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即使领取了补偿款,强拆房屋也违法

一、基本案情:

高某的房屋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古城村。2009年,兴安县人民政府拟兴建兴安县滨江公园,对该村土地进行征收。2010年11月11日,兴安县人民政府就征收何某所在的村土地作出《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范围、被征地村(组)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安置办法及征地补偿登记等问题予以公告。2016年4月11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拆迁公告,由兴安县湘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对该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构筑物进行拆迁,规定自行拆迁期限2016年5月31日前,逾期且无正当理由将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10月8日,兴安县湘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对高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被拆迁人即使领取了补偿款,强拆房屋也违法

二、律师维权:

律师介入后,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案情,并主动到相关行政部门走访沟通。通过耐心细致地调查取证,律师了解到:兴安县人民政府所兴建的兴安县滨江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公益项目,经过合法审批,而且在拆除高某房屋之前,相关人员与高某进行过多次协商,双方确定房屋了补偿价格,高某事后也已领取房屋补偿款。兴安县人民政府认为拆除高某房屋,属于协议拆迁,是代为履行拆除义务,不是强制拆除,不具有违法性。但事实上,兴安县人民政府没有根据《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对高某的房屋进行评估,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拆迁协议。那么,拆除高某房屋的行政行为到底是否违法呢?律师判断,当然违法。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高某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在无法达成拆迁协议,且高某对房屋补偿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对房屋补偿标准作出裁决。然而,兴安县人民政府既没有就高某房屋补偿标准的异议,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也没有对拆除的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在涉案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况下,兴安县人民政府单方就原告房屋所作的补偿标准,不符合土地征收法律规定。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高某不同意土地征收,拒不拆除房屋,也应当由兴安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高某交出土地的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实上,兴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作出责令高某交出土地的决定,而是自行组织相关机构对高某房屋进行了拆除。这不符合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而且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

被拆迁人即使领取了补偿款,强拆房屋也违法

最终,通过律师的努力,法院确认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拆除高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总结点评:

在这里,律师提醒大家:

关于“先补偿”,包括两种情况,符合任意一种都可视为先补偿:

一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征收部门按协议履行相关的补偿义务。二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约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

关于“后搬迁”:

一是搬迁期限。在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的期限由补偿协议约定或者由补偿决定确定。二是强制搬迁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强制搬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征收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搬迁;其二,被征收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三是强制搬迁也要符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政府在申请司法强拆时,要提交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先补偿”的义务,此后才能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被拆迁人即使领取了补偿款,强拆房屋也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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