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而非以批准该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区别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为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自我纠错功能,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不服区县政府对区县国土资源局报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作出的《批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应予受理复议申请。市政府不得以《批复》属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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