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企遺失賬簿資料,帳外銷售仍有跡可循

藥企遺失賬簿資料,帳外銷售仍有跡可循

編者按:部分企業在經營過程中財務管理不規範,導致賬簿、憑證等財務資料丟失,或者故意遺棄、銷燬,試圖掩蓋帳外銷售偷逃稅款的事實。殊不知,對於查賬徵收而言,賬簿與發票不是查賬徵收的唯一依據,稅務機關仍可以通過核實銀行賬戶、購買方信息等方式確定真實的銷售收入依法徵收。企業的上述違法行為不僅面臨未妥善保管財務資料的行政處罰,還面臨認定偷稅的行政處罰,得不償失。本文通過一則案例淺析稅局稽查帳外銷售的方法以及企業面臨的風險,以饗讀者。

一、案情簡介

2012年11月14日,福州市國家稅務局發文榕國稅發(2012)75號《關於印發﹤福州市藥品、醫療器械生產經營單位和醫療機構發票使用情況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決定在全市範圍內開展醫藥衛生行業發票使用情況專項整治工作。

2013年4月23日,福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稱“福州稽查局”)對正大聯合(福州)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大公司”)進行立案調查。正大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國稅管徵稅種為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徵收方式為查賬徵收。2013年5月8日,福州稽查局向正大公司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公司提供有關會計賬簿憑證、發票存根聯、納稅申報表等財務資料。正大公司出具說明報告稱:“公司兼職的對賬人員於2013年3月底對賬途中,不慎將公司的賬本和憑證等資料遺失在出租車上(2009年度至2013年度),無法找回。”

在無法查賬的情況下,福州稽查局向正大公司開戶行送達《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並出示稅務檢查證,經查銀行流水,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正大公司通過銀行收取的款項共47967482.64元,涉及26家醫院。隨後,福州稽查局對福州市區的醫院送達了《稅務檢查通知書》並出示稅務檢查證,對福州市區以外的醫院進行發函協查,對正大公司銀行對賬單中收款的具體情況進行了核實。經查,上述款項均為正大公司與醫院交易所涉貨款,且正大公司均開具發票。根據各大醫院提供的發票、入庫單、付款憑證等計算,正大公司少報銷售額共計3353萬餘元,構成偷稅。

經過重審委審理程序與處罰聽證程序,福州稽查局對正大公司作出稅務處理、處罰決定,要求補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其中稅務處罰包括:1、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對其未按規定保管賬簿憑證的行為,處罰款4000元。2、根據《發票管理辦法》對其未按規定保管發票的行為,處罰款10000元。3、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對其處所偷稅款7196819.65元0.5倍的罰款3598409.83元。

二、賬簿等財務資料丟失如何確定應納稅額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三)擅自銷燬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在賬簿等財務資料丟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有兩種方式確認真實的銷售收入、成本、費用以計算應納稅額:第一種是通過其他方式能夠準確計算納稅人真實的銷售收入、成本、費用時,依然執行查賬徵收,易言之賬簿並非查賬徵收的唯一依據;第二種則是核定徵收,根據《稅收徵管法實施細則》規定,通過以下幾種方式核定: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但是近年來,核定徵收政策不斷緊縮,稅務機關核定徵收權得到限制,即便存在賬簿丟失的情況,稅務機關亦不輕易核定,而是採取多種方法確認真實的銷售收入。隨著今年國地稅合併完成,使得原來國地稅機關之間的政策適用分歧消失,稅務機關可以集中資源進行強化徵管,進一步挖掘稅源,大力提升徵收行為的投入產出比,核定徵收被進一步設置。

因此,在本案中,福州稽查局沒有進行核定徵收,而是通過核查企業銀行流水、購買方留存發票、收據、入庫單據、付款憑證等資料,綜合確定正大公司真實的銷售收入、確定偷稅數額。

三、賬簿丟失毀損面臨嚴峻的法律風險

為了掩蓋偷稅事實,部分違法企業試圖以賬簿丟失為藉口,給查賬徵收製造障礙。但是,正如前述,稅務機關有多種方式核查帳外銷售,賬簿丟失毀損反而使企業面臨更多法律風險:

1、《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2、《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3、《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企業為掩蓋偷稅事實,隱匿或故意銷燬賬簿等會計資料的,面臨國家嚴峻的行政、刑事責任:

1、《會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2、《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八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隱匿、故意銷燬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燬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結語:2019年財政部開展醫藥行業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工作,“穿透式”監管、全環節檢查,將醫藥銷售企業上游的醫藥生產企業、下游的醫院等醫療機構都納入檢查範圍,致使藥企稅務風險集中爆發。在此建議廣大藥企關注稅務合規,及時開展稅務風險自查,重點關注成本、費用、收入的真實性、合法性,杜絕帳外銷售、虛開發票的行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