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刑法:引入“利益法益觀”推動金融刑法更新

金融刑法作為經濟刑法的創始性分支,本應以金融法的目標定位、任務要求為圭臬,然而,伴隨中國社會全方位的經濟轉型,“金融抑制”理論受到理論與實務界的質疑,“金融深化”成為金融市場持續發展的現實選擇。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保障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減少和弱化對金融活動不必要的行政干預。

金融刑法:引入“利益法益觀”推動金融刑法更新

目前,以“秩序導向下的利益法益觀”為指引,加快金融刑法改革,是金融刑法完善的基本方向。金融刑法法益定位調整的重點在於:(1)維持保障金融工具安全的法益定位,守住金融刑法的安全“底線”。(2)限縮金融管制秩序的法益定位,促進金融平等的實現。(3)擴大金融交易秩序法益的涵攝範圍,將之確立為金融刑法的核心法益。(4)增設金融信用秩序法益,有效引導金融刑法的發展方向。

金融刑法:引入“利益法益觀”推動金融刑法更新

具體來說,“秩序導向下的利益法益觀”不僅要求行為對金融秩序的違反,更強調刑法對構建於金融信用利益基礎上的秩序的保護。以“秩序導向下的利益法益觀”為衡量,我國金融刑法需要進行修正與完善:

一是金融秩序類罪名的去罪化。重點涉及對現行刑法中兩類犯罪的處理:(1)侵害金融機構內部管理秩序犯罪的去罪化。此類罪名大多生成於“金融抑制”環境之下,是“秩序法益觀”的產物,立法以保護金融機構的內部運營及微觀管理秩序為目的,大多並不涉及對公共金融信用的侵害,因過分注重刑法的秩序維護功能、忽視前置性法律的規範作用,導致了單純將違反內部運管秩序行為入罪的問題,此類罪名包括:違法發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儘管現行刑法對此類罪名在入罪條件上已設置了“程度犯”與“結果犯”的量化要求,以限縮刑法的介入,然而,規範的深入分析發現,此類行為多為違背金融人員從業規範的行為,具有褻瀆職責的性質,行為本身與金融交易及安全關聯性較弱。對此類行為的最終處置應採取兩種措施:一是完全的非罪化處理。通過完善前置的金融法和內部控制機制可應對相關的不法行為,以防範將金融刑法曲解為金融行政刑法的可能。二是轉犯罪化處理。將遠離金融交易安全的行為,根據褻瀆職責與危害結果的性質與程度,納入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的犯罪。(2)單純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罪名的去罪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實質是將金融機構的管理職責轉嫁於刑法,既不存在金融信用的法益侵害,也不存在普通的法益侵害,應當予以廢止。

金融刑法:引入“利益法益觀”推動金融刑法更新

二是提高侵害金融行業准入秩序犯罪的犯罪化標準。擴大金融市場自由並不意味著放棄一切金融監管,保持對金融行業准入必要的監管是保障金融交易安全之基礎,但是,單純的違反行業准入制度的行為,並不具有金融信用法益侵害之特徵,必須結合是否存在其他濫用金融信用工具或破壞金融信用行為加以判斷,因此,應當對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高利轉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既有犯罪構成增設要素,將“嚴重擾亂金融信用的”要素納入到現行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中,以有效避免金融刑法的金融行政刑法定位,合理劃分金融不法與金融犯罪的界限。

三是侵害非金融法益的罪名移轉。洗錢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司法秩序,而貸款詐騙罪、保險詐騙罪雖然侵害了金融機構財產利益,但是,並未採取濫用金融工具的手段,損害結果也不具有成立經濟犯罪所要求的“超個人法益”標準,因而,並不會損害到金融信用利益,故而,應當分別歸於妨害司法秩序犯罪和侵犯財產犯罪之中。

金融刑法:引入“利益法益觀”推動金融刑法更新

四是侵害金融信用利益的犯罪化。金融信用利益作為新型金融子法益,核心是為公平的金融交易提供前置條件,金融信用利益涉及個人與單位信用兩個層次,據此,在立法修正中應考慮:(1)增設“非法獲取個人金融信息罪”。作為資本的金融信用是一種“信息商品”,具有實際價值,對個人金融信息的非法獲取,構成對市場主體資本利益的損害,具有犯罪化之必要。可以考慮將本罪從刑法第253條之一“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獨立出來加以專門規定。(2)嚴密證券犯罪刑事法網。證券犯罪損害交易的公平性和金融消費者的資本利益,應在現有立法規定上予以更嚴格規制。包括:在第160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行為類型中增加“重大誤導性陳述”和基於過失的“重大遺漏”;將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發行”行為擴張至承銷、保薦行為;將第181條“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從“虛假信息”擴張至“重大誤導性信息”;在第181條第二款“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罪”中增加“隱匿”的不作為類型;將證券法第212條規定的“填補損失”行為予以犯罪化,從保護投資者權益角度看,填補損失與操縱證券市場以及內幕交易並無本質差別,但卻未被規定為犯罪,這不符合保護金融信用法益之要求而亟待調整。(3)嚴格金融主體對金融信用的維護責任。可考慮將金融機構怠於履行合規義務而導致其成員為金融機構利益實施金融犯罪的行為,予以犯罪化,據以強化金融信用體系和金融機構的自我規制效果。

(作者為上海社科院法學所刑法室主任、研究員)

金融刑法:引入“利益法益觀”推動金融刑法更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