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不規範 一方“賣不了”一方“買不了”

日前,太湖縣法院審結了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案件當中的雙方因為房屋買賣風險意識不強,致使一方無法履行,一方沒能買到房屋,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

早在2017年1月份,陳某與王某簽訂《購房協議》,約定陳某購買王某位於太湖縣晉熙鎮晉湖村分水安置房屋之單元房一套,樓層定二至四層,建築面積126平方米(以房產證登記數據為準);房屋價格為每平方米4180元,合計房款52.668萬元,交房時間為2017年8月10日前,協議簽訂後雙方不得違約,否則付給對方雙倍違約金(違約金為已付房款)。

簽訂協議後,陳某向王某支付購房款共35萬元。

實際上,雙方所籤《購房協議》中所指房屋系太湖縣人民政府對太湖縣晉熙鎮晉湖村拆遷失地農民補償的尚未建成的安置房,簽訂徵地協議時,王某家庭共有多人享受獲分配安置房屋的權利。涉案房屋竣工後,於2017年10月經抓鬮分配為王某之子王某超所有。王某曾表示將王某超所得上述房屋給陳某,陳某也予以接受。

沒有想到的是,2018年4月1日,王某超將該房屋出賣給案外人祝某、姜某所有,案外人現已經實際佔有該房屋。陳某認為王某違約,遂起訴要求王某交付房屋,並支付違約金70萬元。

太湖縣法院於2018年8月2日立案,認為涉案房屋已售與案外人且已交付其佔有,陳某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於是向陳某釋明是否變更訴求,陳某堅持原訴求。2018年12月底,法院判決駁回了陳某訴訟請求。

現在陳某再次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所籤《購房協議》,王某除返還購房款35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另支付違約金70萬元。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這起案件中的《購房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因協議無法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法院支持其關於解除協議、返還35萬元購房款的訴求,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判處王某按照陳某損失的130%向陳某支付違約金共計229320元。對陳某其他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項朝光 周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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