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问题分析

【导读】: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在实践征收补偿过程中,有些被征收人与拆迁部门因对补偿的标准、金额及补偿认定等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不予签订拆迁协议,或者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发现补偿事项错误、少补偿等引发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在农村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因大部分被征收人系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房屋拆迁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冗杂,因此有些被拆迁农民往往不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是采用不合理的方式对抗拆迁部门,结果不仅不能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甚至还引发暴力流血等事件的发生。为此,笔者归纳并整理了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常见的纠纷救济途径,以供读者参阅!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因房屋拆迁问题引发的纠纷,首先应确定谁是适格原告,谁是适格被告。但根据纠纷的性质系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亦不同。首先,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系适格原告。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具有适格原告资格。其次,关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其它任何个人或者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是无权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是相对于原告来说的,即任何侵犯原告利益的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仅限于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二、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从行政诉讼角度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如果被拆迁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强制拆迁行为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其次,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例如,被拆迁人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现少补偿、漏补偿等权利损害行为,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三年内提起诉讼。

三、管辖问题

关于被拆迁人寻求救济的方式,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何种情况下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应当先申请向有关部门裁决,还是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都关乎被拆迁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合理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失效)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即规定裁决前置,因该条例已经失效,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拆迁人有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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