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反腐敗刑事立法新特點# 入罪門檻降低 懲處範圍擴大


#國際反腐敗刑事立法新特點#  入罪門檻降低 懲處範圍擴大

2018年5月23日,聯合國秘書長古特雷斯呼籲聯合國會員國執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近年來,世界各國反腐敗實踐如火如荼,對刑事立法供給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許多國家都出現了現有刑事法律的解釋滿足不了反腐敗實踐需要的問題。據此,各國紛紛修訂刑事立法為反腐敗實踐提供法律支持,反腐敗刑事立法呈現爆炸式增長態勢。通觀各國新近的反腐敗刑事立法,整體上呈現出趨嚴的特點。

行賄受賄入罪條件降低

行賄受賄是腐敗犯罪最主要的形式。毫無例外,各國均將行賄受賄規定為犯罪,但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卻畸輕畸重,存在較大差異。《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了較低的賄賂犯罪入罪條件。各締約國以《公約》為指引,通過重新解釋相關法律術語、裁剪犯罪構成要件、修改證據規則等方式向《公約》範本看齊。

擴大“公職人員”範圍。各國刑法對“受賄罪的主體為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有基本共識,但“公職人員”內涵的輻射半徑則長短不一。目前,各國傾向於從寬解釋“公職人員”範圍。2016年6月4日生效的德國《打擊衛生領域腐敗法》將醫生等衛生領域工作人員納入賄賂罪規制對象。根據新的罪名,在開具使用藥品、醫用物品等或者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檢驗醫療素材時,醫務人員收受好處而進行優先選擇的,屬於受賄而可罰。相對應的,提供或承諾好處的人也構成行賄。

拓展“不當好處”內涵。“不當好處”是賄賂犯罪的核心概念,其本質是“與公共權力、公職行為建立聯繫的利益”。過去,不少國家的刑法沒有對收受“疏通費”進行入罪化處理,如果行為人向公職人員提供好處(疏通費),請求其加快合法的行政程序,不認為構成犯罪。諸如此類的“豁免”顯然違背《公約》相關規定精神,有關國家正考慮修改刑法,將前述行為入罪。另外,一些國家的刑法學者還提議將權色交易入刑。印度正在醞釀修改《預防腐敗修正法案2013》,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將非金錢性質的饋贈也納入“不正當利益”的範疇。一些國家根據《公約》要求修改刑法,將“不當好處”的範圍從實際給予拓展至許諾給予和提議給予,大大拓展了賄賂犯罪的成立範圍。

迴歸貪利犯罪本質。基於提高賄賂案件偵破效率等刑事政策的考慮,不少國家刑法規定,如果行賄方主動舉報賄賂犯罪,則大幅降低其刑罰幅度,甚至豁免罪責。聯合國在審議《公約》履約情況時,發現了這個問題,並提出關切。存在類似問題的國家據此考慮對本國刑事法律進行修改,進一步加強對行賄方的處罰,提高行賄方的違法成本,實現刑罰均衡。考察有關國家近期賄賂犯罪立法就會發現,加大對賄賂犯罪的經濟處罰力度是一個明顯的趨勢,普遍的做法是將罰金的數額和賄賂金額掛鉤,罰金往往是賄賂金額的數倍。有的國家甚至規定,與罰金相對應的賄賂金額既包括已經拿到手的,也包括承諾給予或計劃給予的好處。

私營部門不再是法外之地

與各國均規定公職人員腐敗犯罪形成鮮明對比,大多數《公約》締約國尚未採取措施對私營部門內的賄賂、貪汙行為充分定罪。在《公約》指引下,許多國家已經考慮開展相關立法。當前,各國針對私營部門腐敗的立法呈現出以下幾個特點:

由集體責任向兼顧個人責任轉變。一些國家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對於私營部門特別是公司的賄賂行為主要通過罰款、沒收穫利、沒收賄賂款項等方式進行處罰,對於賄賂的決策者(通常是公司的負責人和高管)和具體的實施者沒有具體的罰則。但是這種狀況正在改變,既追究公司的責任又追究具體自然人的責任已經成為相關國家立法的方向。

由不告不理向不告也理的公訴轉變。過去,一些國家的刑法對於發生在私營部門之間的賄賂犯罪和貪汙犯罪遵循民事爭議的“不告不理”原則。此類規定顯然不符合《公約》精神,相關國家均已修改或正在考慮修改相關規定,在被害人沒有提訴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即將私營部門間的貪腐犯罪由自訴罪變更為公訴罪。

減少犯罪構成要件。一些國家的立法比《公約》的規定更進一步,減少私營部門腐敗犯罪構成要件,降低入罪門檻。比如,有的國家刑事法律規定,構成私營部門內部的賄賂犯罪,不要求“違背職責作為或者不作為”。這就意味著,私營部門工作人員只要利用職務形成的便利,收受他人給予的不正當好處,即便沒有違背職責,也構成犯罪。再如,有的國傢俬營部門內的貪汙罪比《公約》規定得更寬泛,沒有“在經濟、金融和商業活動過程中”的領域限制。這就意味著,私營部門工作人員只要利用職務形成的便利侵吞受託財產,就構成犯罪,不要求該行為必須發生在如《公約》所規定的特定領域。又如,有的國家明確規定,私營部門內的賄賂罪適用於以任何身份受私營部門實體指導或為其工作的任何人,即使該人的職務或活動和該實體沒有關係,即便賄賂行為發生在國外也不影響犯罪的認定。

懲治洗錢犯罪的法網日益緊密

在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等國際組織的推動下,各國反洗錢立法均有不同程度的進步。

洗錢犯罪的範圍逐步擴大。各締約國根據《公約》的規定,健全完善本國的洗錢犯罪規範體系: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將所有類型的腐敗犯罪均納入其中,特別是將“資產非法增加”作為上游犯罪;拓展洗錢罪的行為方式,使之包含轉換或轉移腐敗資產,隱瞞或掩飾腐敗資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明知為腐敗資產仍獲取、佔有和使用等行為;擴大管轄範圍,有的國家實行“長臂管轄”原則,只要上游犯罪發生在本國,洗錢犯罪不論發生在本國還是其他國家,均對之具有管轄權。

房地產洗錢成為重點規制對象。為應對房地產洗錢,相關國家紛紛出臺應對新規。2016年1月,美國財政部宣佈將進一步加強對房地產業洗錢現象的關注,從紐約曼哈頓和邁阿密戴德縣開始,確認並追蹤高端房產的秘密買家。財政部要求房地產公司披露現金全款交易的買主,並對利用空殼公司購買豪宅的行為進行調查。在曼哈頓,財政部要求上報成交價超過300萬美元的房屋買主的身份;在戴德縣,要求上報價格超過100萬美元的交易。此後,美國又將新規的範圍拓展到加利福尼亞的洛杉磯、德克薩斯的聖安東尼奧、佛羅里達的布勞沃德和棕櫚灘等地區。美國財政部的新政,使得這些地區豪華地產交易從業者承擔更大的反洗錢義務。2016年4月,澳大利亞也提出了簡化反洗錢程序的法案,其中重要的內容就是對利用房地產洗錢的行為進行規制。

增加銀行等金融機構義務。2016年5月11日,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執法網絡局提出加重金融機構對於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新規:從2018年5月11日開始,相關金融機構(銀行、證券經紀商或交易商、公募基金、期貨經紀公司以及期貨介紹經紀人)必須獲得並核實法人機構客戶的“受益所有人”信息。這就意味著,相關金融機構需要掌握實際或間接持有法人實體25%及以上股份的個人信息(包括受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以及社會保險號碼或者護照號及簽發國家),以及至少一名控制或者管理該法人實體的個人信息。金融機構應當為每一位客戶設立風險概況評測檔案,並檢測客戶關係,發現洗錢等可疑活動及時報告。

增加反洗錢調查機構權限。洗錢是高智商犯罪,往往有銀行、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即便通過舉報發現問題線索,查處仍困難重重。為了提高反洗錢調查的效率,一些國家通過立法簡化調查程序,為反洗錢調查機關提供便捷管用的法律工具。例如,2016年10月13日,英國政府向下議院提出的《刑事金融法案》規定了“信息披露法令”,為執法機構快速掌握相關信息提供了方便。反洗錢執法機構向法院申請“信息披露法令”後,猶如獲得尚方寶劍,可以在同一宗調查中重複使用該法令,要求涉案人員以及第三方披露相關信息,大大地簡化了既有程序,使調查人員能夠更專心於反洗錢案件事實的調查。

(本文刊載於2019年第9期《中國紀檢監察》,作者:中國社科院馬克思主義研究院副研究員、法學博士 田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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