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该不该交?

————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问题提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合同约定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闹事、工程逾期、发生工伤事故等约定的“罚款”条款、监理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具有怎样的性质及效力?法院如何平衡各方利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该不该交?

第一种情形:约定农民工因索要工资上访闹事罚款。

案情简介:劳务发包方为避免发生工人闹事索要农民工工资,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闹事罚款”条款,即“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有民工上访,如有发生,每次罚款5000元”的约定。

性质:认定无效。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上访是公民行使自己申诉权的一种方式,发包方将上访事宜与罚款相联系,变相限制公民上访的权利,该约定属无效,故对于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50000元(十次上访行为)罚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参考案例: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该不该交?

第二种情形:工程延期约定的“罚款”。

案情简介:宇泰公司(甲方)与宏鑫公司(乙方)签订《郑州文博公寓一号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为项目承包单位,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二、双方关于工期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应按原合同书约定做好下步施工组织进度表和措施打算计划并以书面形式报给甲方,同时要不间断地进行施工,加快工程进度。并将其承包的文博一号楼合同书内约定的项目内容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甲方,并配合好合同外的其它项目的施工;(但合同外项目如不能按时交工由甲方负责)。提前一天奖励乙方一万元,拖延一天罚乙方一万元。”

性质:认定有效,将约定的罚款条款认定为逾期竣工违约金。

法院观点:对于宇泰公司主张应扣除宋海松逾期交工罚款200万元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如宇泰公司因此有损失,其应提起反诉,但宇泰公司在本案并未提起反诉,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对此未予审理,该院亦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83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该不该交?

第三种情形: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或工亡,政府安监部门对发包方、总承包方作出了行政处罚措施。

案情简介:总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亡,劳务公司与工亡家属未达成赔偿条件。随后安监局介入调查,认定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致使发生工亡,故对总承包方做出了行政处罚措施,并要求其限期整改。总承包方提出反诉要求劳务公司承担工伤赔偿款损失、延期交工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

性质:行政处罚

效力:有效

法院观点:虽合同未约定工亡的赔偿责任主体,但本案因劳务公司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总承包方的实际损失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该不该交?

第四种情形:监理公司罚款的效力。

1、案情简介: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要求施工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及节点工期延误发出的罚款通知。

效力:无效

法院观点:原审法院认为,监理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书涉及金额共计13.3万元,内容为监理公司和梅香公司对市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及节点工期延误而发出的罚款通知,因本工程合同对工期及质量奖罚无明确约定,监理公司无权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质量进度问题进行罚款,且罚款通知无市建筑公司签收及认可,故梅香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案情简介: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应发包方的要求对施工方发出的罚款通知。

效力:无效

法院观点:监理公司不是行政执罚主体,双方也没有通过合同赋予其罚款权力,监理公司无权处罚施工方。施工方在施工中并未收到罚款通知书,上面也没有施工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该不该交?

律师点评:

实践中,各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甲方经常作为强势的合同制定者约定了各种名目的罚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警醒承包方遵守合同契约。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罚款的约定存在争议。上述列举的案例类型中每种约定的罚款法院最终认定的性质不同,得出的审判结论也不同。因此律师建议在合同制定时不要一概而论的以罚款作为约束对方的条款,而是分清条款性质,分别以违约金的方式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样更能保证条款的有效性。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