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消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之探討

前兩篇筆者就消費仲裁的基本概述(回顧:網絡消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之探討(一))和歐盟對消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適用之態度(回顧:網絡消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之探討(二))進行了探討,本文將就第二部分繼續對美國有關網絡消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相關立法和實踐進行簡要分析。

二、美國和歐盟有關網絡消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立法和實踐

(二) 包容支持——美國對網絡消費合同中仲裁條款之規定

“如果擁有一臺手機或一張信用卡,那麼你可能被困住而全然不知,這就是約束性的強制仲裁條款——這個合同中某些部分要求消費者一旦與這些公司發生糾紛,就得放棄起訴的權利轉而進行仲裁。”強制仲裁條款(binding arbitration clause),是指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時,經營者在發票或者包裝上通過格式條款表明,一旦消費者購買該商品即選擇了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雙方糾紛。[i]美國對消費仲裁協議採取自由主義的態度,其法律上並沒有將普通仲裁和消費仲裁區分開來。美國《聯邦仲裁法案》(FAA)的主要規制對象雖為商事仲裁,但聯邦最高院一直將該法案適用於消費爭議,而FAA也未對消費合同中擬定仲裁條款進行任何限制。[ii]

根據FAA第2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是“有效的、不可撤銷的、可執行的,除非存在導致任何合同無效的法律或者衡平法事由”。[iii]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Warren E. Burger在Southland Corp. v. Keating案中表示可引用FAA第2條的規定申請撤銷仲裁協議,通過“一般抗辯事由”來避免仲裁協議的執行。[iv]因此在實踐中,在諸多普通法合同抗辯事由中,消費者往往選擇“顯失公平”和“公共政策”作為申訴理由,直到AT&T Mobility LLC v. Conception一案中產生了一定轉變。該案中, 經營者在消費合同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且必須為單獨仲裁,並排除任何集體程序(class or representative proceeding)。消費者認為該等爭議數額極小(僅為 30 美元),使得單獨仲裁可行性極低,因而認為該等消費仲裁條款為不公平條款。加州地區法院以及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均認為根據加州法律,該等仲裁條款要求消費者放棄集體程序系不公平條款,因而不可執行。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雖然集體程序可能有助於保護消費者利益,但亦會導致仲裁程序拖沓、混亂以及費用過高,與仲裁製度並不兼容,如適用集體程序將影響仲裁程序的效率、阻礙仲裁目的的實現,這與 FAA 的立法初衷相悖”,從而認定在此情況下,“顯失公平原則”不能優先於《聯邦仲裁法案》而適用,該案中消費仲裁條款可被執行。[v]儘管該判決一時間得到美國法律界褒貶不一的評判,但從以上規定和判決可以看出,相較於歐盟,美國對於在消費合同中採用強制仲裁條款的態度要寬鬆得多。

網絡消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之探討

結合立法和實踐,美國的做法之所以會被認為較為寬鬆,不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一方面在於從立法規定上看,這些規定並未因消費仲裁的特殊性而給予特別的規定和更嚴格的要求。根據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學院的Jeffrey H. Dasteel的一份報告,美國大約有48%的網站在他們的網絡條款中包含了強制仲裁條款。”[vi] 該調查結果證實,大量網上交易企業使用了針對消費者的強制仲裁條款,這就導致消費者對合同的接受程度或拒絕合同的全部內容的選擇有限。[vii]另一方面,消費合同中的強制仲裁條款通常都要求消費者放棄集體訴訟的權利(class action waiver)。集體訴訟是美國解決消費爭議最主要的傳統方式之一,它一般是指一個或者多個當事人代表擁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集團進行起訴或者起訴,其訴訟效力及於所有集團的訴訟。集體訴訟最重要的一個特徵就在於,對於請求標的較小的案子(如消費者爭議),為維護私人權利而提供了一種救濟方式。基於這一特點,經營者有時可能會出於對會產生大量索賠的擔憂而與消費者們達成和解。因此,由於集體訴訟是保護消費者權利的主要手段,排除集體訴訟的仲裁條款則有利於希望避免集體訴訟的經營者們。[viii]此外,在集體訴訟方面,根據《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中的“退出制”(opt-out),即原告必須明確選擇退出訴訟,否則便被視為加入即將開始的訴訟,這一規定反過來又使得經營者更想要簽訂可以一次性解決爭議的協議。因此這些排除集體訴訟的強制仲裁條款在很多消費者眼中是顯失公平的。[ix]

事實上,針對消費仲裁中產生的問題,美國也作出了相應的完善。例如,美國仲裁協會(AAA)為消費仲裁專門制定了消費仲裁規則(Consumer Arbitration Rules)和消費者正當程序協議(The Consumer Due Process Protocol for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of Consumer Dispute),對消費仲裁的仲裁協議、仲裁程序、仲裁員的指定、仲裁費用和仲裁裁決等作出了特別的規定,對於仲裁條款和消費者正當程序協議相關規則不符合的消費爭議案件,AAA將拒絕受理。此外,美國還建立了消費仲裁條款審查制度,通過審查排除對消費者不利的條款。以AAA為例,AAA可依據消費者正當程序協議對消費仲裁條款進行合規性審查。經審查,若仲裁條款不符合正當程序協議,AAA 將聯繫經營者要求其在當前和未來的所有糾紛中放棄該不正當仲裁條款。另外,AAA 還會為經營者提供相應的修改建議,使不合規的仲裁條款符合正當程序協議的規定。如果經營者不放棄問題條款,則 AAA 將拒絕受理該案。美國通過消費仲裁條款審查,有效解決了糾紛前格式仲裁條款產生的於消費者不公平的絕大多數問題,但也遺留了個別問題。比如,糾紛前格式仲裁條款能否排除消費者集體訴訟權利的問題。儘管美國學者強烈呼籲不應當認可消費仲裁條款對消費者集體性訴訟權利的排除效力,但立法和司法判例尚未給出明確答案。[x]

綜上,比較美國和歐盟對消費合同中仲裁條款適用的態度,二者的差異主要體現在兩方面。第一,美國法律沒有對消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引入作出限制,而根據歐盟的1993指令,消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則被認為是無效條款。第二,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的支持下,美國對於消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適用是支持的,對放棄集體訴訟權利的條款也是接受的。因此,排除集體訴訟的仲裁條款也就成為經營者們為避免進行昂貴的集體訴訟而使消費者們放棄某些私人權利的一種有效解決消費爭議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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