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行政機關自行糾正違法行為卻不予答覆,能否起訴其不作為

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進行行政管理的行為。根據行政法一般原理,行政行為一經成立,即產生行政法律效果,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雖然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單方面的,但約束力卻是雙方面的。對於當事人而言,一旦尋求法律救濟的

期限屆滿、自我放棄法律救濟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導致法律救濟途徑窮盡,行政行為即具備不可撤銷性。行政行為在其存續期間,對於行政機關同樣具有約束力,這是由行政行為的處理性特徵所決定的,過於隨意的處理是不理智和沒有意義的。從法的安定性角度考量,亦不允許行政機關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恣意撤銷或廢止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

但通說認為,行政行為的約束力只存在於行政行為的存續期間。行政機關雖然受行政行為的約束,但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濟程序之外自行撤銷或者廢止行政行為。當事人雖因法律救濟期限屆滿等原因,不能再通過訴訟途徑請求撤銷或者廢止行政行為,但卻可以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對行政行為自行撤銷或者廢止。不過,行政程序的重開應當受到嚴格的條件限制。這些條件包括,作為行政行為根據的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化,行政行為作出後出現足以推翻行政行為的新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僅僅是沿襲之前的主張,行政機關作出的拒絕答覆或者不予答覆在性質上即系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2018)最高法行申6188號裁定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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