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收取“好處費”,開除還得給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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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因員工陳某收取“好處費”而將其開除,陳某將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決:科技公司支付陳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0萬餘元。為何?員工違紀在先,公司還需賠償?@用人單位,可長點心吧……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要擔責!

員工收取“好處費”,開除還得給賠償?

案情簡介

2015年3月2日,陳某入職某科技公司,雙方勞動合同至2020年3月1日止,合同約定陳某從事銷售工作,工作地點為南京。2018年8月27日,陳某報警稱公司不安排工作,也不開解聘書。2018年9月17日,陳某申請勞動仲裁未果,遂將某科技公司訴至秦淮法院。

陳某訴稱: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且沒有支付8月份工資及雙方約定的期權款,請求法院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0294元。某科技公司辯稱:陳某收受下屬趙某的獎金分成1600元,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法院查明,被告《員工手冊》中規定:【降職停薪至解除勞動合同(與公告)】嚴重違紀行為:涉及到有管理職能類別的員工等以任何方式向員工索要任何形式的利益等。《員工辭退管理制度》第5條規定:辭退流程為:直接上級-部門負責人-HRBP-上級HRBP-SSC。

員工收取“好處費”,開除還得給賠償?

法院判決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陳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07786元。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話法官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沈小軍

Q:某科技公司為何需要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A: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支付賠償金。本案中,原告陳某收受下屬錢款,行為不當,被告某科技公司可依據公司規章制度對原告進行處理,但相應的程序也應當符合被告規章制度及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

首先,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從未以正式的方式通知到原告,解除的理由及依據也沒有正式告知原告。被告公司的規章制度規定了勞動者違紀可能遭遇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也規定了員工辭職的管理制度,要求辭退員工時,層層上報,聽取員工意見,向員工發送解除通知等,但被告在要求原告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同時,並沒有按照規章制度的要求履行辭退手續。

其次,《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庭審中,被告陳述其未成立工會,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相關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宜已通知到該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綜上,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程序違法,應向原告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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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法院對於陳某或可能收受好處費的行為是如何認定的?

A:必須說明的是,法院雖然判決作為用人單位的被告向作為勞動者的原告支付賠償金,但並不意味著對於原告可能收受好處費的事實持肯定或者容忍的態度,對於任何人不當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一如既往地持否定態度。但是,本案中,趙某未到庭作證,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故,儘管原告可能存在著此行為,對於被告所主張的情節,法院未作明確認定。此外,即便原告存在此行為,被告也應當通過法定的方式向原告書面發出處理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等文件,並告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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