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其擔保效果歸屬公司的2個條件(附判決書)

轉自:法務之家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裁判摘要

以決議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擔保權限的立法安排,其規範意旨在於確保該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對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規定實施的越權擔保行為,只有在相對人①善意②無過失的情況下,該擔保合同的效果才歸屬於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最高法民再2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廈門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杏林灣***號第***層*單元。

法定代表人:吳清偉,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煒鵬,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洪仲海,該公司股東。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瑛,女,1985年9月8日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揚鋒,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呂良怡,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林昌華,男,1964年10月14日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中國銀行大廈**層。

法定代表人:林昌華,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廈門元華髮展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福建標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杏林灣商務中心**號樓。

法定代表人:林翠妍,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林翠妍,女,1986年6月4日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邢福樂,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廈門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華資產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林瑛、一審被告林昌華、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廈門元華髮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8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65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提審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倫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展飛、張愛珍參加合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李潔協助辦理本案,書記員王薇佳擔任法庭記錄。申請人元華資產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吳煒鵬,被申請人林瑛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揚鋒、呂良怡,一審被告元華髮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翠妍,一審被告林翠妍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邢福樂到庭參加了訴訟,一審被告林昌華、泛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元華資產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林翠妍加蓋了元華資產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簽字確認或代表公司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首先,《債權債務確認書》上元華資產公司的假印章並非由林翠妍加蓋,林瑛主張林翠妍加蓋了假印章,對此林瑛負有舉證責任,其舉證不能時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然而,二審法院卻毫無依據地認定該印章系林翠妍加蓋,為判決虛設了林翠妍加蓋印章這一根本不存在的前提。其次,林翠妍是合同當事人,合同上僅有一個林翠妍的簽字,且無任何特別說明,顯然該簽字是林翠妍個人的簽字,只能代表其本人作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與元華資產公司無關。一個簽字並不能同時代表兩個主體。相應地,《債權債務確認書》上除了有借款方林昌華、擔保人林翠妍的簽字之外,還有擔保人泛華公司、福建標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鎳公司)、元華資產公司的印章。林昌華系泛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翠妍系標鎳公司、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一個簽字能夠代表多個當事人,則《債權債務確認書》上只要有林昌華、林翠妍兩個簽字就夠了,根本不需要加蓋泛華公司、標鎳公司、元華資產公司的印章,更沒有必要專門使用一枚假的元華資產公司的印章。顯然,《債權債務確認書》上林翠妍個人的簽字與元華資產公司的印章是相互獨立的,只有公司印章才有可能代表元華資產公司的意思表示,但該印章經司法鑑定恰恰是假章,故元華資產公司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認定林翠妍簽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行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認定事實存在根本性錯誤。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債權債務確認書》、2013年2月8日《借款擔保協議》是偽造的。《債權債務確認書》上元華資產公司的印章經司法鑑定為假章。同時,2014年3月26日簽訂的《債權債務確認書》第一頁所列合同當事人中,“擔保人四”為“廈門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元華資產公司當時的名稱為“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直至2016年5月13日才變更為“廈門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債務確認書》明顯系事後偽造。值得注意的是,該確認書僅有第一頁出現了元華資產公司的名稱,本案中與元華資產公司無關的另外兩份《借款擔保協議》上均蓋有騎縫章,而這份確認書上偏偏沒有騎縫章,進一步印證了該確認書不具有真實性,元華資產公司並不是合同當事人,系事後被他人非法添加進合同。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擔保協議》系《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的債權據以產生的基礎合同,該合同上同樣蓋有“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然而,元華資產公司於2014年1月27日才成立,元華資產公司成立約一年前的《借款擔保協議》上竟然出現了公司印章,顯然該印章和協議都是虛假的。此外,該協議上同樣沒有騎縫章。對於《借款擔保協議》,一審中林瑛曾陳述,之前公司沒有成立,在談借款擔保時,公司的發起人已經承諾用公司擔保,公司成立後補蓋公章進行追認,在《債權債務確認書》蓋章時加蓋元華資產公司印章。這一解釋明顯站不住腳:1.三份《借款擔保協議》和《債權債務確認書》的內容非常嚴謹,系由專業法律人士起草,如果在簽訂《借款擔保協議》時已決定用將來成立的公司提供擔保,無疑應當在合同條文中有所體現,合同應該能夠體現公司的蓋章時間、公司保證方式、保證期間、擔保範圍等,但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些內容,而且《債權債務確認書》專門描述了三份《借款擔保協議》的簽訂過程,完全沒有提到過增加擔保人的過程。2.林瑛稱在談借款擔保時,公司的發起人已經承諾用公司擔保,而發起人顯然不是林翠妍一人,元華資產公司的發起人是洪仲海和林翠妍,其中洪仲海出資佔90%,但洪仲海從未同意過用公司擔保,而且洪仲海與林翠妍在2014年1月才開始商談設立元華資產公司,根本不可能在2013年2月8日《借款擔保協議》簽訂時承諾以公司提供擔保。3.如果確實是等元華資產公司成立後補蓋印章,則2014年1月27日元華資產公司成立後應立即蓋章,而不是等到2014年3月26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時再補蓋。三、原審判決將未成立的擔保合同認定為有效,同時援引相互排斥的法律條文,又無視林瑛明知或至少應當知道擔保合同系超越權限訂立的情形,僅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草率地將林瑛認定為善意,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債權債務確認書》上與元華資產公司無關的簽名和假印章均不能認定或者依法推定為元華資產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林瑛與元華資產公司的擔保合同不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如前所述,《債權債務確認書》中所列“擔保人四”並非元華資產公司的正確名稱,印章亦屬偽造,而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系元華資產公司自己加蓋或者授意他人加蓋,此外林翠妍的簽字僅代表其本人,不代表元華資產公司。元華資產公司並無任何擔保的意思表示,偽造的印章並不能使本案訟爭的《債權債務確認書》成立生效,擔保合同尚未成立,二審法院判決元華資產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2.原審判決同時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作為判決依據,對於同一事實同時適用兩種相互排斥的法律條文,法律定性混亂,適用法律錯誤。3.退一萬步講,假設林翠妍代表元華資產公司訂立擔保合同,該合同也明顯屬於“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並且林瑛明知或至少應當知道林翠妍超越權限,無論如何都不具有善意,在元華資產公司拒絕追認的情形下,該代表行為無效。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加蓋公司印章的行為本身並不足以令人確信其有權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特別是在案涉擔保係為法定代表人的父親所提供的情況下,第三人僅基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產生的信賴並不合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在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即相對人不具有善意的情形下,合同不約束公司,公司不承擔責任。相對人是否具有善意,無法僅憑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其簽字、蓋章行為本身就簡單地作出判定,而應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尤其是對於公司擔保的法定限制)及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的諸多因素予以綜合判定,需審查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否具有超越權限的外觀、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相對人對於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有無合理的信賴基礎等。本案中,如林翠妍代表元華資產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事實上並非如此),林翠妍的行為也具有明顯的超越權限的外觀,在此情形下林瑛反而逃避審查義務,甚至不進行最基本的形式審查,對於林翠妍的代表權並無合理的信賴基礎。林瑛明知或至少應當知道林翠妍超越權限,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保護的善意相對人,在元華資產公司拒絕追認的情形下,林翠妍的代表行為無效,《債權債務確認書》不能約束元華資產公司。四、《債權債務確認書》的簽訂直接違反法律的限制性規定,損害了元華資產公司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過決議。在《債權債務確認書》簽訂之時,洪仲海為持有公司90%股權的股東,林翠妍僅持有公司10%的股權,林昌華系公司監事。在元華資產公司無相應決議的情況下,林翠妍代表公司簽訂擔保合同,由公司償還林翠妍個人及其父親林昌華的債務,不僅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過決議的規定,也違反了公司法關於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的規定,是將公司利益、財產轉移給個人,侵佔公司財產的違法行為。元華資產公司始終由洪仲海控制和經營管理,所需資金由洪仲海提供,洪仲海實際提供了超過1.5億元的資金,而林翠妍沒有任何投入,並未履行過股東的出資義務,2015年林翠妍將元華資產公司10%的股權轉讓給洪輝煌,徹底退出了公司。林翠妍不僅在本案中承認自己不掌管公司印章、無權決定加蓋印章,且在(2016)閩民終1008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還主張洪仲海實際掌控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華投資公司)、元華資產公司的全部資產及資金賬戶。林瑛明知原債務人林昌華、擔保人林翠妍均已違約、無力清償對其所負近3000萬元債務的情況下,明知元華資產公司的資產減少將直接損害股東洪仲海的利益,卻仍然無視公司法對公司擔保的法定限制,繞過洪仲海,在無公司決議、洪仲海不知情的情況下,與林翠妍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令元華資產公司償還林翠妍個人及其父親林昌華的債務,其行為顯然損害了洪仲海的利益。林瑛明知公司法的規定,對於本案中的其他擔保人即林昌華控制下的泛華公司、標鎳公司均取得了股東會決議並作為合同附件(林昌華持有泛華公司80%的股權,標鎳公司股東為林昌華、泛華公司),唯獨對林昌華、林翠妍無權控制的元華資產公司,在林翠妍如簽約明顯超越權限的情形下,林瑛反而不要求出具公司決議,逃避審查義務,甚至未進行最基本的形式審查,前後反差明顯違背常理。顯然,林瑛明知林翠妍的行為不是行使職權的經營活動,而是超越代表權限、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侵佔、轉移公司財產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請求依法再審本案,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8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林瑛要求元華資產公司對林昌華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申請人林瑛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案涉《債權債務確認書》並非偽造而成。該確認書首頁“擔保人四”名稱載為“廈門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純屬筆誤(漏打“股份”二字),該名稱實際就是指“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況且公章載明的文字亦已印證這一點。元華資產公司認為該確認書系事後偽造,且公章系由林瑛偽造並加蓋,元華資產公司及其時任法定代表人林翠妍並不知曉,這個觀點顯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基本邏輯,且缺乏證據支持。若該確認書和公章均系林瑛事後偽造並加蓋,則確認書所載的元華資產公司名稱與簽章處公章的名稱必然一致,不可能出現二者不一致這種明顯瑕疵。因此,確認書首頁載明的元華資產公司名稱確係筆誤,元華資產公司認為該確認書系林瑛事後偽造的觀點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儘管元華資產公司的公章經鑑定是虛假的,但林瑛仍然有理由相信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蓋的公章是真實的,完全能夠代表元華資產公司。林翠妍作為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簽字就能夠代表元華資產公司,是否加蓋公章以及加蓋的公章是否真實,都不影響元華資產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2.2013年2月8日《借款擔保協議》系林翠妍在元華資產公司成立之後追加補蓋,並非形成於《借款擔保協議》成立之時。在《借款擔保協議》首頁的擔保人處,僅載明瞭林翠妍個人,並無元華資產公司的主體信息,說明《借款擔保協議》成立之時僅有林翠妍作為連帶保證人,至元華資產公司成立且林翠妍擔任法定代表人後由林翠妍在《借款擔保協議》中加蓋元華資產公司公章,元華資產公司方成為《借款擔保協議》項下的保證人之一。因此,元華資產公司認為《債權債務確認書》及《借款擔保協議》系偽造的觀點不能成立。二、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元華資產公司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1.因時隔較久,林瑛對《債權債務確認書》上元華資產公司的印章是否由林翠妍本人親手加蓋這一事實無法確定也屬人之常情,只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如實作出答覆。但需要強調的是,林翠妍的簽字行為與加蓋元華資產公司公章的行為系同時發生,林翠妍不但代表個人也代表公司進行了簽字,並且將加蓋了元華資產公司公章的《債權債務確認書》交給了林瑛,即林翠妍對《債權債務確認書》項下其與元華資產公司均系擔保人的情形是明知的,且從未提出過異議。2.林瑛在簽約時已盡善意注意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的規定,林瑛選擇與元華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債權債務確認書》,已盡到善意注意義務。根據交易慣例和生活常理,公章一般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人實際控制,林瑛完全有理由相信元華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妍所持公章的真實性,無需、也不可能對公章進行實質性鑑定,也不應強加給林瑛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分辨的義務。元華資產公司未對其提出的主張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依法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三、原審判決法律適用正確。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屬於管理性規定,元華資產公司提供擔保是否形成股東會決議,是否向林瑛提供並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這一司法觀點早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案例中予以確立,故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2.元華資產公司提出的關於林瑛明知林翠妍系越權代表、明知《債權債務確認書》印章為假章的說法不符常理,且並無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3.林瑛不僅已盡到善意注意義務,同時完全有理由相信林翠妍作為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元華資產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綜上,請求駁回元華資產公司的再審申請,維持原判。

一審被告林翠妍述稱:一、林翠妍於2014年3月26日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上的簽字是作為標鎳公司、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前述公司所實施的行為,並非以其個人身份簽字。從各方此前於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簽訂的《借款擔保協議》上擔保人均需由公司蓋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慣例來看,認定林翠妍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上的簽名代表前述公司,符合雙方簽訂合同的慣例。二、有合理的理由認為《債權債務確認書》在簽訂時的第一頁並未列明林翠妍為擔保人,林瑛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債權債務確認書》的真實性。三、有合理的理由認為2013年2月8日《借款擔保協議》項下的600萬元借款及2014年3月26日《債權債務確認書》項下的借款人為泛華公司。四、《債權債務確認書》載明的擔保範圍並未包含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雖然此前的《借款擔保協議》中所記載的擔保範圍包括了實現債權的必要費用,但《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約定的擔保範圍只包含本金和違約金。五、原審法院認定林昌華向林瑛償還的違約金以借款本息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明顯過高。

一審被告林昌華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述稱:一、關於本案的借款及償還情況。因林昌華投資海外礦業資金週轉需要向林寶明借款,雙方商定以林寶明侄女林瑛的名義出借款項。第一筆3000萬元借款,林昌華於2012年10月9日當日歸還了90萬元本金,利息約定按月息3%支付,2013年1月其歸還了本金2000萬元,剩餘910萬元本金未歸還。第二筆借款1500萬元和第三筆借款600萬元,均是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以上借款主要用於林昌華在國內銀行的內保外貸,所得資金用於其在海外投資的礦業,以上借款其均已支付了利息,也歸還了部分本金。就款項的具體歸還情況,因案涉借款資金往來的發生已經經過了較長的時間,無法通過網銀系統提取,又因其暫時無法回國,無法至銀行櫃檯調取相關的銀行流水賬單。二、關於借款的擔保情況。第一筆3000萬元借款是以泛華公司作為擔保人,第二筆1500萬元借款以標鎳公司即元華髮展公司作為擔保人,在第三筆600萬元借款時,對方要求其女兒林翠妍個人、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提供擔保。2014年4月左右,林寶明又叫人把《債權債務確認書》拿過來讓林昌華簽字,因元華資產公司在2013年3月成立,當時成立該公司的目的是為了以公司名義買樓,3月11日左右該公司已經買了廈門杏林灣營運中心11號樓B樓。林寶明認為林昌華是元華資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要求以元華資產公司作擔保,並要求其女兒林翠妍以元華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代表公司簽字並蓋章,因元華資產公司公章由洪仲海保管,雙方同意以後補蓋公章。

林瑛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林昌華立即向林瑛償還借款本金2700萬元、利息172.2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借款本息2872.2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自2014年10月26日至實際付款之日);2.林昌華支付林瑛律師費236800元;3.泛華公司、標鎳公司(即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元華資產公司對林昌華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年10月8日,林瑛與林昌華、泛華公司簽訂了《借款擔保協議》。該協議約定:1.林昌華向林瑛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如林昌華逾期還款,應當按每日4.5萬元支付違約金,並承擔林瑛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擔保費、執行費、鑑定費、評估費、拍賣費等。2.由泛華公司為該協議項下的欠款本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發生的一切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協議簽訂後,林瑛分別於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分兩次通過陳紹紅名下建行賬戶向林昌華支付了借款3000萬元。

2012年12月26日,林瑛與林昌華、標鎳公司簽訂《借款擔保協議》,約定:1.林昌華向林瑛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如林昌華逾期還款,應當按每日15萬元支付違約金,並承擔林瑛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擔保費、執行費、鑑定費、評估費、拍賣費等。2.由標鎳公司為該協議項下的欠款本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發生的一切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同日,林瑛按協議約定通過陳紹紅名下建行賬戶向林昌華支付了借款1500萬元。

2013年2月8日,林瑛與林昌華、林翠妍簽訂《借款擔保協議》,約定:1.林昌華向林瑛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如林昌華逾期還款,應當按每日6萬元支付違約金,並承擔林瑛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擔保費、執行費、鑑定費、評估費、拍賣費等。2.由林翠妍為該協議項下的欠款本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發生的一切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同日,林瑛按協議約定通過陳紹紅名下建行賬戶向林昌華支付了借款600萬元。

2014年3月26日,林瑛與林昌華、泛華公司、標鎳公司、元華資產公司、林翠妍簽訂了《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一、截至2014年3月26日,2012年10月8日《借款擔保協議》項下林昌華尚欠林瑛本金600萬元,利息33.6萬元,借款利息按每月3.5%計算,逾期還款違約金按原協議計算;若有還款,林昌華同意按照先還利息,再還違約金,最後還本金的順序進行償還。泛華公司、標鎳公司、林翠妍、元華資產公司對該債務向林瑛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二、截至2014年3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借款擔保協議》項下林昌華尚欠林瑛本金1500萬元,利息105萬元,林昌華同意借款利息按每月3.5%計算,逾期還款違約金按原協議計算;若有還款,林昌華同意按照先還利息,再還違約金,最後還本金的順序進行償還。泛華公司、標鎳公司、林翠妍、元華資產公司對該債務向林瑛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三、截至2014年3月26日,2013年2月8日《借款擔保協議》項下林昌華尚欠林瑛本金600萬元,利息33.6萬元,林昌華同意借款利息按每月3.5%計算,逾期還款違約金按原協議計算;若有還款,林昌華同意按照先還利息,再還違約金,最後還本金的順序進行償還。泛華公司、標鎳公司、林翠妍、元華資產公司對該債務向林瑛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四、泛華公司、標鎳公司、林翠妍、元華資產公司在確認書中確認自願以其各自名下所有財產對上述三筆借款的本金2700萬元、利息172.2萬元及違約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2016年3月26日止。

《債權債務確認書》簽訂後,林昌華、泛華公司、標鎳公司、元華資產公司、林翠妍均未向林瑛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應逾期還款違約金。

一審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標鎳公司變更名稱為元華髮展公司。元華資產公司成立於2014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為洪輝煌。

一審中,法院根據元華資產公司申請,委託福建正泰司法鑑定中心對《債權債務確認書》中元華資產公司印章真偽進行司法鑑定。福建正泰司法鑑定中心於2015年8月31日作出正泰司鑑(2015)文鑑字第161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債權債務確認書》中元華資產公司的印文非廈門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印章所蓋。

一審還查明,林瑛為本案訴訟於2014年10月20日與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簽訂編號為2014-1162號代理合同,約定律師代理費236800元。2014年11月8日,福建天衡律師事務所開具付款人為上海融錦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金額為236800元、項目編號為2014-1162的律師收費發票。

2014年12月4日,一審法院根據林瑛申請作出(2014)廈民初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查封、凍結或扣押元華資產公司、林昌華、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價值33056472元財產。林瑛為此交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的問題有三:一是元華資產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二是律師費是否實際發生、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三是《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確認的利息數額是否合理。

關於元華資產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司法鑑定意見書已認定《債權債務確認書》中所蓋的印章不是元華資產公司在公安局核准監製的公司印章,故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上蓋章的行為不能視為元華資產公司的行為。因元華資產公司對《債權債務確議書》未作出意思表示,故《債權債務確認書》對元華資產公司不生效力。林瑛依據《債權債務確認書》主張元華資產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關於律師費是否實際發生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代理合同的編號、金額和發票項目編號、金額一致,可以採信林瑛主張律師費系委託第三方上海融錦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付款的說法。至於律師費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一審法院認為據以形成《債權債務確認書》的三份借款協議均將律師費列入擔保範圍,《債權債務確認書》中雖然沒有再次明確擔保範圍,但並沒有改變原來借款協議關於擔保範圍的約定,因此律師費仍應當屬於擔保範圍。

關於《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確認的利息數額問題,泛華公司辯稱利息過高,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債權債務確認書》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確認的利息數額如何計算並未體現,泛華公司未舉證證明林瑛已收取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此泛華公司主張《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的利息數額過高要求調整沒有事實依據。至於《債權債務確認書》簽訂後的利息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林瑛已主動調整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林瑛與林昌華的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有效。林瑛依約支付了全部借款。林昌華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支付林瑛律師費。林瑛主動將利息和違約金的總和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自願為林昌華的上列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元華資產公司未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上作出意思表示,依法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該院於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廈民初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一、林昌華於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向林瑛償還借款本金2700萬元、利息17220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借款本息28722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自2014年10月26日至實際付款之日);二、林昌華於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向林瑛支付律師費236800元;三、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對林昌華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承擔連帶責任後有權向林昌華追償;四、駁回林瑛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07082元,由林昌華、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共同負擔。

林瑛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元華資產公司對林昌華所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保全費用5000元由元華資產公司、林昌華、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主要為: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改判。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足以代表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法律後果應當直接歸屬於公司。本案中,《債權債務確認書》於2014年3月26日簽署,而根據元華資產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顯示,當時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林翠妍。林翠妍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籤署其姓名,並加蓋了元華資產公司“公章”,即使該枚“公章”經鑑定系偽造,但法定代表人林翠妍加蓋元華資產公司“公章”的行為,即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所為的行為,同樣能夠代表元華資產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債權債務確認書》應當對元華資產公司產生法律效力。其次,從公平公正、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交易方的角度來看,元華資產公司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不同於其他僅加蓋了經偽造的公章的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翠妍同時也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籤署其姓名。作為善意的簽約方,林瑛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林翠妍所使用的元華資產公司的公章是真實的,此時,不應當強加給林瑛對公章進行實質性鑑定、分辯的義務,否則將違背民法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二、一審過程中,林瑛因申請財產保全發生的保全費用5000元,業經一審法院查明,但一審法院未就該部分作出判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由元華資產公司、林昌華、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共同承擔該筆保全費用。

元華資產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林翠妍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的簽名僅代表其作為自然人對案涉債務提供擔保,元華資產公司對本案債務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林瑛將元華資產公司列為被告的依據是《債權債務確認書》中出現了一枚“廈門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字樣的公章,但這枚公章經司法鑑定與元華資產公司的公章不符,元華資產公司並無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一審時林瑛提供的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擔保協議》上居然出現了“廈門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字樣的公章,而元華資產公司成立於2014年1月27日,2013年年初不可能有以上字樣的公章出現。另外,林瑛提供的證據中凡是公司作為擔保人的均出具了股東會決議,唯獨元華資產公司例外,更加印證了元華資產公司對案涉債務毫不知情,絕不應該承擔擔保責任。林瑛主張其是善意簽約方,有理由相信林翠妍所使用的元華資產公司的公章是真實的,不應當將對公章進行實質性鑑定的義務強加給她,但一審法院在第一次庭審時當庭向林瑛詢問該枚公章系何人所蓋,林瑛回答對當時的情況不清楚。既然《債權債務確認書》是林瑛與元華資產公司、林昌華、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簽署的,應當對簽署情況清楚,應當對簽署過程作出客觀合理的說明,但林瑛語焉不詳,只想通過“公章”讓元華資產公司承擔責任,甚至在公章被確認為偽造後,又企圖以林翠妍的簽名讓元華資產公司承擔責任,這不僅與事實不符,也於法無據,元華資產公司無需對一個偽造的公章或偽造的簽名承擔債務。二、元華資產公司沒有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元華資產公司無端被捲入本案,本案一審保全費及一、二審訴訟費用不應由其承擔。

二審期間,林瑛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元華資產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及《變更登記信息》,證明元華資產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期間,系由林翠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職,結合訟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簽署的時間2014年3月26日,證明簽署該確認書時,林翠妍仍系元華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妍加蓋公章的行為是代表元華資產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應法律後果應歸屬於元華資產公司。二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調查和質證,元華資產公司對林瑛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的三性均沒有異議。該院予以確認。該證據可以證明元華資產公司成立於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間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翠妍。

二審過程中,林瑛對一審查明事實除認為元華資產公司也有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上蓋章確認對訟爭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外,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元華資產公司對一審查明事實沒有異議,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事實無異議部分,該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二審有爭議的事實,該院結合爭議焦點的分析予以綜合認定。


二審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元華資產公司是否要為本案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儘管訟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上加蓋的元華資產公司的印章經鑑定並非是該公司在廈門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印章所蓋,但該《債權債務確認書》上同時有時任元華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妍的簽名確認。林翠妍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上簽名、蓋章的行為不僅代表了其個人對保證人身份的確認,也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行為。林瑛作為善意的簽約方,基於對林翠妍身份的信任,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元華資產公司作出的擔保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因此,林翠妍簽字、蓋章的行為對元華資產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元華資產公司應當對本案訟爭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僅根據《債權債務確認書》上所蓋印章並非元華資產公司經公安機關核准的印章,認定元華資產公司對《債權債務確認書》未作出擔保意思表示,《債權債務確認書》對元華資產公司不產生效力,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林瑛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林昌華、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該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於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閩民終81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民初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二、變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民初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元華資產公司對林昌華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承擔連帶責任後有權向林昌華追償。二審案件受理費207082元,由林昌華、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元華資產公司共同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207082元、保全費5000元,由林昌華、泛華公司、元華髮展公司、林翠妍、元華資產公司共同負擔。

再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再審查明:2014年1月27日,洪仲海、林翠妍共同簽署《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註冊資本1億元整,其中洪仲海認繳9000萬元,佔出資比例的90%;林翠妍認繳1000萬元,佔出資比例的10%,各發起人所認繳的註冊資本分期於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章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同日,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了《企業營業執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洪仲海,註冊資本1億元整。

2014年1月29日,泛華公司(甲方)、林翠妍(乙方)向元華投資公司(丙方)、元華資產公司(丁方)出具《承諾函》,主要內容為:泛華公司、林翠妍向廈門市杏林建設開發公司購買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A、B兩幢房產,因資金困難,向洪仲海先生借款人民幣8000萬元整,資金佔用費按照月息3.1%的標準(每月按30天計)、按日結算的方式收取,借款期限最短為10個月,最長為12個月。該借款直接用於成立元華投資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並以該兩公司的名義購買以上房產。為保證洪仲海先生的借款資金安全,泛華公司、林翠妍和洪仲海先生三方協商一致同意將元華投資公司的90%股權和元華資產公司的90%股權暫由洪仲海先生代持。為保證共同利益,泛華公司、林翠妍特作出如下承諾:一、共同成立元華投資公司、元華資產公司,洪仲海向兩家公司分次注入資金共計人民幣8000萬元整,分別佔元華投資公司90%股權和元華資產公司90%股權。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應對元華投資公司、元華資產公司進行相應的股權工商變更手續,並向洪仲海交付從登記管理機關處調檔的與該工商變更登記有關的文件及股東出資證明書。二、自洪仲海第壹筆資金注入元華投資公司或元華資產公司之日起開始計算借款期,以30天為週期,每個週期的第一天應支付本週期資金佔用費。三、若泛華公司或者林翠妍未按時支付本金及資金佔用費,洪仲海有權處理其持有的元華投資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股權,泛華公司和林翠妍都應該無條件配合(處理股權所產生的一切稅費,由泛華公司或林翠妍全額承擔);若處理元華投資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股權尚無法補償洪仲海的全部損失,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應另行全額賠償洪仲海因此產生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及資金佔用費、稅費、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差旅費、通訊費等)。林昌華作為泛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該承諾書上簽字、捺印。

2014年2月11日,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林翠妍。2014年2月13日,林翠妍出具一份《承諾函》,載明:“由於購買廈門市集美區杏林灣商務營運中心11號樓,乃集美區招商引資項目。為了方便籤訂合同事宜,由本人林翠妍暫為廈門元華投資有限公司和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兩個公司的法人代表。本人承諾,簽訂合同結束後一週內將法人代表轉給洪仲海先生”。2014年4月24日,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董事會決議》,免去林翠妍的董事長職務,選舉洪輝煌為公司董事長。2014年4月29日,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申請作出准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並核發了新的《營業執照》。2014年12月5日,林翠妍出具《委託書》,委託洪仲海代表其代為行使其作為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的職權,並有權決定增資減資,有權參加公司就公司內部股份變動或公司資本變更召開的股東會議並代為簽署相關決議、文件;有權將林翠妍的股份轉讓,並代為收取轉讓款,辦理股權轉讓相關手續;有權將林翠妍的股份對外提供質押,代為簽訂質押合同及相關合同等。2016年5月13日,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廈門元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元華資產公司)。2017年1月12日,元華資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洪輝煌變更為吳清偉。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洪仲海以前述《承諾函》為主要證據,以林翠妍、泛華公司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為由,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林翠妍、泛華公司立即歸還借款3000萬元和資金佔用費資金佔用費從2014年3月3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暫計至2015年4月23日為840萬元;2.判令林翠妍、泛華公司承擔洪仲海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375800元;3.判令元華投資公司對林翠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由林翠妍、泛華公司、元華投資公司承擔所有費用。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廈民初字第896號予以受理,在該案訴訟中,洪仲海向該院確認:其僅是代林翠妍、泛華公司持有元華投資公司的股份,其願意將該股權返還林翠妍、泛華公司。該案經本院再審,本院於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28號民事判決,判令泛華公司、林翠妍向洪仲海返還借款本金70餘萬元及利息。同時,對洪仲海在該案中隱匿與林翠妍、泛華公司之間的借款關係已經大部消滅的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對洪仲海處以8萬元罰款的民事制裁。

還查明:林昌華與林寶明同為福建省福清籍商人,林昌華擁有泛華公司80%的股權,實際控制泛華公司等多家企業,林寶明實際控制上海融錦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多家企業。林昌華與林翠妍系父女關係,林瑛系林寶明的侄女。本案借款系林昌華向林寶明所借,雙方商定林寶明以其侄女林瑛的名義向林昌華出借案涉款項。案涉三份《借款擔保協議》簽訂後,林昌華分別向林瑛出具了《付款確認書》,具體情況如下:1.2012年10月9日,林昌華出具《付款確認書》,稱根據其與林瑛於2012年10月8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其已經收到借款人民幣合計3000萬元整,借款月利率為3%,其中,2012年10月8日由陳紹紅名下建行賬戶匯入1000萬元,10月9日匯入2000萬元。2.2012年12月26日,林昌華出具《付款確認書》,稱根據其與林瑛於2012年12月2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其已經收到借款人民幣合計1500萬元整,系2012年12月26日由陳紹紅名下建行賬戶匯入。3.2013年2月8日,林昌華出具《付款確認書》,稱根據其與林瑛於2013年2月8日的《借款合同》,其已經收到借款人民幣共計600萬元,系2013年2月8日由陳紹紅名下建行賬戶匯入。

再查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榕執字第00391號一案的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林昌華未履行(2014)榕民初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項下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於2015年6月1日決定將林昌華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予公佈。此後,該院在(2015)榕執字第1167號一案的執行過程中,於2016年2月22日決定將林昌華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在(2015)榕執字第1165號一案的執行過程中,於2017年2月14日決定將林昌華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2017年3月15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閩02執146號一案的執行過程中,因林昌華未履行(2016)閩民終816號民事判決項下的義務,該院決定將林昌華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因前述措施的採取,林昌華滯留海外至今未歸。

就案涉借款本息的歸還情況,雖經本院責成,但各方當事人並未按照本院的要求自行對賬確認並提交對賬結果。申請人元華資產公司稱,其只能通過本案中現有的證據材料進行分析。一審被告林昌華向本院提交書面說明稱,其已經歸還了案涉借款中的部分本金,也支付了利息,因案涉借款資金往來的發生已經經過了較長的時間,無法通過網上銀行系統提取,又因其暫時無法回國,無法至銀行櫃檯調取相關的銀行流水賬單,客觀上無法提供案涉借款本息的具體歸還情況。被申請人林瑛向本院提交書面說明稱:因案涉民間借貸的還款情況年代久遠,其前往多家銀行試圖查詢收款情況未果,無法逐一向法院提供;泛華公司雖然在原審中主張利息過高,但未能提供還款證據予以證明,且由於林昌華系泛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認定其實際已經認可林昌華簽署的《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的結餘款項金額;且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已經收取並結清的利息,即使過高亦無需返還。再審過程中,林翠妍一方提供部分林昌華償還借款本息的憑證以供各方對賬調解,但各方並未對欠款本息金額達成一致,林翠妍提供的還款憑證顯示林昌華於2012年10月9日在收到林瑛3000萬元借款的當天即向林瑛按照月利率3%支付90萬元利息,2013年2月8日在收到林瑛600萬元借款的次日即向林瑛按照月利率3.5%支付21萬元利息。

除前述事實外,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林翠妍以元華資產公司的名義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的行為效果是否應當由該公司承受,借款合同項下還本付息的責任範圍應當如何確定。就各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分述如下:

關於林翠妍以元華資產公司的名義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的行為效果是否應當由該公司承受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根據上述規定,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一可能影響股東利益的場合,立法規定了公司機關決議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在公司內部,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事項並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其決定權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麼是由公司股東決定,要麼是委諸商業判斷原則由董事會集體討論決定;在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場合,則必須交由公司其他股東決定。這種以決議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擔保權限的立法安排,其規範意旨在於確保該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對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規定實施的越權擔保行為,只有在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的情況下,該擔保合同的效果才歸屬於公司。

根據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在訟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簽署之時,在元華資產公司工商登記檔案中記名的股東為洪仲海和林翠妍,其中洪仲海持有公司90%的股權,林翠妍持有公司10%的股權,並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據2014年1月29日泛華公司和林翠妍出具《承諾函》所載明的內容,泛華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借款8000萬元用於成立元華資產公司和元華投資公司並用該筆資金購買商業地產,為保障洪仲海出借款項800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安全,三方商定將元華資產公司和元華投資公司90%的股權暫由洪仲海代持,若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未按時支付本金及利息,洪仲海有權處理其持有的公司股權。由此可見,元華資產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出資,系泛華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借貸而來,洪仲海之所以能夠登記成為元華資產公司持股90%的股東,是泛華公司和林翠妍將該部分股權作為借款擔保手段的結果,其目的是為擔保洪仲海出借資金本息的債權實現,洪仲海的真實法律地位,是泛華公司和林翠妍的債權人。該《承諾函》所體現的借款、擔保法律關係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利率約定超過法定限制之外,其餘內容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條關於“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規定,依法應當認定泛華公司、林翠妍與洪仲海之間的借款關係以及股權讓與擔保關係合法有效,在案涉《債權債務確認書》簽署之時,洪仲海通過讓與擔保的方式獲得元華資產公司90%的股權,其目的在於保證自身的借款安全,如果允許林翠妍不經其同意即以公司資產對外提供擔保,可能損及擔保財產的價值,從而導致該擔保目的不能實現。本案中,元華資產公司將林翠妍變更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基於購買指定樓盤的特定目的,且明確約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一週內即應將法定代表人重新變更為洪仲海。在此期間,林翠妍私刻印章、以公司名義為其父林昌華的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行為超出了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範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擔保行為系越權行為,亦系故意損害洪仲海利益的侵權行為。

元華資產公司所擔保的債務本息源於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8日的三份《借款擔保協議》。在前述三份《借款擔保協議》中,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擔保協議》中特別約定將泛華公司、標鎳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作為該協議的附件。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擔保協議》上雖然加蓋了“廈門元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元華資產公司繫於2014年1月27日新設成立,故應當認定林瑛在接受擔保之時,連保證人元華資產公司在當時是否存在都未做核實,根本未盡基本的核查義務。因該合同的首部載明的擔保人僅為林翠妍一人,故林瑛關於元華資產公司在公司成立後追認擔保,公章確係事後補蓋的訴訟理由,明顯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採信。本案的實際情況表明,林瑛作為債權人不僅實際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程序性限制的法律規定,且在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擔保協議》中,特別約定將泛華公司、標鎳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作為該協議的附件,但對於元華資產公司卻未做同樣的要求,這種區別對待的做法本身就有違一般的商業理性。在2014年3月26日《債權債務確認書》簽訂之時,洪仲海系持有元華資產公司90%的登記股東,林瑛並未向洪仲海核實元華資產公司是否願意以自身資產為林昌華的債務提供擔保,結合本案中實際債權人林寶明和債務人林昌華同為福清籍商人等其他背景事實,足以認定債權人林瑛在接受元華資產公司提供的擔保時,對林翠妍實施的損害洪仲海利益的擔保行為,至少存在應知而未知的重大過失。申請人元華資產公司關於公司大股東洪仲海對案涉擔保行為並不知情,林翠妍以公司名義為林昌華擔保的行為未經洪仲海的同意,林瑛並非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的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請人林瑛關於元華資產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以印章真偽、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形式要素來判斷林翠妍代表權的有無和第三人信賴利益的範圍,對法律的理解並不準確,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借款合同項下還本付息的責任範圍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我院《關於認真學習貫徹適用的通知》的要求,在2015年9月1日該司法解釋施行後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該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釋進行審理。本案中,一審法院受理本案訴訟的時間是2014年12月3日,故本案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的規定確定主債務的借款本息,並在此基礎上確定元華資產公司的擔保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第7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從本案中當事人關於利息的約定來看,案涉三份《借款擔保協議》雖未約定利息,但林昌華於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付款確認書》中承諾該筆3000萬元借款的月利率為3%,在三筆借款到期後,當事人各方在《債權債務確認書》中就借款利息的約定為月息3.5%。從林瑛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來看,其主張包括本金2700萬元、按照月息3.5%計算的利息172.2萬元,並將該利息計入本金中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違約金。故在本案中,無論是各方當事人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還是林瑛在本案中主張的利息和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均違反了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雖然林昌華未就原審法院確定的借款本息提出上訴,但因這一問題不僅決定著林翠妍等擔保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亦事關法律的正確適用,案涉本金和利息的數額應當納入本案再審的審理範圍。就本案中林昌華的債務清償情況,在主債務人林昌華因客觀原因不能完全舉證、債權人林瑛不願對此提供證據的情況下,現有證據並不能計算出林昌華已經歸還的本金和利息的確切數額。本院再審過程中林翠妍一方提供的林昌華的還款憑證僅能體現部分借款本息的償還情況,並不能夠完全覆蓋《債權債務確認書》所體現的利息支付情況。

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為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節約司法資源,本院不再通過調查取證、責令當事人補充舉證或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等方式查明此節事實。本院將在對本案現有證據進行分析的基礎上,結合證據規則和經驗法則,依職權裁量、認定此節事實。

根據《債權債務確認書》和2012年10月9日林昌華出具的《付款確認書》的內容來看,林瑛與林昌華之間的借貸關係並非無息借貸。就2012年10月8日《借款擔保協議》項下的3000萬元借款,計息標準存在著由月息3%到3.5%的變化過程。從當事人對賬確認的截止2014年3月26日,按照月利率3.5%計算,尚欠本金600萬元,利息33.6萬元未支付的內容,可以認定該33.6萬元的利息是以6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息3.5%的標準,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計48天的利息。也就是說,就該筆3000萬元借款,林昌華已經歸還了2400萬元本金,且結清了截止2014年2月6日之前的所有利息。雖然本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能夠證明該3000萬元借款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間的本金和利息歸還情況的全貌,無法認定林昌華就該筆借款實際向林瑛支付的利息數額,但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認定林昌華已經向林瑛支付了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且林瑛在出借款項的當天已經預先扣除了90萬元的利息。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不再核查此節利息支付的具體數額,但將林瑛已經收取過高額利息作為酌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考量因素,從兩個方面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一方面,在案涉借款的利息標準方面,本院認定林瑛已經實際按照《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約定的利息標準實際收取過利息,並依法將能夠收取的利息標準酌定為年息20%。另一方面,在剩餘本金和利息的計算方面,本院不再拘泥於先息後本、利隨本清的計算方法,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關於“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的規定,將林瑛預收的90萬元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據此,對2012年10月8日《借款擔保協議》項下的3000萬元借款,林昌華應向林瑛歸還剩餘本金510萬元,並應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標準向林瑛支付相應的利息。

就2013年2月8日《借款擔保協議》項下的600萬元借款,根據《債權債務確認書》的約定內容,林昌華並未歸還過借款本金,按月息3.5%的計息標準,林昌華尚欠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計48天的利息33.6萬元未歸還。由此本院認定,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林瑛已經按月息3.5%的標準即每月21萬元實際向林昌華收取了該筆借款12個月的利息,合計252萬元。同時,由於林瑛在出借該筆600萬元的次日已經預先扣除了21萬元的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該筆利息應當從本金中予以扣除,林瑛實際出借的款項應認定為579萬元。按照本院確定的年息20%的標準,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林昌華應向林瑛就前述579萬元借款支付的利息數額為115.8萬元。因林昌華實際支付了252萬元利息,其多支付的136.2萬元利息應當抵付本金,故該筆借款剩餘本金數額為442.8萬元。因此,就該筆借款,林昌華應當向林瑛歸還本金442.8萬元,並應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標準向林瑛給付相應的利息。

就2012年12月26日《借款擔保協議》項下的1500萬元借款,根據《債權債務確認書》的約定內容,林昌華並未歸還過借款本金,按月息3.5%的計息標準,林昌華尚欠2014年1月27日至3月26日兩個月合計105萬元的利息未支付。由此本院認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林瑛已經按照月息3.5%的標準即每月52.5萬元實際向林昌華收取了13個月的利息,合計682.5萬元。按照本院確定的年息20%的標準,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林昌華就該筆1500萬元借款應向林瑛支付的利息數額為325萬元。因林昌華實際支付了682.5萬元,其多支付的357.5萬元利息應當抵付本金,故該筆借款剩餘本金數額為1142.5萬元。因此,就該筆借款,林昌華應當向林瑛歸還本金1142.5萬元,並應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標準向林瑛支付相應的利息。

基於上述分析,本院認定,林昌華應向林瑛歸還本金2095.3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計算分別為:其中952.8萬元自2014年2月7日起,1142.5萬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息20%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泛華公司和元華資產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原審中關於本案利息和違約金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調整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原審法院就此節事實未予審理、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此外,就林瑛的律師費用支出是否為擔保人的擔保範圍問題,從案涉三份《借款擔保協議》和《債權債務確認書》的關係來看,《債權債務確認書》是對《借款擔保協議》項下結欠欠款本息對賬結算,並未明確約定各擔保人的擔保範圍,擔保範圍仍應當按照《借款擔保協議》約定的範圍確定。因《借款擔保協議》中約定的擔保範圍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費用,故原審法院關於林瑛實際支出的律師費屬於本案的擔保範圍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申請人元華資產公司關於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不當之處,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81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民初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三、變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民初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林昌華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林瑛歸還借款本金2095.3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其中952.8萬元自2014年2月7日起,1142.5萬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息20%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7082元、保全費5000元,由林瑛負擔50000元,由林昌華、福建泛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元華髮展股份有限公司、林翠妍共同負擔1620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7082元,由林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倫軍

審 判 員 王展飛

審 判 員 張愛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薇佳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