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唯一入选全国“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的民事判决,亮点在……

头条 | 福建唯一入选全国“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的民事判决,亮点在……

厦门海事法院陈萍萍法官撰写的本案裁判文书入选了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系福建省法院系统唯一入选的民事类裁判文书,也是全国海事法院中入选两篇中的一篇,含金量十足。为便于读者深入了解本案法律关系和责任认定,现将陈法官撰写的该案案例分析予以分享。

宁波甬发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碰撞过错责任比例及渔期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

碰撞过失 合理核损 渔期损失

裁判要旨

1.当事人所主张的碰撞损失应剔除与碰撞事故无关的部分。

2.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附属的《1972年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我国船舶。拖带船与被拖船碰撞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区分两船的避碰义务,结合两船碰撞前和碰撞当时的态势、采取的措施以及两船的吨位、船体、功率等具体情况,并依据《1972年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准确认定。

3.有关船舶经营成本的认定,在一方当事人具备举证能力而拒不举证的情况下,应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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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888号(2017年11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寰宇1”轮(M/V HUAN YU 1)于2015年5月1日在南纬46013'、西经60031'附近海域,在拖带原告所属“甬发2”轮从下风舷转至上风舷进行并靠过驳渔货作业过程中,碰撞了“甬发2”轮,导致该轮不得不提前回国,并遭受船舶修理费、修理期间差旅费、代理费、船期损失、船舶燃油消耗等巨额损失。“寰宇1”轮船长已承认其应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之损失。原告为此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碰撞财产损失409515美元(后降低至315373.75美元,折合人民币1928100.5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属“甬发2”轮与被告所属“寰宇1”轮系在公海上进行并靠过泊转载时发生相互挤压,此种碰撞难以归咎为单方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不能成立。首先,碰撞部位在“甬发2”轮甲板以上,船体水线以下并无损害,无需进坞修理。原告安排进坞修理是因法定坞内检验所需维修以及更换下一航次所需捕秋刀鱼设施等。其次,对碰撞损坏部位的维修完全可在坞内检验和更换设施期间穿插进行,无需额外安排修理时间。再者,“甬发2”轮发生碰撞后继续作业,其间产量也未明显下降,直至当地捕捞鱿鱼季节结束,该轮也到了法定检验期才驶回国内,表明该轮并未因碰撞事故而遭受船期损失。第三,“甬发2”轮在案涉航次的生产成本至少需要1450万元至1550万元。原告拒不提交“甬发2”轮及其所有的另外四艘同类型渔船的经营账目,在计算净收益时又未扣除船员工资、卸货费等大量生产成本,所主张的渔期损失严重失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甬发公司所属“甬发2”轮(上半年在西南大西洋捕捞鱿鱼、下半年在北太平洋捕捞秋刀鱼的两用远洋捕捞船)于2015年1月16日从浙江舟山驶往阿根廷附近海域捕捞鱿鱼,于当年5月1日与中润公司所属“寰宇1”轮在进行靠泊转载渔货过程中发生挤压碰撞。“甬发2”轮轻微受损,随后继续在事发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后于当年6月下旬渔汛末期返航,7月底驶抵浙江舟山卸货、修船、更换捕捞设备、进行法定年度检验等,8月底前往韩国釜山附近海域捕捞,后在该海域失火后沉没。甬发公司于2016年9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润公司赔偿“甬发2”轮一个月渔期损失、船舶修理费损失等合计409515美元(后降低至315373.75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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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6)闽72民初888号判决,判令:一、中润公司赔偿甬发公司船舶碰撞损失合计401520.48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润公司赔偿甬发公司支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甬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甬发2”轮与“寰宇1”轮碰撞属实,原告有权依照《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其因碰撞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的船舶修理费、渔汛损失等损失。甬发公司所列损失中有多项与碰撞事故无关,应予合理剔除。甬发公司有意隐瞒多项成本,且在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拒不举证,对其成本可依照中润公司主张的数额酌情认定。“寰宇1”轮是拖带船,“甬发2”轮作为被拖带船操纵能力受到一定限制,而“寰宇1”轮的船体、吨位、功率均远大于“甬发2”轮,“寰宇1”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过错大于“甬发2”轮。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和《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寰宇1”轮承担70%过错责任,“甬发2”轮承担30%过错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西南大西洋公海上的、中国籍远洋捕捞渔船与(中资)巴拿马籍冷藏运输船碰撞所致的典型船舶损害责任纠纷案,既涉及碰撞过失责任比例的认定,还涉及复杂的修理费损失及渔期损失认定等问题,极具专业技术性。由于碰撞事故发生时附近海域有大量中国远洋渔业协会会员企业的捕捞船在作业,“寰宇1”轮转载了附近大量捕捞船所捕渔货,而甬发公司在事发近一年后申请诉前扣押“寰宇1”轮并索要高额担保,中润公司因无法迅速筹集到高额担保款而致该轮被扣押多时,此案在中国远洋渔业协会的会员企业中获得较高的关注度。该案的成功处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作用和启发意义。

1

关于拖带船与被拖船碰撞的过失比例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甬发2”轮原处于“寰宇1”轮下风舷,为满足“甬发1”轮提出的过驳要求,“寰宇1”轮在实施拖带“甬发2”轮到上风舷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当日风浪较大,双方在明知上风舷作业风险明显高于下风舷的情况下,仍疏忽了望,未采取必要的戒备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考虑到“寰宇1”轮是拖带船,“甬发2”轮作为被拖带船操纵能力受到一定限制,而“寰宇1”轮的船体、吨位、功率均远大于“甬发2”轮,“寰宇1”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过错大于“甬发2”轮。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寰宇1”轮承担70%过错责任,“甬发2”轮承担30%过错责任,比例合理。

2

关于甬发公司损失的合理框定

碰撞事故所致损失通常项目繁多。甬发公司诉请的损失就包括:1.修理费;2.修船代理费;3.修船期间差旅费;4.修船期间燃油消耗;5.公估费;6.渔期损失;7.维持费用。“甬发2”轮在船厂修理的时间为一个月,但经查,其修理费250151.85元的构成分为三部分:船艉右舷撞坏修理的费用84505元、与进坞有关的服务费129300元、前2项费用合计213805元产生的17%企管费和税金36346.85元。而该轮碰撞部位的修理无需进坞,且修理碰撞损坏部位所需时间仅约15天,故“甬发2”轮在船厂的其余15天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均与碰撞事故无关,也与中润公司无关,与碰撞有关的修理费仅应计为84505元加计17%的企管费和税金14365.85元,合计98870.85元。根据该原则,其他六项损失中与碰撞事故无关的部分亦均应予以合理剔除。

3

关于渔汛期内生产成本的认定

渔汛期内生产成本是认定渔期损失的关键。根据甬发公司自身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法院对舟山另两家远洋渔业公司的调查,“甬发2”轮在案涉渔汛期的生产成本应包括:1.燃油消耗;2.运费;3.代理费;4.补充物资;5.卸货费和码头费用;6.船员费用开支(包含工资、伙食费、保险费、签证费、体检费、动员费等);7.船舶检验费;8.船舶保险费、水、润滑油、低值易耗品、进出港费用等其他诸多开支。甬发公司在举证时有意遗漏了其中多项大额成本。由于“甬发2”轮的经营账目由甬发公司掌握,其还拥有另外四艘与该轮同类型的远洋渔船,因此即便“甬发2”轮沉没,其仍可以用该轮或其余四艘同类型渔船的经营账目来证明其成本支出,但其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对“甬发2”轮的生产成本作对其不利的认定。中润公司主张该轮在事发渔汛期的生产成本至少需1450万元至1550万元,法院酌定为1500万元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实际情况。基于此,法院认定“甬发2”轮在案涉渔汛期内的日净收益,并进而计算出修理期间的渔汛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原本对案件事实分歧巨大,对抗激烈。在厦门海事法院作出准确认定、公正裁判后,当事人迅速服判息讼。船期损失/渔期损失的计算通常是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本案在一方当事人具备举证能力而拒不举证的情况下,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被业界公认为开辟了今后此类案件损失认定的新路径,值得肯定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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