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通案例丨抢劫,一审获缓刑

法治社会的律师是公民私权利的忠实代表,通过律师的作用,在法庭上呈现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情节。被告人沈某某虽然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但他的私权利一样要受到法律保护,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经事先共谋,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赵某等人,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某,抢得现金100余元。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过程:

被告人沈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后,沈某某的家属慕名来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业务主任马兵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马兵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参加庭审,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主动退赔等诸多法定的从轻、减轻之处罚情节,并指出,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作为在校学生人身危险性较低,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适用缓刑的罪轻辩护意见。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之处罚情节。

(一)本案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

(三)被告人沈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较轻。

(二)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积极认罪、悔罪,如实供自己的犯罪经过,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没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沈某某是未成年人,没有前科劣迹,案发以前是在校学生。经过此次诉讼过程,使其深刻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错误。

(四)被告人具有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生活稳定,家属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以及居住社区,监督被告人,督促其改过自新。

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缓刑。该案的辩护结果得到委托人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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