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補償決定還逼遷,只享有部分產權,補償能否最終落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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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如冉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590號令)中規定,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即我們常說的被徵收人。但是,遇到只享有房屋部分產權的情況時,許多被徵收人就會產生疑惑。自己是否有獲得補償的權利?我是否需要得到剩餘產權人的授權或是通過其他方法才能獲得補償?那麼,部分產權人究竟能否作為被徵收人獲得補償?本文,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李順華律師、謝瑞青律師代理的一起勝訴案例,將帶給您滿意解答。

不作補償決定還逼遷,只享有部分產權,補償能否最終落袋?

【案情介紹:棚戶區改造項目遭遇持續逼籤】

委託人劉先生在祁縣昭餘鎮友誼西路擁有宅院一處,並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該證記載了其擁有部分產權。

2014年3月10日,祁縣人民政府發佈祁政發(2014)23號祁縣人民政府《關於山西建材廠宿舍片區棚戶區改造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公告》,決定對東至北關村居民區,南至建材廠廠區,西至西北街空地,北至北關村居民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徵收。

劉先生房屋在上述徵收範圍內。但是,由於補償數額過低,劉先生一直未能與政府達成協議。

這期間,房屋徵收部門及開發商試圖通過建立圍擋、割斷網線等非法逼遷手段,迫使劉先生接受不合理的補償標準。不僅如此,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後,祁縣人民政府遲遲不對劉先生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面對房屋徵收部門的逼遷和政府部門的拖延,劉先生決定將維權事宜委託給李順華、謝瑞青兩位專業徵地拆遷律師來代理。在律師的指導下,劉先生以祁縣人民政府為被告,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責令被告祁縣人民政府在本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內向劉某某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後祁縣人民政府不服,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駁回了祁縣人民政府的上訴。

不作補償決定還逼遷,只享有部分產權,補償能否最終落袋?

【案件解析: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系法定職責】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祁縣人民政府是否應當對劉先生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首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依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祁縣人民政府負有對被徵收人作出補償決定的法定職責。

其次,祁縣人民政府實際實施了本次徵收行為,而劉先生是房屋產權人,其房產證登記的房產在徵收範圍內。因此,劉先生屬於被徵收人。

這一點,人民法院也在判決中予以確認:“儘管劉某某僅享有涉案房屋部分產權,但該產權份額僅對其補償份額產生影響,並不能否定其作為被徵收人獲得補償的資格。”

這說明,劉先生作為部分產權人,同樣可以作為被徵收人,依法獲得應得的補償份額。

另外,祁縣人民政府在上訴中辯稱,其並未針對劉先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該案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事實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本身負有房屋徵收的法定職責,當《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條件成就後,就應當及時履行。其拖延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即構成行政不作為。

人民法院也支持了代理律師的觀點,進一步明確“對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提起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職,是行政相對人依法保護合法權益的救濟方式,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行政機關不履職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

最終,在李順華、謝瑞青兩位律師的代理下,劉先生訴祁縣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徵收補償法定職責一案,贏得了最終的勝訴,劉先生在維權之路上又邁出了一大步。

最後,在明律師想要提醒廣大被徵收人的是,部分產權人同樣有資格作為被徵收人獲得相應份額的補償。如果遇到與本案類似的情況,要積極採取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在未配合簽約的情況下,房屋徵收相關部門未作出進一步行動,並不代表雙方相安無事、萬事大吉。政府部門的不作為,反而會導致自身權益日漸受損,使維權陷入被動局面。必要時,委託專業的徵收拆遷律師幫您解決相關法律問題,才是您的最佳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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