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普法」沒有勞動關係能否認定工傷?

「德州普法」沒有勞動關係能否認定工傷?

一般情況下,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首先應當審核確定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因為工傷認定中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直接關係著該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以及工傷責任的最終承擔者,所以勞動關係的確認是處理工傷爭議的前提條件和基礎,那受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勞動關係能否認定工傷呢?

下面小編以北京寶豐園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齊河分公司(以下簡稱“寶豐園公司”)訴德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德州人社局”)一案分析:

2013年7月份,文會(受傷勞動者)由文中成找來,到寶豐園公司承建的夏津仁和紡織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從事廠房吊板工作,工資由文中成發放,文中成系自然人,無用工主體資格。

2013年9月11日9時30分左右,文會在寶豐園公司承建的夏津仁和紡織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時,不慎摔傷,後被送到山東大學齊魯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腰椎爆裂骨折並脊髓損傷。

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文會向德州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3年12月11日,德州人社局受理文會申請;2013年12月27日,德州人社局因寶豐園公司對其與第三人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提出異議,遂中止工傷認定程序;

此後,就寶豐園公司與文會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開展仲裁與訴訟,最終,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終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寶豐園公司與文會不存在勞動關係;

在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後,德州人社局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經研究審批,作出201506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文會受到的傷害為工傷


「德州普法」沒有勞動關係能否認定工傷?


寶豐園公司認為:

在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如果能認定是工傷,那麼,工傷認定程序中出現申請法院或仲裁確認勞動關係情況下,工傷認定程序就不用中止。而實踐中是,在工傷認定的程序中,如果被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確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工傷認定程序應當中止,中止的原因就是工傷認定行政部門需要等待法院的判決結果,如果法院判決存在勞動關係,工傷認定行政部門則繼續根據事實認定是否是工傷,如果法院判決不存在勞動關係,則應直接駁回工傷認定請求。

德州人社局認為


「德州普法」沒有勞動關係能否認定工傷?

無論第三人與被答辯人是否勞動關係,也不影響第三人的工傷認定,《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主要是從有利於職工的角度出發,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係為前提,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係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並非必然與勞動者具有勞動關係。


人民法院認為

寶豐園公司將承建的夏津仁和紡織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發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文中成施工,文中成找來施工的第三人文會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文會雖與寶豐園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勞動關係,德州人社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的規定

,認定寶豐園公司應對第三人文會受到的工傷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並無不當。德州人社局依據工傷認定程序,履行了法定程序義務,作出工傷認定程序合法。


小 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在一般的工傷認定案件中,申請人能否提供勞動關係存在的證明材料是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性條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在上述情形下,人社部門如果以勞動者和建築企業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拒絕受理,在程序上就把勞動者的工傷認定申請拒之門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因此,只要申請人能夠提供建築施工企業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證明材料,並且能夠證明是因工作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應該予以受理,並進入實體的工傷認定審查程序。

另,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遇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期間的”的,中止工傷認定並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但小編認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職工與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並不必然導致工傷認定程序的中止,因為:

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係確認權請示的答覆》(〔2009〕行他字第12號)中 “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職權”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就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進行認定。若能確認勞動關係是否存在,則可繼續進行工傷認定程序,無需中止工傷認定。

二、出現上述案例情形時,只要申請人能夠提供建築施工企業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證明材料,並且能夠證明是因工作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需中止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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