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票員、出納二審被追加判刑——虛開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如何確定

開票員、出納二審被追加判刑——虛開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如何確定

編者按:虛開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實施,也可以由單位實施。在認定為單位犯罪時,涉案不同人員根據在實施犯罪中發揮的作用來確定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大小。本文案例中一審僅認定自然人犯罪,追究三名業務主管的刑事責任,經過檢察院抗訴,二審認定為單位犯罪,追加單位、法定代表人、開票員、出納的刑事責任,判決中認定上述人員亦構成犯罪的證據及理由值得廣大企業借鑑。

一、案情簡介

被告單位雲南普瑞生物製藥有限公司(簡稱雲南普瑞)。

被告人王志光,雲南普瑞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自榮,雲南普瑞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

被告人尹兆坤,雲南普瑞銷售主管。

被告人李敦漢,雲南普瑞物控部經理。

被告人王豔萍,雲南普瑞開票員。

被告人武癸伶,雲南普瑞出納。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在2014.10—2016.1期間,利用虛假身份信息,由銷售部虛構原材料(農副產品)採購業務,物控部偽造材料採購入庫單,財務部開票員根據虛假入庫單開具農產品收購發票2161份,價稅合計2億餘元,申報抵扣進項稅額2600萬餘元。隨後,銷售部門虛構銷售發貨單,向山東法邁生物醫藥有限公司、惠州寶芝林藥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946份 ,價稅合計1.89億元,稅額3200餘萬,均認證抵扣。

公訴機關以雲南普瑞生物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總監、銷售主管、物控部經理、開票員、出納為被告單位/被告人向師宗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對公司犯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將涉案虛開行為認定為財務總監、銷售主管的個人犯罪,宣告公司及其他被告人無罪。經師宗縣人民檢察院抗訴,二審認定涉案犯罪行為,由各被告人相互協助、配合完成,成立單位犯罪,並對前述6被告人分別定罪量刑。

二、案情分析

(一)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如何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由於虛開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實施,也可以由單位實施,則區分二者的關鍵可以總結為:

(1)從單位的經營來看,是否具有正常的經營活動,該經營活動的目的是否僅為幫助虛開發票而進行。

(2)虛開犯罪實施人在對外進行洽談、簽訂合同時,是否以單位名義作出。

(3)虛開發票的違法所得、收益如何分配,單位是否取得了違法所得。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公訴機關指控單位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僅判決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周自榮、銷售主管尹兆坤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檢察院認為判決錯誤,提起抗訴。二審法院認為,單位犯罪目的包括虛增業績,爭取新三板上市,且犯罪行為所提取的非法利益所得均在單位賬戶上且由單位所有和支用,而非個人獲利。認定依據包括單位銀行流水明細、銀行日記賬、開票員與法定代表人短信通信記錄、單位賬戶銀行短信通知提醒業務開通情況、辦公室留存“2015年度存在問題”文件等客觀性證據與同案人供述及證人證言。最終判決單位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何確定

根據《刑法》以及《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實踐中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財務主管、銷售主管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實踐中包括會計、出納、開票員等具體經辦人員。

本案中,一審判決認為虛開犯罪行為系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周自榮、銷售主管尹兆坤個人實施。二審判決認定,本案虛開行為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意、主管人員安排、業務人員明知而提供支持,在各自工作環節上相互協作而完成的。認定依據包括出納與法定代表人之間短信通信記錄、銀行日記賬中的特殊標記等客觀性證據與同案人供述及證人證言。最終判決:雲南普瑞生物製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志光、周自榮、尹兆坤、李敦漢、王豔萍、武癸伶均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三)單位犯罪中主從犯關係的區分

根據《刑法》以及《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

《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規定,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本案中,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王志光系直接責任人,起主要作用,為主犯;被告人周自榮、尹兆坤、李敦漢、王豔萍、武癸伶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從犯,其中,被告人周自榮、尹兆坤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判處王志光有期徒刑十二年、周自榮有期徒刑五年、尹兆坤有期徒刑五年、李敦漢有期徒刑五年、王豔萍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武癸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三、華稅點評

(一)掛名負責人不應當承擔虛開刑事責任

掛名負責人,包括掛名法定代表人、掛名項目負責人等,此類人員或基於代持股關係、掛靠關係、借用名譽等,空有頭銜,而沒有經營決策權,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或其他參與行為,對犯罪行為並不知曉,因此不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二)履行工作職責的普通員工不應當承擔虛開刑事責任

《紀要》強調,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因此,該類型案件中,應嚴格界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範圍,對於過磅員、出納及其他一般職工等單純執行職務的員工不應當納入實施強制措施的人員之列,不應當追究虛開刑事責任。

此類人員的特徵是:對犯罪並不知情,僅根據上級安排完成工作任務,從事傳達、指示、接待、收發快遞、遞交材料等輔助性和次要性活動,其未參與前期的資料準備、後期的利潤分成及公司的實際管理,僅領取固定工資,沒有從虛開行為中獲取其他利益。

(三)對於具有特定情節的人員可以爭取從犯認定

對虛開犯罪行為知情,並在一定程度上參與的人員,律師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為其爭取從犯認定。經裁判文書網的大數據分析,以下情節可以認定從犯,作罪輕辯護:

1、主動參與傳達、指示、傳遞材料等次要性活動,其未參與犯罪策劃、犯罪收益分成,僅領取固定工資。案例指引: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0刑終412號《刑事判決書》

2、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所開票面金額均是按他人擬定的購銷合同要求的內容。案例指引: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18)湘0405刑初4號《刑事判決書》

3、僅從中介紹,並未直接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方面的事項,只是按照“行業規定”從中分得提成。案例指引:祁東縣人民法院(2016)湘0426刑初117號《刑事判決書》

4、虛開行為均受他人安排和指使,按他人提供的開票信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未獲取額外的非法利益。案例指引: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2018)鄂0117刑初54號《刑事判決書》

5、只是在他人授意下辦理稅款抵扣事宜。案例指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853號《刑事判決書》

"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