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向“霸王條款”亮劍

長治市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試營業期間,在其各種門票下方、檢票口處,均標註有“最終解釋權歸本公司所有”的字樣。壺關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發現後,要求該公司予以整改。

該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未予整改。於是壺關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以違反《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排除了消費者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作出罰款2萬元的行政處罰。

該公司不服,提起訴訟。原長治城區法院一審認為,壺關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得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長治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該公司不服,上訴至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霸王條款”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經常會遇到,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經常會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他們有的會通過向消費者協會反映,尋求幫助;有的會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尋求救濟;有的會通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無論哪種方式,只能解決個別問題,不能從源頭上徹底杜絕。為了給予“霸王條款”最嚴厲的打擊,淨化消費環境,保護格式合同中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成為全社會共同行動,徹底整治消費領域中的侵權問題。

為了打擊“霸王條款”的存在,2015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餐飲行業中的“禁止自帶酒水”“包間設置最低消費”屬於服務合同中的“霸王條款”,由此產生的糾紛,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捍衛自身權益。2018年全國“兩會”政府工作報告指出,對各類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要依法懲處絕不姑息。

編審: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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