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錢沒有,要命一條”等6種欠款不還涉嫌詐騙,最高可判無期!


“要錢沒有,要命一條”等6種欠款不還涉嫌詐騙,最高可判無期!


之前,有不少朋友在微信公號內留言詢問:有人向我借了錢,可是最後那人不僅不還,還說要錢沒有要命一條的話。請問,能不能告對方詐騙,讓他坐牢?

首先,我們瞭解以下這些內容:

什麼是詐騙?

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款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什麼情況構成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侵犯財產所有權犯罪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特徵。刑法教科書對非法佔有目的的闡釋是,“行為人意圖非法改變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詐騙罪與借貸行為的界限:

借款人由於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隱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只要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賬,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確實打算償還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罪。

處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公佈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及2001年1月21日印發公佈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確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要素,筆者認為這些認定要素完全可以用於對普通詐騙犯罪的審查判斷,具體應當審查以下幾個因素:

一、審查行為人借款的用途是否具有非法性。

行為人對於借款用途的非法性是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目的的重要依據。對於正常的民事借款,行為人一般會將款項用於正當用途,並且會在借款時主動說明,以達到使借款人相信而且願意借款。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要將借款用於非法目的,如販毒、非法經營、賭博以及投機行為等,審判實踐中莫不如是。因此,《解釋》、《紀要》均分別確定了各自的兩種情形,即“揮霍集資款”、“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對於以借款方式實施的普通詐騙犯罪,也完全可以採取上述類似的審查判斷方法。當然,也有少部分行為人在用於非法目的後按時歸還的,但審判實踐中多見之於獲取了非法利益或暴利,具有偶然因素,但只要事後歸還,當然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從司法實踐中看,任何詐騙犯罪案件均是以最終沒有歸還相關款項而案發。這裡所說的借款用途,應當是借款的主要用途,即款項的全部或大部分流向。而不包括行為人有可能將少量借款用於非法用途等。

二、審查行為人在借款時是否實施了詐騙手段。

手段的非法性是確定行為人主觀目的的重要依據。在審理的所有詐騙罪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在客觀上均無一例外的表現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手段,而採用貌視合法的借款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只是近年來行為人實施的詐騙手段之一,也是為了便於今後逃避刑事打擊的手段之一,司法實踐中採取這類單純的借款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的案件較為少見,大部分案件的行為人都是採取把借款方式與其他的詐騙行為共同實施的方法,從而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此時的借款行為只能是為詐騙行為打掩護,或者說是整個詐騙行為的一部分。如被告人鄒小華、鄒小均詐騙罪一案,該二人先將仿製的銅羊、銅牛等工藝品存放於被害人家中,並謊稱這是很值錢的“古董”,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隨後便以差錢買一張更值錢的“古畫”為名找被害人借款8萬元,同時許諾在十天之內還款10萬元,並以身份證、存放的“古董”以及許諾將買來的“古畫”交給被害人作抵押,為進一步騙得被害人的信任,又邀請被害人一同前往買“古畫”,被害人將8萬元借給了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出具了借條,然後與被害人來到預先約定的地點從同夥手中購得“古畫”一幅交給被害人保管,隨後二被告人以外出籌錢為名逃離,未再與被害人聯繫,並將8萬元揮霍。本案中,被告人出具借條的行為顯然只是為進一步騙取被害人錢財而實施的詐騙手段之一,該“借款”行為實質上是以借款為名的詐騙行為,並在此期間還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其他詐騙行為,如把仿製的工藝品謊稱為很值錢的古董、與同夥演“雙簧”戲購買“古畫”等,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騙取被害人的錢財。如果認為被告人有身份證、有出具的借條而將本案作為民事借款糾紛處理,顯然不能使被告人的詐騙犯罪行為受到應有的懲罰。需要說明的是,以借款方式形成的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與民間借款糾紛中的借款未還行為,都包含有一定的欺騙成分,但詐騙罪的欺詐行為對於行為人的借款不還的非法佔有目的起著決定性的、根本性的作用:正因為有事前的詐騙行為,行為人才認為有“充足”的理由認為不予歸還,也正因為有不予歸還的非法佔有目的,才會採取各種詐騙手段,這種非法佔有目的和詐騙手段之間是互為因果的。

而一般的民事借款糾紛中的借款未還,因不具有非法佔有借款的主觀目的,行為人是要通過正常的借款行為來實現自己正當利益,行為人在借款前後雖然採取了一定的欺騙手段,如誇大自己的誠信度、歸還能力等,但這種欺騙行為對借款的最終歸還不具有實質的影響,或者說這種欺騙行為與事後發生的不能歸還的結果之間不具有詐騙罪的手段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屬於借款後的誠信瑕痴行為。

三、審查行為人有無還款能力。

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也沒有任何財產和正當的職業,卻以欺騙手段大量找人借款,即使借款時均出具有借條,我們仍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因為行為人不具有還款能力,該借條已無法兌現,被害人因借款而造成的損失只能自行承擔,所以行為人的風險轉嫁意識是非常明顯的。這裡所說的還款能力包括借款前和借款後,一般而言,判斷有無還款能力,我們不能只簡單的審查行為人在借款時的實際條件如何。如果行為人在借款前不具有還款能力,但在借款後將款項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進行正當的投資,有固定、可靠的收入來源,那麼其具有還款能力是顯而易見的。有的行為人在借款前具有還款能力,但在借款後因客觀原因導致還款能力喪失的,因其主觀上不具有不歸還的非法佔有目的,不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但如果行為人在因客觀原因導致借款無法歸還之後不是採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以實現儘早歸還借款,而是趁機逃離,對債權人避而不見,表現出不願承擔責任的消極態度,行為人的這種“趁機賴賬”的態度完全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已經產生了非法佔有目的。這裡順便提及詐騙犯罪中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問題。

就多數詐騙犯罪而言,其非法佔有目的產生於非法控制他人財物之前,但有些詐騙犯罪案件,行為人是在合法控制他人財物之後才產生的非法佔有目的,然後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被害人基於錯誤的認識而“自願”放棄對財物的收回,因此,無論何種性質的詐騙犯罪,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既可以產生於控制他人財物之前,也可以產生於控制他人財物之後。

四、審查行為人不能歸還借款的原因。

無論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詐騙犯罪還是民間借款糾紛,其最終結果都是因為行為人沒有歸還借款而成立。但一般的民事借款糾紛,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故意,借款不能歸還的結果只能是由客觀原因所致,如不可抗力、經營虧損等,而詐騙犯罪中的不能歸還借款,是由行為人的詐騙他人財物的主觀原因所致,即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與不能歸還結果具有因果關係,這種因非法佔有的目的導致不能歸還的結果有兩種情形,一是能夠返還而拒不返還,如攜款逃離、對出借人避而不見

,如前面提到的鄒小華、鄒小均詐騙案;或藏匿財產,轉移資金等。行為人的這些拒不返還借款的表現,完全可以認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二是因為行為人將借款用於揮霍浪費、違法犯罪活動如賭博、非法經營、販賣毒品等,由於行為人對於款項的揮霍浪費或用於違法犯罪活動後可能導致款項的無法歸還這一結果是明知的,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五、審查行為人有無還款的實際行為。

既然有“借款”行為當然就應當有“還款”行為,這裡的還款行為包括如數歸還借款的現實行為,也包括在借款用完之後為還款而採取的各種措施和努力。如果只“借”不“還”,就不成其為民法意義上的借貸關係。對於一般的民事借款,借款人因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借款的目的,即使因為客觀原因導致不能返還,也會積極、主動的採取各種補救措施,以達到歸還借款的目的;而以借款方法實施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在借款之後是為了非法佔有借款,即使有還款能力,也不會有還款行為,更不會為還款而採取各種方法和措施,其先前的借款行為就應當認定為是一種詐騙手段。

現實生活中有的行為人可能會在債權人的追償下以少量的還款行為以使債權人相信其有還款誠意,然後欺騙債權人放棄追償。這種少量的還款行為並非真誠的歸還借款行為,而是繼續實施的詐騙伎倆。因此,我們不能簡單的認為只要行為人有還款能力而沒有歸還借款就屬於民事借款糾紛。

六、審查行為人在不能歸還借款後的態度。

行為人對於借款後的還款態度,可以作為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依據。在因為自己的原因或因為客觀原因導致不能歸還借款時,不是積極採取有效的措施彌補和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而是表現出消極的、不負責任的態度,或者藉機逃匿,或者雖然沒有逃匿,但始終擺出“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的無賴相,行為人的此種賴賬的態度,完全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總之,詐騙犯罪的非法佔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這種主觀上的心理活動除了行為人的口供以外,不可能有其他證據來證實,但行為人的口供容易反覆、穩定性差,只能通過與主觀心理活動相聯繫的外在行為並綜合社會的普遍價值觀來加以推斷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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