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工程款结算价后,还要再进行行政审计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最高院案例】工程款结算价后,还要再进行行政审计吗?

案情简介:2003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暂定价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2006年,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2008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00万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最高院案例】工程款结算价后,还要再进行行政审计吗?

最高院认为:①根据《审计法》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诉争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须经审计,均不能以该审计结论,成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当然依据。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外第三人即业主最终确认。故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经专业审查,确定结算工程款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审计机关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间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故建筑公司所持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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