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掉包”式盜竊與詐騙競合的司法認定

案情:甲水泥公司從乙煤礦購買原煤,合同約定每噸200元,甲公司讓丙運輸公司負責承運。大貨車司機尚某通過網絡平臺看到丙公司發佈的貨運信息後,在手機上進行搶單預約,再到丙公司領取提煤單為甲公司運送原煤。尚某與甲公司人員勾結串通後,從乙煤礦裝好原煤,不按規定予以封緘,在途中將原煤售予他人,再購買等量劣質煤運往甲公司,甲公司人員為其出具檢驗合格單。尚某通過此種方式轉賣調換為甲公司運輸的原煤66.48噸,非法獲利7000餘元。後尚某憑檢驗合格單在丙公司領取運費,甲公司依據檢驗合格單向乙煤礦支付原煤價款13296元。甲公司發覺後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對本案立案偵查。公安機關認定的犯罪數額為經過價格鑑定的原煤與劣質煤的價差5015元。

分歧意見:對本案定性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尚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其用劣質煤充當原煤,以次充好,而被害單位甲公司基於被騙的錯誤認識,向乙煤礦支付了數額較大的原煤價款,尚某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意見認為,尚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其將運輸中由甲公司佔有的原煤予以掉包變賣,系秘密竊取甲公司佔有的財物,其事後的購買交付劣質煤的行為只是盜竊既遂後的掩飾行為,不妨礙對其盜竊罪的認定。

對於犯罪數額的認定也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無論是詐騙罪還是盜竊罪,尚某的犯罪數額應為原煤與劣質煤的總差價5015元,因為尚某交付的劣質煤雖然不符合甲公司的質量要求,但也有一定使用價值,只是質量略低而已,對於該部分價值,尚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犯罪數額應將劣質煤的價值從原煤價值中減去。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數額應為甲公司購買原煤的價值,不應減去劣質煤的價值。如果認定為盜竊罪,尚某的犯罪對象是甲公司佔有的66.48噸原煤,其非法轉移佔有的財物價值理應是66.48噸原煤的價值(以合同價格每噸200元計算);在認定為詐騙罪的情況下,甲公司本不應接收不符合合同標準的劣質煤,甲公司若知情,完全可以不予接收,不予支付任何價款,其遭受的損失應為購買原煤支付的價款。

評析:筆者認為,尚某的行為既構成盜竊罪,又構成詐騙罪,屬於想象競合,根據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尚某的刑事責任,其盜竊數額為甲公司購買的原煤總價值13296元。

首先,尚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其將運輸途中由甲公司佔有的原煤,非法予以變賣,轉移為自己佔有,且數額較大,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需指出的是,原煤雖處於由尚某實際運輸的狀態,不被甲公司直接現實地掌控,但尚某並無實質的控制、支配與處分權,該批原煤按規定應進行封緘,對於封緘物尚某更沒有支配權,其只是臨時、輔助佔有者,原煤應認定為甲公司佔有。關於盜竊數額,應以尚某予以非法變賣的原煤價值計算,其事後購買劣質煤的價值不應從原煤價值中減去,行為人為犯罪而填補財物的,不影響對其犯罪的認定,即使該財物價值大於犯罪對象價值。

其次,尚某的行為也構成詐騙罪。其將本應向甲公司交付的原煤掉包,隱瞞事實真相,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劣質煤向甲公司交付,甲公司誤以為接收的是符合質量標準的原煤,遂向乙煤礦支付了原煤價款,甲公司的財產性權利因尚某的欺騙行為而受損,尚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此種情形是一種特殊的三角詐騙,被害單位並不是基於行為人的欺騙而交付財物給行為人,從而使自己遭受財產損失;其不同於常見的被害人基於被騙繼而交付自己無處分權的第三人的財物,從而使第三者遭受財產損失的三角詐騙形式。其基本模式是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騙,將自己有處分權的財物交付給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從而使自己遭受財產損失。詐騙數額應為甲公司交付的原煤貨款13296元,同樣不應減去行為人為犯罪而進行填補的財物價值。

再次,雖然盜竊罪和詐騙罪在數額較大時的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但結合具體的量刑規則,根據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之原則,本案應認定為盜竊罪。

(作者單位:陝西省西安市藍田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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