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五:農民、生產隊對外流轉土地,糾紛時到底誰可以起訴?

以案說法五:農民、生產隊對外流轉土地,糾紛時到底誰可以起訴?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2日,賓陽縣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與賓陽縣某村民小組(合同乙方)訂立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書》,陳某作為乙方的負責人在合同上簽名。合同約定:一、乙方將依法屬於自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坐落在某村的土地246畝,發包給甲方從事種植等農業生產經營;二、承包期限為10年,從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5日止;三、承包金為水田每畝1000元/年,承包金付款方式為每年一次,第一年付款時間在簽訂合同後三個月內一次付清,以後每年的承包金在當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2017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5日,土地承包金遞升10%,即水田每畝1100元/年。合同訂立後,某公司已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

據瞭解,該合同中所涉及的246畝土地,並非全部是該村的土地,還包括了其他自然村的部分土地。並且就上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該公司分別與各農戶簽訂有另外的《土地承包合同書》。後因被告賓陽縣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義務,該自然村為維權將其訴至了法院。

【案情分析】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就該自然村是否是適格原告的問題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應該以自然村為原告提起訴訟;

另一種意見認為: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既然公司與各農戶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就應該以各農戶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事實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農戶已經通過家庭承包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本案中,該自然村與該公司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所涉及的土地並非全部為該村所有。且該公司也與各農戶分別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某公司與各農戶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各個合同來確定,如果一方違約,另一方可依合同主張權利。因此,該自然村以原告的名義向某公司主張權利,其作為原告不符合法律規定,主體是不適格的。

【裁決結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賓陽縣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該自然村的起訴。

【小結】


農村土地的流轉,涉及到所有權人即: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權人即:農戶或承包企業,個別還涉及集體企業等,在對外流轉中要依法經過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按照規定報鄉鎮政府備案或縣級政府審批,且按照法律規定,村委會作為憲法賦予的基層自治組織,可以作為法律主體對外發包,並在糾紛後起訴,而作為農民或自然村則不一定具備資格。本案最終按照具體發包農民的名義受理立案,但不代表最終判決會對農民有利,因此建議農村土地流轉最好進過村集體或鎮集體經濟組織起到備案或維權保護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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