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退休人員與退休人員再任職的個稅處理異同

1.工資薪金與勞務的關係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第十九條規定,關於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的區分問題:工資、薪金所得是屬於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即在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中任職、受僱而得到的報酬;勞務報酬所得則是個人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各項勞務取得的報酬。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存在僱傭與被僱傭關係,後者則不存在這種關係。

2.兼職與退休人員再任職的區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兼職和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如何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5]382號)規定,個人兼職取得的收入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的收入,在減除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後,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聘用退休人員與退休人員再任職的個稅處理異同

3.退休人員再任職的界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6]526號)規定,“退休人員再任職”,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受僱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勞動合同(協議),存在長期或連續的僱用與被僱用關係;二、受僱人員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時,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資收入;三、受僱人員與單位其他正式職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訓及其他待遇;四、受僱人員的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由用人單位負責組織。

但是,需要注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7號)第二條規定,關於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的界定條件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6]526號)第三條中,單位是否為離退休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再作為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的界定條件。

4.勞動合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勞務關係不屬於勞動合同中的勞動關係。

5.稅總解讀

稅總2010年5月24日回答“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如何繳個稅?”:

【問題】我公司聘請了幾位外單位的退休人員,不知所支付的報酬應按“勞務報酬所得”代扣個人所得稅還是按“工資薪金所得”代扣個人所得稅?

【解讀結論】根據上述規定,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終止;而且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所以,聘用的退休人員不能按退休人員再任職的“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應按勞務報酬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支付所得單位應在取得合法憑證後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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