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應如何補償?

靜湖冷月


你好,關於提出的問題簡要解答如下,鑑於補償標準的確定需要結合建設項目及徵收項目的相關情況綜合認定,因此,本律師的解答意見僅針對於常規情況的解答,供你參考。

一、關於礦產資源的壓覆補償標準,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並未有明確規定,現有的補償標準原國土資源部提出了原則性規定。

(一)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一般發生在政府實施的房屋徵收或者土地徵收過程中。所以在壓覆礦產資源的同時,政府一般會按照《土地管理法》《礦產資研法》的規定,依法實施土地徵收工作。

  1.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在對被徵收的土地進行補償時,補償的項目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結合提出的問題,如果你的土地(荒山)是承租或者承包的,並且簽訂了承租或者承包合同,依法繳納了租金,則關於該部分的損失一般按照你們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為準。而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是直接支付給村集體或者被安置村民的,所以該筆費用一般不會支付給你。

  2. 而在壓覆礦產資源的項目中涉及到你的補償項目一般包括採礦權、建構築物和相關機器設備。關於採礦權補償問題,原國土資源部在《關於進一步做好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37號)做了原則性規定,即建設項目壓覆已設置礦業權礦產資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權人還應同時與礦業權人簽訂協議,協議應包括礦業權人同意放棄被壓覆礦區範圍及相關補償內容。補償的範圍原則上應包括:
  • 礦業權人被壓覆資源儲量在當前市場條件下所應繳的價款(無償取得的除外);
  • 所壓覆的礦產資源分擔的勘查投資、已建的開採設施投入和搬遷相應設施等直接損失。

(二)但需要說明的是,國土資發(2010)137號通知所作的規定僅是確定了壓覆礦產資源的補償時間節點,而並沒有直接確定補償標準的基數。即對礦產資源的價值確定系以“招標價”,而非以“市場價”確定的。

  1. 該標準將直接造成採礦權人應得的補償價值遠低於其正常開採可以獲得的價值。同時,對於採礦權人地上建築物和和設施設備及前期投資部門僅按照直接損失賠償,即不考慮採礦權人因此造成的經營性損失(或停產停業損失)。
  2. 而在土地和房屋徵收過程中,對被徵收對象進行補償時,如果存在經營行為,除補償可見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設備外,還要賠償停產停業損失的。因此在確定壓覆礦產資源的賠償時,除了參考137號通知的規定外,還應當結合《土地管理法》《物權法》《憲法》的規定,確定徵收補償的範圍和補償利益。

二、在實踐操作過程中,對壓覆礦產資源的補償,遵循“由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作為補償依據的基本原則。

(一)以本人代理的山東省一起壓覆採礦權案件為例,高鐵建設項目壓覆了其工程公司的礦產資源,就補償問題雙方初步簽訂了壓覆礦產資源補償協議。但是就補償數額問題,雙方協商一直存有爭議。最終在當地市政府的協調組織下,由雙方共同認可的評估機構進行了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可作為補償依據。

(二)由此可知,對於壓覆礦產資源補償,原國土資源部從框架上確定了補償的原則性規定,而且該規定對採礦權人相對不利。在實踐操作中對補償數額的確認最終還需要以書面的評估報告為準。

以上解答,希望可以幫到你,關注我,給你分享更專業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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