進行了專題研究,並達成共識,紀要如下:

一、切實提高認識,高度重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工作

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促進了多層次信貸市場的形成和完善。但由於民間借貸存在交易不公開、不規範等特點,容易引發非法集資、高利轉貸、虛假訴訟、“套路貸”、暴力催收等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增加妥善化解民間借貸糾紛的難度,也加劇了執行難。

各有關單位要從深化依法治國實踐的高度,充分認識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強化協同治理的必要性和緊迫性,緊緊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依靠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持,根據依法治理、分類處理、綜合施策的原則,積極構建跨部門協同治理機制,共同遏制民間借貸案件高發勢頭。

二、建立“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從嚴規制職業放貸人的訴訟行為

針對當前職業放貸高發等實際情況,人民法院要根據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在一段時間內所涉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徵,結合各地實際,建立“職業放貸人名錄”,進行重點管理,並每季度向公安、檢察機關等協同治理單位通報情況。

職業放貸人名錄中有公職人員的,應當抄送當地紀檢監察部門和當事人所在單位。

納入“職業放貸人名錄”,一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 1. 以連續三年收結案數為標準,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2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含訴前調解,以下各項同),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3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 2. 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5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 3. 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涉及民間借貸案件

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間借貸案件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的;

➡️ 4. 符合下列條件兩項以上,案件數達到第1、2項規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1)借條為統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實際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將本金、利息支付給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訴稱以現金方式交付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的;

(4)交付本金時預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實際支付的利息明顯高於約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到庭應訴時對案件事實進行虛假陳述的。

自職業放貸人名錄公佈之日起連續三個年度內,該名錄上人員涉及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量少於前款第1、2、4項認定職業放貸人標準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將其從職業放貸人名錄上撤出。

涉職業放貸人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加強對證據和事實的審查,對涉及職業放貸人名錄人員為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應慎用拘留、罰款、布控、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責任等措施;對於本金與利息已經執行到位的,人民法院執行部門應當向稅務部門通報,由稅務部門依法徵稅。

對涉及職業放貸人的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並儘量促使雙方當事人見面,查清債權債務真實情況,儘早發現違法犯罪事實,精準有效打擊犯罪行為。對於出借人將債權轉讓給他人後,債權受讓人提起訴訟的,要加強審查,防止通過債權轉讓規避監管。

認定“職業放貸人”的4個標準!2019年重點打擊!

三、加強對借貸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嚴格區分民間借貸與“套路貸”詐騙、非法集資等犯罪行為的界限

針對“套路貸”詐騙、非法集資等犯罪組織者藉助民事訴訟程序實現非法目的等實際情況,全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處理涉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要切實提高警惕,結合款項來源、交易習慣、經濟能力、財產變化情況、當事人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等情況綜合判斷借貸的真實性,加大對借貸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加強對民間借貸與詐騙等犯罪行為的甄別,切實防止違法犯罪分子將非法行為合法化、利用民事裁判侵佔被害人財產。

對利用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變相吸收的公眾存款等資金髮放貸款,並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非法手段強索債務的,應當按照行為涉嫌的具體犯罪偵查、起訴、審判,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由公安機關治安處罰。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虛增債務”“偽造證據”“惡意製造違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集資詐騙”等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對已按普通民間借貸糾紛作出的生效裁判,應當依法及時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四、加大對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的懲治力度,有效遏制兩類案件的高發多發勢頭

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虛假訴訟罪是指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虛假訴訟行為的實施方式既可以表現為“單方欺詐型”,也可以表現為“惡意串通型”。對於實施虛假訴訟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對於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以高於銀行貸款的利率轉貸他人,且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應當依法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刑事責任。全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公司、企業涉嫌高利轉貸的,應當及時通過向相關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阻斷其貸款通道,引導其迴歸實體經濟。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發現有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範和打擊虛假訴訟的有關規定及時依職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調查取證,查清事實真相。依法從嚴查處冒充他人提起訴訟、篡改偽造證據、簽署保證書後虛假陳述、指使證人作偽證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經查證確屬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的,駁回其訴訟請求,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關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的舉報或控告材料、線索,應及時進行審查,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發現或者移送的涉嫌虛假訴訟、高利轉貸案件,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並反饋移送部門。不予立案的,應當在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移送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

五、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重點領域犯罪

全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案件時,要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懲處各類與民間借貸相關犯罪行為,嚴厲打擊非法放貸討債違法犯罪活動,切實維護金融秩序和社會和諧穩定。要嚴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通知》和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要求,依法打擊民間借貸案件中的黑惡勢力及其“保護傘”。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實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具體違法犯罪重點打擊:

(1)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取得的資金髮放貸款的;

(2)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非法手段強索債務的;

(3)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他人的;

(4)面向在校學生非法發放貸款,發放無指定用途貸款,或以提供服務、銷售商品為名,實際收取高額利息或費用變相發放貸款的;

(5)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作為主要成員或實際控制人,開展有組織的民間借貸的。

六、建立相互協作的辦案機制,切實形成工作合力

各有關部門在防範和化解民間借貸各類風險中,要加強聯動效應,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稅務機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等單位協同治理和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的工作機制。各協同單位要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就規範民間借貸行為情況進行溝通交流,加強預警和研判,完善防範對策。確有工作需要的,可以邀請紀檢監察機關參與相關具體工作或案件的研究、磋商。

人民法院立案後,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應同時將移送函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並將監督情況反饋移送部門。

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相關聯的民間借貸案件已經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或執行完畢的,要及時將刑事案件辦理情況告知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民間借貸案件存在涉嫌犯罪行為,可能導致原審裁判、調解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依法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民間借貸案件,應當依法及時進行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的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全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中,發現律師、法律工作者、鑑定人員、公證人員等違規參與的,應當依法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回覆建議發送部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公證機關及相關從業人員的教育和管理,發現上述單位或人員有參與“套路貸”、虛假訴訟等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建立信息共享平臺,提升辦案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依託政法一體化辦案系統,探索建立全省民間借貸案件信息共享平臺,實現網上信息共享。

深度應用信息技術,通過案件數據比對碰撞等手段,加強民間借貸案件風險預測,有效防範風險。

積極探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與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動建立健全與市場主體相關的司法大數據收集共享和使用機制,促進社會誠信建設,實現長效治理。

八、建立金融監管聯動機制,促進民間借貸健康有序發展

全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化與金融監管部門、金融機構等單位的對接,構建信息共享和金融風險會商機制。依據現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依法深入剖析民間金融行為實質,準確判斷各類金融活動、金融業態的法律性質,準確劃定金融創新和金融違法犯罪的邊界。

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將非法發放民間貸款活動的相關材料移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金融監管部門工作人員、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參與非法金融活動的,應當予以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從嚴追究刑事責任。

各協同單位要採取有效方式向廣大人民群眾宣傳國家金融法律法規,及時向社會公佈典型案例,提高風險防範意識,自覺抵制非法民間借貸活動。

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本紀要內容如與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為準。如有新的規定,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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