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約定工程欠款利息時,施工方要求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實務諮詢

業主將某項工程項目發包給某建築企業施工,工程完工後,建築企業向業主提交了結算書,但是過了半年多業主都沒有答覆,無奈施工方起訴到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請問:在雙方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情況下,施工方要求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實務解答

1.司法解釋關於利息計付標準(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是關於利息支付標準即利率的規定,並非是對是否支付利息的規定。

2.司法解釋關於利息計付起始時間點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8條之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 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3.在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情況下,《物權法》等關於利息的規定:《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有關法院人士就《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拖欠工程價款,應否支付利息”的問題進行分析,認為從法理上講,利息屬於法定孳息,應當自工程欠款發生時起算,但由於建設工程是按形象進度付款的,許多案件難以確定工程欠款發生之日。因此,各級法院對拖久工程款的利息應當從何時計付,認識不一,掌握的標準也不統一。 有的從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起算,有的從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起算,還有的從終審判決確定工程價款給付之日起算。為了統一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計付時間,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最高院出臺了第18條的規定。這是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況,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做出的具體規定。

建設工程是一種特殊的商品,建設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種交易行為,一方交付商品,另一方就應當付款。如未付款,就應當產生利息。建設工程因結算不下來而未交付的,為了促使發包人積極履行給付工程款的主要義務,把承包人提交結算報告的時間作為工程價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當事人因結算糾紛起訴到法院,承包人起訴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發包人要求履行付款義務之時,人民法院對其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

因此,即使施工合同中沒有約定支付利息,也應當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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