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可以對罰息和複利標準作出特別約定,為有效條款

借款合同中可以對罰息和複利標準作出特別約定,為有效條款

湖北德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及鄂州市天華物寶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2016)最高法民終493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涉案《借款合同》中約定“逾期還款按貸款利率加收60%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的條款是否有效問題

本院認為,《貸款利率通知》系中國人民銀行針對銀行業內部制定的管理性文件,不能作為確認銀行與其他民事主體之間簽訂的信貸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據。雖然,德立公司與中信銀行鄂州支行在《借款合同》第12.5條中約定:“德立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償還的本金,中信銀行鄂州支行除有權行使本合同第12.4款約定的權利外,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按合同屆時的貸款利率加收60%罰息利率計收利息。”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應屬有效協議。而且,華融湖北分公司與招商財富公司、中信銀行鄂州支行、德立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對德立公司的欠款本金21000萬元、利息1705.275萬元、罰息1241.79萬元及擔保等權利進行了確認,其中逾期利息是按照《借款合同》中約定貸款利率加收60%罰息利率計算的,德立公司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故德立公司上訴稱《借款合同》中約定“逾期還款按貸款利率加收60%罰息利率計收利息”,違反了《貸款利率通知》第三條“逾期貸款利息最高也只能加收至50%”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二、關於涉案21000萬元逾期借款利息、罰息的確認問題

《不良貸款案件規定》第七條規定:“債務人逾期歸還貸款,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規定的,該約定有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計算利息和復息。”本案中,德立公司與華融湖北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對借款利息計算方法已有明確約定,故涉案借款利息計算不存在依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計算利息的情形。德立公司上訴稱,華融湖北分公司的金融機構性質決定了其只能按人民銀行所規定的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的浮動區間執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根據《借款合同》第12.5條中的約定,如德立公司未能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應承擔“貸款利率加收60%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的罰息責任,即25.44%[15.9%+(15.9%×60%)]。華融湖北分公司訴請德立公司按合同約定年利率15.9%,上浮60%,並支付相應違約金計算借款利息。原審判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於違約金調整的相關規定,將逾期還款利息調整為按24%年計算,減輕了德立公司的還款負擔,適用用法律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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