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形象進度款,承包人能否主動停止施工?

形象進度款指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按工程形象進度完成的工程量計算並支付的各項工程價款。根據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當承包人每完成了一個階段工程形象進度,發包人就應當支付相應形象階段的工程進度款。如果發包人未及時支付進度款,對此,1999年版和2013年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有不同的規定:

  • 1999年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第26條第4款規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該文本賦予了承包人主動停工權;
  • 而2013年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僅規定“發包人逾期支付進度款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違約金”,並未賦予承包人主動停工權。那麼審判實踐中如何掌握呢?

筆者認為,雖然2013年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未直接賦予承包人可以主動停止施工的權利,但該文本在工期延誤條款7.5.1中有關於因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導致工期延誤和(或)費用增加的,由發包人承擔由此延誤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費用,並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潤的規定,該規定間接認可了承包人被動停工的合理性。

同時,《施工合同解釋》第9條也有關於“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規定,該規定也確認了承包人被動停工的合法性。

但無論是2013年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還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我們從中不難看出,他們之所以沒有確認1999年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的承包人主動停工權,都是基於盡最大努力來維護建設工程合同交易穩定性的考量,防止因承包人主動停工權的濫用而導致矛盾升級、糾紛惡化、損失擴大。因此,審判實踐中,法官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所採用的版本和具體約定內容情況進行相應的判斷和處理。如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對此約定不明,則應依據《施工合同解釋》的規定,將對承包人停工權的理解限縮於因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而導致工程確實無法繼續施工的被動停工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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