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法院限高決定不服怎麼辦?關於完善法院限高制度的5條建議

轉自: 法務之家 作者:郝紹彬、黃志佳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最高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在2010年《限高規定》發佈不久答記者問時,認為“當事人對法院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異議和複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蘇高法電(2019)677號〕: “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有異議的,可以通過申請糾正、申請複議尋求救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2015年7月6日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簡稱《限高規定》)建立的限高制度,明確了限高的對象、標準、程序、保障制度與退出機制,在推動解決執行難中發揮了信用懲戒功能。但限高制度存在限高種類籠統、限高項目有限、限高運用呆板、權利救濟缺失等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茲提出五條建議。

一、細化限高種類。按照《限高規定》第三條,一旦採取限高措施,就要限制所有高消費。畢竟個案不履行義務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有清償能力卻拒不履行,有的是擁有資產也願意履行但短期內不能兌現無法履行,不少房地產企業存在這種情況。對於應當限高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義務的原因及拒不履行的情節輕重、案件執行的實際需要,分別採取一種、幾種或全部限高措施,做到懲戒適度。

二、拓展限高內容。《限高規定》第三條列舉並限制九類高消費行為。但隨著社會的發展,高消費項目會越來越多,絕不止九類,乘坐交通工具時,現在選擇飛機、列車軟臥是《限高規定》第三條列舉的高消費,今後可能選擇《限高規定》第三條沒有列舉的乘坐熱氣球、飛船等高消費。建議在《限高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後增加一項“其他高消費及非生活或經營必需的消費”。

三、規範限高程序。《限高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一般理解,限制消費令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生成後通過網絡終端完成推送即為“發出”。但何為“發出”,實踐中還存在爭議,有必要從法律上明確“發出”的含義,明確“發出”、“發送”、“送達”的異同。

四、靈活運用限高。限高的目的是為了迫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不限高或不限制某些高消費更有利於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則不必限高或不必限制某些高消費。無論終本前後,只要申請執行人同意,原則上不必限制被執行人及有關人員必要的為處置資產履行義務的坐飛機等消費。儘管《限高規定》“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可獲批准後進行,但商機稍縱即逝,向人民法院申請與等待法院審查可能已錯過最佳談判時間,於事無補。與其限高之後採取未必有效的補救措施,不如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終本之前通通限高的規定,增加終本前不限高或不限制某些高消費的例外規定。

五、明確權利救濟。《限高規定》沒有明確當事人的權利救濟途徑,現實中有兩種觀點,一種是異議和複議。最高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在2010年《限高規定》發佈後答記者問時,認為“當事人對法院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異議和複議”);另一種是申請糾正、複議。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中國民用航空局綜合司、中國鐵路總公司辦公廳《關於落實在一定期間內適當限制特定嚴重失信人員乘坐火車、民用航空器有關工作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8〕794號)、2019年10月12日出臺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被限制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被執行人的權利救濟問題的通知》〔蘇高法電(2019)677號〕均規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有異議的,可以通過申請糾正、申請複議尋求救濟。有必要完善限高制度,通過司法解釋或法律統一觀點消除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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